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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与西安创辉和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

法定代表人:衣东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女,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富,男,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创辉和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金泰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洪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工程局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创辉和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工程局北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刘增富,被上诉人创辉商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工程局北京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创辉商贸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创辉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但是并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是依据我公司制度规定,付款前需要签订的程序性内容,并不能体现出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3.我公司经过核实,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交付租赁物,以诉讼的形式主张租金,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合同封账协议》是否实际履行进行审查,最终以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结算。4.涉案项目是真实存在的,该项目不需要使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数量的脚手架,与常理不符。这个合同是根据工地项目要求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

创辉商贸公司辩称,不同意中铁工程局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合同封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并不存在虚假盖章和签字的情况,项目也真实存在的。现在上诉人以没有参与项目就凭空推断我方是虚假诉讼,我方对此不认可。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富就是项目经理,当时合同就是他签的字,现在对合同予以推翻,我们不认可。

创辉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工程局北京公司向创辉商贸公司支付剩余租金6208198.26元;2.判令中铁工程局北京公司向创辉商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208198.26元为基数,自封账协议签订之日2019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63534.2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中铁工程局北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4日,承租方(甲方)中铁工程局北京公司物资租赁市场与出租方(乙方)创辉商贸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租钢管、卡扣、顶托若干,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340天;租金总额4980000元,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租赁周转材料的交付地点位于西安立丰国际广场工地;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应向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后双方再次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租钢管、卡扣、顶托若干租金共计1623126.34元,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5月14日,共计108天。

甲方中铁工程局北京公司物资租赁市场与乙方创辉商贸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合同金额4980000元,补充合同金额1623126.34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乙方在甲方立丰国际广场项目上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就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确认,结算总价款为6208198.26元,甲方已支付价款0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价款0元,甲方还应付款总额为6208198.26元。双方对所结算的合同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对合同结算结果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合同数量、单价、总价、结算扣款、损失、违约责任等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遗留问题。甲方以本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备注所有材料已全部退清,协议尾部盖印中铁工程局北京公司物资租赁市场公章和创辉商贸公司公章,甲方授权代表刘增富、乙方法定代表人黄洪成签字。创辉商贸公司主张封账协议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13日,并提交2019年1月13日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中铁工程局北京公司曾用名)和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创辉商贸公司称系己方全资股东)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创辉商贸公司与中铁工程局北京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与《合同封账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创辉商贸公司按约定向中铁工程局北京公司提供了租赁周转材料,现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中铁工程局北京公司支付租金6208198.26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创辉商贸公司主张封账协议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13日,并提交2019年1月13日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中铁工程局北京公司曾用名)和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创辉商贸公司称系己方全资股东)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予以佐证,鉴于中铁工程局北京公司亦认可封账协议大概是2019年1月17日春节前几天签订,故法院采信创辉商贸公司所述,以2019年1月13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故创辉商贸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中铁工程局北京公司虽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持有异议,却并无相关反证予以证明,且其认可《合同封账协议》的真实性,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创辉商贸公司要求被告中铁工程局北京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判决:一、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创辉和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金6208198.26元;二、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创辉和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63534.29元(以6208198.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三、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创辉和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208198.2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得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创辉商贸公司与中铁工程局北京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与《合同封账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创辉商贸公司依据《合同封账协议》的约定,要求中铁工程局北京公司支付其欠付租金6208198.2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中铁工程局北京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封账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款项,其理应支付创辉商贸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及根据双方陈述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中铁工程局北京公司虽上诉主张《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不应按照《合同封账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对其在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却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作出合理解释,故创辉商贸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中铁工程局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02元,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刁久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 辰

书 记 员 史其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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