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赛都诚达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楼**702。
法定代表人:翟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小萍,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岳,北京章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赛都诚达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都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小萍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都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被上诉人葛小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都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葛小萍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葛小萍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北京赛都诚达公关策划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涉案股东会决议)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于2014年9月29日完成工商变更予以公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同时,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工商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亦可推定葛小萍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事项。因此,诉讼时效应当自2014年9月29日起算。2.本案应当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9月29日届满。现至葛小萍2019年10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逾5年零12天之久,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葛小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葛小萍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赛都诚达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葛小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赛都诚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赛都诚达公司系成立于2003年9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股东持股情况为葛小萍持股50%、张虹持股50%,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葛小萍。
2014年9月23日,赛都诚达公司作出涉案股东会决议,同意免去葛小萍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选举翟靖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该股东会决议由葛小萍、张虹签字。2014年9月29日,赛都诚达公司就上述决议事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葛小萍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中“葛小萍”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对此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股东会决议中“葛小萍”的签字是否系本人签署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0日,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信诺鉴定所)出具编号为京信[2020]文鉴检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认为:检材上“葛小萍”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葛小萍”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一审庭审中,赛都诚达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称其不清楚涉案股东会决议中“葛小萍”的签字是谁签署,会议没有实际召开。
一审法院另查,2016年10月17日,葛小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赛都诚达公司公司解散纠纷,要求解散赛都诚达公司,葛小萍在该案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赛都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翟靖。后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1民初19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葛小萍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再查,2019年10月11日,葛小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赛都诚达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以涉案股东会决议中“葛小萍”的签字不真实为由,要求判令该决议不成立,案号为(2019)京0101民初21008号。2019年12月4日,葛小萍撤回该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签字是股东参会、表决的基本凭证。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涉案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并非葛小萍本人签署,赛都诚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该次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不清楚决议中葛小萍的签字是谁签署,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决议的签署曾获得葛小萍的授权或追认,故葛小萍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赛都诚达公司辩称葛小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的《北京赛都诚达公关策划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赛都诚达公司上诉主张葛小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本案系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诉讼,属于确认之诉,因此,赛都诚达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签字是股东参会、表决的基本凭证。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涉案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并非葛小萍所签,赛都诚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涉案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不清楚涉案股东会决议中葛小萍的签字是谁签署,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签署曾获得葛小萍的授权或追认,因此,涉案股东会决议符合被确认不成立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赛都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赛都诚达公关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贾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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