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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斯博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刘胜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斯博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街道龙宁路**501。

法定代表人:程龙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励,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庚,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斯博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6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暖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刘胜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刘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差旅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暖通公司与刘胜之间除涉案北京梵悦万国府项目改造工程空调系统施工与安装工程(以下简称万国府项目)外,还有108项目、西店F7项目、西店F12项目和四合院项目。涉案外的三个项目暖通公司应付刘胜1625000元,而暖通公司的财务报表、付款凭证及银行流水表明暖通公司已累计支付刘胜2905880元工程款,减去应付涉案万国府项目之外的工程款后,暖通公司已实际支付刘胜万国府项目工程款1280300元。一审法院仅以暖通公司与刘胜系混合付款为由错误认定暖通公司只付了刘胜610000元,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2.按照2018年4月25日暖通公司与刘胜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BR-BJ-KTGC-(001)的《工程承揽合同》(北京万国府项目空调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承揽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刘胜应向暖通公司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但刘胜至今未向暖通公司提交过任何一张税务发票,暖通公司作为代扣代缴的义务人,应依法、依约代扣刘胜应当缴纳的税费145000元,该法定且约定的税费,暖通公司应从刘胜应收工程款总额中按国家税法约定的税点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忽视此法定和约定的事项,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3.《工程承揽合同》第十一条还明确约定双方结算的价格和计价原则,暖通公司根据刘胜提供的《工程结算支付总台帐汇总表(刘胜班组)》(以下简称《汇总表》)及计价明细清单中的工程量,初步审定结算金额不会超过2070000元,可一审法院却无视《工程承揽合同》对价格的约定,草率采信严重违法的《汇总表》价格,其间相差工程款(含虚增和重复计算)不低于580000元。一审法院没有深入了解、核实本案的客观真实和结算项、价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项目经理张某严重超越代理权限,刘胜与其严重违反《工程承揽合同》约定、恶意串通签订的《汇总表》当属无效。1.《工程承揽合同》第六条第七项明确规定张某仅为暖通公司项目经理,负责该空调工程的全面管理工作,只对万国府项目工程质量及现场施工管理,而暖通公司并非授权其与刘胜办理万国府项目结算,办理最终结算应有暖通公司审计部及财务部审核并盖章;根据该条款约定,刘胜作为《工程承揽合同》签约方当然清楚知道张某的代理权限。可刘胜与张某恶意串通,张某又严重超越其授权范围,所以他们之间签订的《汇总表》当然无效,该《汇总表》也没有得到暖通公司的任何追认和默认,不对暖通公司构成任何拘束力。2.《工程承揽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待合同施工内容全部施工完成,经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移交,同时甲方与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结算后,双方(即暖通公司与刘胜)再进行工程施工结算,确定最终结算总金额,而涉案万国府项目建设单位的北京汉斯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公司)截止暖通公司上诉时止,也未与暖通公司办理最终结算,所以按《工程承揽合同》约定,暖通公司不可能也不会与刘胜结算。故暖通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严重超过了暖通公司与刘胜在《工程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结算时间,张某与刘胜故意违背暖通公司约定,属于严重超越权限而与刘胜恶意串通,应属无效。3.《工程承揽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结算单价,而张某严重超出了《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与刘胜恶意串通,在《汇总表》中既有价格虚增也有重复计算,导致结算金额虚增超580000元,故属于严重超越代理权和恶意串通而无效。4.张某系暖通公司老员工,当然知道暖通公司对外签字、结算的固定流程,他只是认为,在《汇总表》的签字只是一个初步地核对,并非是代表暖通公司的结算签字,他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充分说明了他无权签订最终结算的核心观点。如上所述,暖通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严重超越了代理权限,而刘胜明知其无权代理还与其恶意串通签订根本不该签订、甚至严重违反《工程承揽合同》内容的《汇总表》,严重损害暖通公司利益,属于不合法、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受法律支持和保护。

刘胜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刘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暖通公司向刘胜支付工程款1460255.67元;2.判令暖通公司向刘胜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以1327726.2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暖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刘胜与暖通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万国府项目,暖通公司就本工程向刘胜实行“人工+机具+辅料”的模式进行发包,在刘胜确定承接本工程的安装任务后,刘胜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工具及合同约定的相应材料。暖通公司工作人员张某(185XXXX****)为现场项目经理,负责该空调工程的全面管理工作。刘胜(134XXXX****)为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全部管理和责任,并负责向暖通公司管理负责人进行交流、沟通或汇报工程进展情况及计划,便于暖通公司工作安排和协调。本合同款项付款原则上按暖通公司与建设方进度款结算进度进行支付。为了工程正常启动,暖通公司向刘胜支付50000元的启动资金。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根据施工形象进度情况进行进度款协商支付,但在工程整体未进行验收移交前,工程总进度款支付不得超过合同预估总金额的80%。待合同施工内容全部施工完成,经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移交,同时暖通公司与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结算后,双方再进行工程施工结算,确定最终结算总金额,暖通公司向刘胜支付结算金额为结算总金额的95%,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共两个制冷和采暖周期,待质保期届满后,暖通公司向刘胜结算支付质量保证金,质保金结算时为不计息结算。

《工程承揽合同》签订后,刘胜对万国府项目进行施工。一审庭审中,刘胜与暖通公司均认可刘胜于2017年10月1日进场施工,万国府项目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19年9月30日届满。

除万国府项目外,刘胜与暖通公司还合作了108项目、西店F7项目、西店F12项目和四合院项目。2019年6月20日,刘胜与暖通公司项目经理张某签订《汇总表》,载明万国府项目施工费用审核金额为2650588.30元,备注说明处注明该金额含过程增量签证费用,已审核确定。另外,该《汇总表》还对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审核金额及已付金额等进行了确认。

一审庭审中,刘胜称暖通公司对双方合作项目系混合付款,其他项目的款项暖通公司已付清,对万国府项目已支付工程款1190332.63元,尚余包括质保金132529.40元在内的1460255.67元款项未付,但暖通公司称其对万国府项目已支付款项2075000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付款凭证。对此,刘胜称暖通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包含对其他项目的付款。经查,暖通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仅610000元的付款备注万国府项目,其余付款备注为“北京项目”、“西店专用款”、“人工费”等,无法体现与万国府项目的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刘胜与暖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本案中,刘胜依约完成万国府项目施工,暖通公司亦签订《汇总表》确认工程款金额。根据《工程承揽合同》的约定,暖通公司应在结算后向刘胜支付结算总金额的95%,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现质保期已经届满,但暖通公司尚余1460255.67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刘胜要求暖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除质保金外1327726.27元工程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暖通公司辩称其未与刘胜结算故不应付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庆斯博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向刘胜支付工程款1460255.67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庆斯博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向刘胜支付利息(以1327726.2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暖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暖通公司制作的关于刘胜所主张费用中价格高报、数量重复报的审核说明清单、万国府项目空调工程施工费用统计、万国府项目施工过程增加人工明细、内容协调事项人工明细、外派指令临时完成事项、万国公寓32层空调(30层D户、E户)安装报价表、万国公寓B1层空调(南大堂一层办公室)安装报价表、万国公寓B2层空调(B2层办公室)安装报价表、万国公寓楼顶层空调(30层所有户型)安装报价表,用以证明刘胜所诉工程款存在虚假;证据2.暖通公司制作的刘胜空调班组施工过程中被甲方罚款明细表及处罚通知单,用以证明刘胜结算款应扣除上述金额;证据3.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张某没有结算的权力,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最终结算;证据4.《北京梵悦·万国府项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用以证明北京明伟同诚空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伟公司)为万国府项目总承包方;证据5.明伟公司出具的结算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万国府项目尚未完成结算;证据6.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业主方汉斯公司的对接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涉案万国府项目尚未完成结算;证据7.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业主方汉斯公司总经理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涉案万国府项目尚未完成结算;证据8.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刘胜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暖通公司告知刘胜未进行结算,刘胜同意在审核后进行结算。针对暖通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刘胜质证称:不认可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刘胜负责的项目仅是暖通公司承包项目中的一部分,刘胜已扣除与自己有关的应扣除款项,且张某已在载明金额的《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不认可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与刘胜无关;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中的刘胜空调班组施工过程中被甲方罚款明细表,由于系暖通公司单方制作,内容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中的处罚通知单,由于形成时间均在《汇总表》签订前,刘胜主张与其有关的罚款金额共计20000余元已在签订《汇总表》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暖通公司虽主张该罚款金额应为40000余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该罚款金额与刘胜有关、应由刘胜承担,同时亦不能区分《汇总表》中已扣除的罚款金额所对应的处罚通知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本院结合张某的证人证言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至证据7,由于材料内容涉及案外人,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对于证据8,本院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审庭审中,暖通公司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万国府项目竣工后甲方对施工结算没有进行审核,其与刘胜签订的《汇总表》是初步的审核和统计,可能存在遗漏和重复等情况,且是其个人行为,最终结算结果应由三方进行确认。同时,张某表示在签订《工程承揽合同》、《汇总表》及到庭作证时均为暖通公司员工,公司委托其到北京负责万国府项目。刘胜对暖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某与暖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工程承揽合同》亦载明张某负责万国府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胜提交了载明涉案万国府项目施工费用审核金额为2650588.30元的《汇总表》,同时认可暖通公司就万国府项目已付款1190332.63元,用以证明暖通公司工程款应付未付金额为1460255.67元。暖通公司虽抗辩主张《汇总表》中的施工费用审核金额存在虚增或重复等情形,与实际工程款相差不低于580000元,且其就万国府项目已付款12803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暖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纳。因此,鉴于暖通公司与刘胜于一审中均确认万国府项目已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现质保期于2019年9月30日届满,且刘胜的事实主张形成了证据优势,一审法院对刘胜主张予以采信,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暖通公司应向刘胜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处理正确。关于暖通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签订《汇总表》的行为是否属于因超越代理权而对暖通公司不发生效力一节,鉴于《工程承揽合同》载明张某为现场项目经理,负责空调工程的全面管理工作,在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张某签字确认《汇总表》前曾向刘胜作出过解除对张某的上述授权的情况下,同时暖通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张某与刘胜签订《汇总表》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为此张某的签字确认行为对暖通公司发生效力,本院对暖通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6元,由重庆斯博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苏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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