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
法定代表人:衣东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富,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合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都市之门**第********房
法定代表人:何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合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北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刘增富,被上诉人合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合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不认可双方结算数额,双方结算有误,《合同封账协议》是根据我公司制度规定,付款前需签订的程序性内容,不能体现合同履行情况。根据租赁行业常规,租赁合同的履行应该有租赁物的交付及退还手续资料,约定往返运费的承担主体以及丢失、损坏租赁物的赔偿情况。合创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资料。合创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租赁物义务,其现以诉讼方式主张租赁费涉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未审查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的事实,认定《合同封账协议》的效力和我公司欠付租金数额,支持合创公司的全部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合创公司主张合同实际履行,应对此提供证据,一审判决以我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为由,代替应由合创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双方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我公司不认可《合同封账协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记载金额是18395000元,《周转材料租赁补充合同》记载金额是
2330000元,结算应该是二者相加的总额,但《合同封账协议》记载的结算金额是21507338.93元,与上述金额相加不对应,封账协议不严谨、不真实、不准确。
合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铁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明确,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合同封账协议》和中铁北京公司支付的大部分合同款,可以确认形成了合同关系。在建筑工程中,期限可能随时发生调整,金额有增减也是正常的。封账协议是对两个合同的最终总结,确定最终的租赁价格,应当予以确认。
合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北京公司:1.支付剩余租金847338.93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47338.93元为基数,自封账协议签订之日2019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2320.3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承租方(甲方)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租赁市场(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更名为中铁北京公司)与出租方(乙方)合创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租钢管、卡扣、顶托、碗扣若干,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790天;租金总额暂估18395000元,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租赁周转材料的交付地点位于西安立丰国际广场工地;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应向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17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补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租钢管、卡扣、顶托若干,租金共计233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共计210天。
甲方中铁北京公司物资租赁市场与乙方合创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合同金额18395000元,补充合同金额2330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乙方在甲方立丰国际广场项目上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就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确认,结算总价款为21507338.93元,甲方已支付价款2066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价款0元,甲方还应付款总额为847338.93元。双方对所结算的合同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对合同结算结果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合同数量、单价、总价、结算扣款、损失、违约责任等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遗留问题。甲方以本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备注所有材料已全部退清,协议尾部盖印中铁北京公司物资租赁市场公章和合创公司公章,甲方授权代表刘增富、乙方法定代表人何升强签字。合创公司主张封账协议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13日,并提交2019年1月13日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公司曾用名)和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创公司称系己方全资股东)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予以佐证。
合创公司出具21张汇兑来账凭证,欲证明已收到中铁北京公司委托其全资股东中铁工程局汇款共计20660000元,中铁北京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创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周转材料租赁补充合同》与《合同封账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合创公司按约定向中铁北京公司提供了租赁周转材料,现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中铁北京公司支付剩余租金847338.93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创公司主张封账协议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13日,并提交2019年1月13日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公司曾用名)和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创公司称系己方全资股东)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予以佐证,鉴于中铁北京公司亦认可封账协议大概是2019年1月17日春节前几天签订,故法院采信合创公司所述,以2019年1月13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故合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中铁北京公司虽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持有异议,却并无相关反证予以证明,且其认可《合同封账协议》的真实性,亦认可中铁工程局代为支付租赁费的行为,综上,合创公司要求中铁北京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合创商贸有限公司租金847338.93元;二、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合创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2320.32元(以847338.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三、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合创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47338.9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中铁北京公司上诉主张《合同封账协议》记载的结算总价款为21507338.93元,与双方之前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周转材料租赁补充合同》分别记载的两个合同金额(合同金额18395000元,补充合同金额2330000元)之和不一致,《合同封账协议》不严谨、不真实、不准确一节,《合同封账协议》记载的总价款系双方结算后的金额,而此前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额18395000元系暂估金额,仅根据上述数额之间的计算关系,不足以认定《合同封账协议》结算数额有误,本院对于中铁北京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中铁北京公司上诉主张《合同封账协议》系根据其公司制度规定,付款前需签订的程序性内容,不能体现合同履行情况,合创公司应提供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一节,中铁北京公司已经在《合同封账协议》签章予以确认,应视为中铁北京公司对于《合同封账协议》内容的认可;根据《合同封账协议》记载,“乙方在甲方立丰国际广场项目上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就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对所结算的合同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对合同结算结果无任何异议……甲方以本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上述记载清晰表明中铁北京公司对于双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以及《合同封账协议》在结算方面的效力予以认可,合创公司已经尽到举证责任,诉讼中中铁北京公司又对合同履行情况提出相反意见,但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本院对于中铁北京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中铁北京公司上诉主张根据租赁行业的行规,租赁合同要有交付、退还手续,还有退还的赔偿标准,不可能存在没有丢失、损坏的情况,《合同封账协议》上面没有提到有丢失、损坏,不符合常理一节,《合同封账协议》系双方进行结算的结果,《合同封账协议》约定“不存在合同数量、单价、总价、结算扣款、损失、违约责任等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遗留问题”,表明双方结算时对于相关问题已经考虑在内,故本院对于中铁北京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中铁北京公司上诉主张合创公司涉嫌虚假诉讼一节,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中铁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6元,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何江恒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云 姣
书 记 员 祝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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