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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1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3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韩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心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7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心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未组织举证质证,未核实证据原件,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款项使用事实”与公安机关侦查的北京普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密切相关。诉争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结为基础。本案不存在民刑交叉,亦不需要先刑后民。

李某某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安心财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安心财险与李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2.李某某承担安心财险律师费15万元;3.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向李某某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其公安机关已于2018年8月17日对北京普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且北京普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包含本案诉争保险合同所涉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北京普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及款项使用事实以及诉争保险合同效力认定,与公安机关侦查的北京普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密切相关,故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驳回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安心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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