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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风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男,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义,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保全物业管理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西路双安巷**。

法定代表人:张晨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彬,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全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保全物业管理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保全物业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7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全世纪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保全世纪公司与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2016年6月1日至8月31日、2017年6月1日至8月31日、2018年6月1日至8月31日、2019年6月1日至7月7日期间高温津贴。事实和理由:张某某与保全物业学校签订的协议书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其接受保全物业学校的管理及安排,与该学校存在劳动关系,与保全世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保全世纪公司无需向张某某支付任何款项.

张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全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张某某接受保全世纪公司的管理,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保全物业学校述称,认可张某某与保全物业学校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0日,张某某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某某与保全世纪公司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保全世纪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2.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8362元;3.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80413元;4.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1126元;5.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7.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574元;6.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高温津贴1600元。2019年8月28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44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张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张某某主张其与保全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月平均工资5500元,提交2016年1月27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其上载明账号户名张某某,首次交易时间2016年1月27日,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每月交易两次,摘要分别为“6德辰国”“6京苑汽”,交易金额不等。保全世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张某某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保全物业学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张某某主张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经询问,保全世纪公司称张某某于2018年6月15日入职保全物业学校,原来为保安,后来在两个地方的中控室上班,保全世纪公司给张某某代发的工资中包含合同约定的工资和加班费,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下发薪;张某某最后工作日期为2019年7月6日;因张某某中控本不符合行业要求,保全世纪公司给张某某调岗,张某某不同意而离职。

张某某主张其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加班,工作日延时加班980小时,周六日加班126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32小时,未享受年休假,提交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予以证明。保全世纪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是消防中控的档案资料,个人无法取得,该证据的来源不正当。保全物业学校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没有原件。经询问,张某某称值班记录原件分别在北京德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辰公司)、北京北五环京苑汽车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苑公司)保存。

张某某为证明其与保全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保全世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代替保全物业学校给张某某发工资,所以也给张某某代扣代缴个税。保全物业学校的质证意见与保全世纪公司一致,称其学校委托保全世纪公司给张某某发工资。

保全世纪公司为证明张某某于2018年6月15日入职保全物业学校,与保全世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保全世纪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第3条约定代保全物业学校给张某某发放工资,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份协议书,签订日期分别为2018年5月17日、2018年11月9日、2019年5月13日,载明:乙方(张某某)自愿到甲方(保全物业学校)学习,并服从甲方边学习、边实习的安排;乙方在甲方学习期间,统一由甲方安排到相关岗位实习,并服从甲方的分配和调动;乙方在甲方的学习实习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待遇分别为每月2000元、每月2120元、每月2120元……;2.合作协议书,其上载明:乙方(保全世纪公司)免费为甲方(保全物业学校)实习人员提供住宿及工服……保证按甲方与实习人员协议约定的待遇标准,支付给甲方实习人员待遇。合作时间为五年,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张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不知道保全物业学校和保全世纪公司的关系;对证据2不认可,称没有见过,也未告知其保全物业学校与保全世纪公司存在合作。保全物业学校对证据1和证据2认可。

保全世纪公司为证明张某某入职时就放弃上社保,提交了书写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和2019年5月13日的承诺书两份。张某某对2019年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称是本人签字,但称没有说是哪个单位,2018年承诺书不是其本人签字,证明目的不认可。保全物业学校对该证据认可。保全世纪公司为证明2018年11月9日的承诺书是张某某妻子门亚红代签的,提交了门亚红代签证明。张某某对该证据中门亚红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保全物业学校对该证据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与京苑公司的路海旭经理取得联系,并做电话联系笔录,路经理称值班记录是其让张某某复印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另,一审法院到德辰公司调查,经比对,张某某提交的值班记录与德辰公司保存的原始记录一致,一审法院就此拍摄了现场照片。张某某与保全世纪公司、保全物业学校对一审法院调查的结果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张某某主张其于2015年12月15日入职保全世纪公司,2019年7月7日离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保全世纪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张某某于2018年6月15日入职保全物业学校,与保全世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保全世纪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不足以证明保全物业学校与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保全世纪公司自2016年1月起向张某某支付工资,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双方举证及陈述可知,保全世纪公司为张某某安排工作岗位,对张某某进行管理,并向张某某支付工资,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保全世纪公司认可张某某为下发薪,故对张某某要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保全世纪公司未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张某某以此为由提出离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张某某主张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6日期间其在中控室每天工作12小时,存在延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并提交值班记录予以佐证。经法院调查该值班记录与保存在德辰公司、京苑公司的原始记录一致,保全世纪公司对法院的调查结果认可,法院以此核算张某某的出勤情况。经统计,张某某在上述期间工作日出勤245天、周六日出勤105天、法定节假日出勤11天,扣除合理用餐及休息时间后每天工作10小时;工作日未出勤9天,按每天8小时计算。因周六日出勤可在平日倒休,故周六日出勤与工作日未出勤相抵后为周六日加班时间。综上,经计算法院认定张某某存在延时加班490小时,周六日加班97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10小时。张某某主张其月工资为5500元,保全世纪公司对此不认可。根据协议书、银行流水中记载的工资数额及工资发放情况,法院认定保全世纪公司上述期间每月支付张某某两份工资,每份工资标准均为北京市最低工资,超出部分为已付加班费。因此,对张某某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中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张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入职保全世纪公司之前存在工龄,故法院以其入职保全世纪公司的时间核算其工作年限。张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入职,2019年7月7日离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年休假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经计算张某某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可休12天年休假,保全世纪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张某某休息并支付了年休假工资,故应当支付张某某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对张某某要求支付其他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的保存年限,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的问题。张某某系中控室值班员,在室内工作,保全世纪公司未举证证明中控室有降温设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张某某要求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张某某与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三、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某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870.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82.76元、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4053.39元;四、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某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634.48元;五、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某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高温津贴1227.59元;六、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需要具备如下三个要素:(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张某某与保全物业学校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保全世纪公司为张某某安排工作,对张某某进行管理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具备认定劳动关系的要素。一审法院据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举证,认定张某某与保全世纪公司在2015年12月15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张某某工作期间,保全世纪公司未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张某某以此为由提出离职,保全世纪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的银行流水依法核算并判令保全世纪公司支付此款,并无不当。根据值班记录显示,张某某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一审法院根据协议书及银行流水中记载的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核算并判令保全世纪公司支付张某某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及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保全世纪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张某某休年假或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未举证证明中控室有降温设施,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保全世纪公司支付张某某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2016年至2019年的高温津贴,亦无不当。保全世纪公司上诉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支付上诉款项,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晶晶

审判员  史 伟

审判员  卜晓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朱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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