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京港路劲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康晓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女,京港路劲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庆祥南路**院**楼**803。
法定代表人:李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莹莹,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港路劲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京港路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国兴保安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9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港路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国兴保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国兴保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国兴保安公司委派的员工在工作时造成小区业主严重受伤并已死亡,根据我公司于2019年1月与国兴保安公司签订的《蓝调项目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中6.9和6.11,由于国兴保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赔偿责任,业主家属已将我公司诉至法院。故依约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合同款522900元。二、根据合同第9条,我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国兴保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或违约金。故我公司不应退还履约保证金63492元。三、我公司之所以未向国兴保安公司支付服务费,是在依法正当行使不安抗辩权。
国兴保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港路劲公司的上诉意见。
国兴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港路劲公司立即给付国兴保安公司2019年10月4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的服务费529100元;2.判令京港路劲公司立即返还国兴保安公司履约保证金63492元;3.判令京港路劲公司支付国兴保安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6月13日起,以应付款5291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京港路劲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京港路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港路劲公司(甲方)与国兴保安公司(乙方)签订了《蓝调项目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自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提供37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委托服务范围内的安全、消防、交通秩序。甲方向乙方支付秩序维护服务费1269840元,甲方按季度支付秩序维护服务费,于每月15日前进行全面评估,根据评估情况,下一季度首月25日前支付双方盖章确定的上季度费用。甲方每次结算费用以扣除甲乙双方确认的费用为准结算。乙方应提供甲方认可的相应正式票据,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合规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服务费。国兴保安公司向京港路劲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3492元,并于2020年6月12日开具2019年10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的服务费发票317460元和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的服务费发票211610元。
庭审中,国兴保安公司提交京港路劲公司出具的工作评估报告,显示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扣发1600元,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扣发1700元,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扣发1500元,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2月4日扣发金额700元,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扣发700元。在上述工作评估报告中,现场评估人孙明得、项目经理高玉宾、供方签收人李雷雷签字确认。
京港路劲公司提供2019年-2020年保安水电费明细,显示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保安水电费共计38274.4元。项目经理高玉宾签字。
京港路劲公司另提交李秀芝起诉京港路劲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的诉讼材料,证明国兴保安公司职员杨梦涛在2019年7月26日工作时造成了业主受伤。2020年11月17日,京港路劲公司向国兴保安公司发动告知书,要求国兴保安公司依据合同6.9约定承担全部损失,但国兴保安公司拒不承担,故决定中止支付服务费义务。若国兴保安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前向业主李秀芝支付赔偿款或向京港路劲公司提供全额保证金,京港路劲公司立即恢复支付服务费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国兴保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履行了提供维护秩序的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京港路劲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现国兴保安公司要求京港路劲公司支付合同款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扣除国兴保安公司服务有瑕疵而扣发的6200元。京港路劲公司辩称国兴保安公司对业主侵权所产生的赔偿金,应从京港路劲公司的应付保安费中予以扣除,但法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双方每月就扣发金额已进行了确认,李秀芝的各项损失应另行处理,且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另京港路劲公司辩称国兴保安公司所用的水电费应从服务费中扣除,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水电费确认单中亦无供方人签字确认,故法院就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京港路劲公司可另行主张。鉴于京港路劲公司未如期支付合同款系因双方确有争议未解决,并非恶意拖欠,故法院就国兴保安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京港路劲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国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522900元;二、京港路劲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国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3492元;三、驳回北京国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蓝调国际项目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第六条中约定,9.乙方派遣至甲方工作的秩序维护员发生工伤、人身伤害事故、财产损失,以及乙方委派的秩序维护员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等,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11.乙方委派的秩序维护员的每月人员流动率应不超过甲方要求的总人数的10%。乙方委派的秩序维护员如有请假(如生病、事假等),应提前一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申请,并告知乙方,乙方应妥善那排并保证乙方所服务范围内的工作正常运行。若秩序维护员离队未提前通报甲方,甲方有权按秩序维护工作评估报告(见附件9《秩序工作评估报告》)中的扣款标准进行扣除,并有权在应支付给乙方的服务费中直接扣除,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可继续向乙方追偿。
本院认为,京港路劲公司与国兴保安公司之间签订的《蓝调项目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案证据显示,国兴保安公司按时缴纳了履约保证金,提供了秩序维护服务,京港路劲公司亦出具工作评估报告,且国兴保安公司开具了服务费发票,合同亦已到期终止,故京港路劲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服务费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京港路劲公司上诉称国兴保安公司委派的员工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业主重伤后死亡,国兴保安公司未按约定予以赔偿构成违约,其公司依约依法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及退还履约保证金,但在事故发生后双方每月就扣发金额已进行了确认,李秀芝的损失问题已进入诉讼且目前处于不确定状态,国兴保安公司对于李秀英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足以成为本案京港路劲公司拒绝支付服务费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就李秀芝各项损失赔偿问题应另行处理,并判决京港路劲公司支付国兴保安公司相应服务费和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京港路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9元,由京港路劲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梁 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