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粉玲,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曈,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粉玲因与被上诉人张曈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粉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曈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解除合同的协议书约定王粉玲2017年4月18日之前支付张瞳10万元补偿费,张曈于2020年10月29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等足以发生阻却时效抗辩的情形。王粉玲已在一审中提出时效抗辩。
张曈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张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粉玲支付张曈补偿费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4日,王粉玲(甲方)与张曈(乙方)、链家公司(丙方)签订解约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履行下列义务:……2017年4月18日之前支付乙方10万元补偿费……若甲方逾期支付,每日按2%来支付乙方利息。协议签订后,王粉玲未支付张曈补偿费10万元。
张曈为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系统照片,其上载明:“申请人杨杰,当事人张曈、王粉玲,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网上立案,提交日期2020年4月16日,审批日期2020年4月21日……”。2、民事诉状(2020年4月15日)。3、(2020)京0115民初8286号民事裁定书,其上载明:“……本案起诉书非张曈本人签署,其父亲代为签署起诉书及相关诉讼材料,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裁定如下:驳回张曈的起诉……”。4、委托书(2018年4月29日),其上载明:“本人张曈……因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处理坐落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19号院8号楼14层1单元1701房屋的补偿费问题,现委托我父亲张天恒……代为办理追讨补偿费事宜,包括代为委托律师起诉,代我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委托人:张曈签字2018年4月29日”。5、短信截图(张天恒与王粉玲),其上载明:“2017年9月27日张天恒:什么事,给我钱吗?王粉玲:我没有钱,再说现在房价已经落成啥样了?我这不是等于帮你吗?你还管我要钱”。王粉玲对证据1、4不认可,对证据2、3、4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张天恒在买房之后经常骚扰王粉玲,王粉玲才发的这条短信,就是因为这事才解约的。
一审法院认为,王粉玲与张曈、链家公司签订的解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王粉玲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张曈补偿费1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粉玲抗辩张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张曈要求王粉玲支付补偿费10万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王粉玲向张曈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10万元补偿费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一、王粉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曈补偿费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张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瞳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前次诉讼的起诉时间、张瞳与张天恒的身份关系、短信记录等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张瞳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王粉玲的时效抗辩,判令其支付张瞳相应补偿费及利息,并无不当。王粉玲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粉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粉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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