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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港路劲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港路劲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康晓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女,京港路劲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庆祥南路**院**楼**803。

法定代表人:李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莹莹,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港路劲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京港路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国兴保安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9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港路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国兴保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国兴保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国兴保安公司委派的员工在工作时造成蓝调项目小区业主严重受伤并已死亡,根据我公司于2019年12月与国兴保安公司签订的《香海园项目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中6.9和9.8,由于国兴保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赔偿责任,我公司也不应向其支付合同款590068.9元。二、根据合同第9条,我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国兴保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或违约金,故我公司不应退还履约保证金140125元。三、我公司之所以未向国兴保安公司支付服务费,是在依法正当行使不安抗辩权。

国兴保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港路劲公司的上诉意见。

国兴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港路劲公司立即给付国兴保安公司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15日期间的服务费594068.9元;2.判令京港路劲公司立即返还国兴保安公司履约保证金140125元;3.判令京港路劲公司支付国兴保安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6月13日起,以应付款594068.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京港路劲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京港路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港路劲公司(甲方)与国兴保安公司(乙方)签订了《香海园项目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15日期间。提供80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委托服务范围内的安全、消防、交通秩序。甲方向乙方支付秩序维护服务费594068.9元,具体支付时间为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派遣的员工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或其他不当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同事甲方视情节严重情况有权每次扣款100-500元,乙方无条件接受,相应扣款甲方有权可从应付款项中直接扣除。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向甲方赔偿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国兴保安公司向京港路劲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40125元,后于2020年6月12日开具发票594068.9元。

庭审中,国兴保安公司提交京港路劲公司出具的工作评估报告,显示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扣发200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5日扣发金额2000元。现场评估人孙明得、项目经理高玉宾、供方签收人李雷雷签字确认。

京港路劲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国兴保安公司的保安在蓝调项目对业主侵权造成损害,引发诉讼,因此未如约支付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国兴保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履行了提供维护秩序的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京港路劲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现国兴保安公司要求京港路劲公司支付合同款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扣除双方确认的,因国兴保安公司服务有瑕疵而扣发的4000元。京港路劲公司辩称国兴保安公司对业主侵权所产生的赔偿金,应从京港路劲公司的应付保安费中予以扣除,但法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双方每月就扣发金额已进行了确认,李秀芝的各项损失应另行处理,且尚处于不确定状态。鉴于京港路劲公司未如期支付合同款系因双方确有争议未解决,并非恶意拖欠,故法院就国兴保安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京港路劲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国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590068.9元;二、京港路劲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国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40125元;三、驳回北京国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香海园项目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中6.9乙方派遣至甲方工作的秩序维护员发生工伤、人身伤害事故、财产损失,以及乙方委派的秩序维护员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等,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9.8若乙方未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或因乙方委派的秩序维护员工作失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失,并且甲方有权在应支付给乙方的服务费中直接扣除上述损失。

本院认为,京港路劲公司与国兴保安公司之间签订的《香海园项目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案证据显示,国兴保安公司按时缴纳了履约保证金,提供了秩序维护服务,京港路劲公司亦出具了工作评估报告,且国兴保安公司开具了服务费发票,合同亦已到期终止,故京港路劲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服务费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京港路劲公司上诉称国兴保安公司委派的员工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业主重伤后死亡,国兴保安公司未按约定予以赔偿构成违约,其公司依约依法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及退还履约保证金,但在事故发生后双方每月就扣发金额已进行了确认,李秀芝的损失问题已进入诉讼且目前处于不确定状态,国兴保安公司对于李秀英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足以成为本案京港路劲公司拒绝支付服务费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就李秀芝各项损失赔偿问题应另行处理,并判决京港路劲公司支付国兴保安公司相应服务费和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京港路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1元,由京港路劲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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