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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诺久久(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诺诺久久(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强,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诺诺久久(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诺久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6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诺久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诺诺久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安强负担。事实和理由:诺诺久久公司主张诺诺久久公司向安强多笔转账均备注转账用途为借款,安强长时间未对此提出异议,应当认为诺诺久久公司已经完成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安强辩称其收到款项后立即转给了诺诺久久公司员工姜景怡,但姜景怡并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诺诺久久公司,姜景怡仅与诺诺久久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姜景怡为诺诺久久公司提供劳务的部门为人事部门,公司日常经营资金应由财务部门管理,安强向姜景怡转账的备注内容也表明转账不是公务行为;安强即使有为诺诺久久公司垫付的行为,诺诺久久公司也已经通过法定代表人梁锋和案外人翟宇的账户向安强转账;安强的抗辩已经不符合基本逻辑,一审认定基本事实存在错误。

安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诺诺久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安强返还借款本金609612.91元;2.安强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609612.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安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诺诺久久公司提交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交易回单显示该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向安强转账8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向安强转账3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向安强转账40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向安强转账100000元、于2015年11月6日向安强转账24790元、于2015年11月18日向安强转账2563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向安强转账28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向安强转账10000元、于2016年1月11日向安强转账73140元、于2016年1月13日向安强转账75904元、于2016年2月3日向安强转账38592.91元和6358元、于2016年2月26日向安强转账5000元、于2016年4月6日向安强转账5000元、于2016年4月12日向安强转账20000元、于2016年4月25日向安强转账33330元、于2016年5月10日向安强转账13898元,前述十七笔转账合计609612.91元,转账凭证均附言“借款”。安强认可前述转账的真实性,但称该转账均发生于其在诺诺久久公司任职期间,款项用于诺诺久久公司经营支出,且其还另行为诺诺久久公司垫付了运用费用。

2017年5月8日,诺诺久久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锋在微信群中询问“安强,钱,是由公司、我、翟老师转给你,你是收款人。现在,你只需要把转给你的钱如何使用的说清楚就行了”。安强回复“行,清清楚楚的,我就要一个现金流水账,给佳慧了,她签收了,能给我吗,我就能说明白”。双方均认可聊天记录中的佳慧为诺诺久久公司的财务人员。

诺诺久久公司曾为安强出具在职证明,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安强先生……自2015年9月至今在我单位工作,任职为运营总监,年收入60万元,公司担保其在旅行期间遵守境外法律,并按时回国”。诺诺久久公司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锋出于朋友帮忙,应安强的要求才在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对在职证明中的内容不认可,不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安强另提交了其与诺诺久久公司前员工姜景怡的电子邮件记录并当庭演示了邮件的登录及附件的打开过程,邮件显示姜景怡于2016年10月31日通过诺诺久久公司的公司邮箱向“佳慧”发送了邮件并抄送给梁锋、安强,邮件内包含了现金流水账,诺诺久久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

另查明,安强为诺诺久久公司的股东。

诺诺久久公司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向一审法院邮寄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姜景怡在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社保缴纳证明,主张以此证明安强从诺诺久久公司借款后转给姜景怡系用于安强个人所经营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诺诺久久公司仅依据其与安强之间的附言“借款”的转账流水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附言仅系诺诺久久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能据此得出双方就借贷达成了合意。关于诺诺久久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安强收到诺诺久久公司转账后的款项去向不在本案的评价范畴,因此,对于诺诺久久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法院不予准许。现安强称涉案款项用于公司支出,并提交了其与诺诺久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锋的微信通信记录、与包括梁锋在内的诺诺久久公司人员之间的邮件记录佐证其主张,虽诺诺久久公司不认可邮件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安强提交的邮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此,诺诺久久公司仅凭转账流水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诺诺久久公司仍应就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诺诺久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法院对其基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驳回诺诺久久(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诺诺久久公司补充提交附言为“工资”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工资表打印件各一份,主张诺诺久久公司按照安强的要求向包括姜景怡在内的人员支付工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诺诺久久公司主张与安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仅提供了附言为“借款”的转账记录,而转账时附言系诺诺久久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足以直接证明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考虑到安强本身系诺诺久久公司股东,诺诺久久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锋与安强的微信通信记录的内容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与梁锋、安强的电子邮件记录均显示所涉款项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款项。一审法院根据举证情况对于诺诺久久公司提出的与安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未予采信,对诺诺久久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诺诺久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4元,由诺诺久久(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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