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5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邓某不承担案涉债务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一审判决变更马某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与马某一审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不一致,未给与邓某答辩期限,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变更马某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和理由,变更为对马某有利的陈述内容,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按照借条中邓某书写的收条内容“今收到马某现金100万元正,特此收条收款人:邓某2015年12月31日”以及马某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中载明的“2015年12月31日,马某与邓某在北京市西城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利息按月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双方的借条仅是2015年12月31日达成的借款合意,并非是对2015年借款综合的对账。三、一审判决推定煤款是借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马某应当举证证实其备注煤款与借款为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差额,且该差额为“1198403元”推定10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借条的100万元借款金额为2015年12月31日对账所得,与马某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马某陈述的对其不利的事实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借条与双方2015年的经济往来无关。2.对账差额巨大,马某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明明有将近20万元未计入对账金额,马某非常大方的就不要了,实在是应该感谢马某。因此,一审判决推定双方之间所有的经济往来为借款行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马某并未提供煤款是借款的证据,只能证实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不能证实其于2015年12月31日向邓某提供了1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马某辩称:不同意邓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某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转账记录,一审法院已经逐笔核实。
马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某向马某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邓某向马某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3.诉讼费由邓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的情况
2015年12月31日,马某(出借方)与邓某(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100万元;按照月借款额的5%计息,每月结息一次;起息日2016年1月1日。协议下方记载:“今收到马某现金100万元,特此收条。收款人:邓某。”
2016年10月1日,马某、张锐(甲方,投资人)与邓某(乙方,操作人)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以马某、张锐的名义出资人民币550万元,委托乙方邓某进行红强煤业洗煤厂投资,获取投资分红收益按照投资额月6%人民币叁拾叁万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每月5日前进行结算;第一次付分红款为2016年11月5日,共六十期;投资期限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乙方将邓某名下位于保定市凤凰城B5三单元501室房产作为本协议的抵押物,一旦出现违约或未按协议履行将把该房产过户给甲方。
2017年3月10日,邓某向马某出具一份字据,内容为:“今借到马某现金叁拾陆万零伍百元。月息4%。”
2017年9月25日,邓某向马某出具一份字据,内容为:“今借到马某现金贰拾陆万伍仟元整,期限为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
2018年4月10日,邓某向马某出具一份字据,内容为:“今借到马某现金伍万壹仟元整。”
二、关于双方之间的转账情况
2015年7月6日至8月13日,马某通过其招商银行的账户向邓某转账共计306256.20元。马某在转账的文字摘要部分分别记载:试、货款1、货款2、两车差款、煤款1、煤2、煤3、煤。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2月9日,马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邓某转账2874146.80元。马某在转账的摘要部分分别记载:煤款2、煤款1、转支、煤款3、煤1、煤2、煤3、煤一、借款1、借款2、借款3、煤款4、煤款加借、煤款5、煤款6等。上述转账共计3180403元。
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2月9日,邓某通过其本人以及其妻子马增美(二人于2019年8月26日离婚)的银行账户向马某转账198.20万元。
2016年1月4日至2018年4月9日,马某通过其招商银行的账户向邓某转账631.30万元。马某在文字摘要部分分别记载:借款、借款2、借款3、借款4、煤款、煤款2、煤款4、汇款等。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5月30日,马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邓某转账41.70万元。马某在摘要部分记载:转支、煤款1、煤款2、煤款3等。上述转账共计673万元,其中发生于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共计135万元。
2016年1月12日至2018年5月7日,邓某通过其本人以及马增美的银行账户向马某转账4069803.17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称借款和还款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关于转账的摘要,马某称邓某借款是用来做煤炭生意的,所以有时就在摘要部分标注为煤款,双方实际并不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关于马某向邓某支付的投资款金额,马某称双方签订协议后邓某没有按照约定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因此马某只向邓某支付了大约70万元投资款,之后就终止了投资;邓某称马某没有支付过几期投资款,具体金额记不清了,邓某没有向马某支付过投资收益。关于上述三张字据,马某称2017年2月10日的字据实际转账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和2017年2月24日,共计35万元;2017年9月25日的字据实际转账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和9月26日,共计25万元;2018年4月10日的字据实际转账时间为2018年4月9日,共计5万元;实际转账金额与字据中记载的金额不一致,是因为字据中将利息计算进去了。关于邓某通过其账户以及马增美的账户向马某转账的用途,双方均称系用于还马某的借款。邓某辩称2015年从马某处借款只有55万元,至于2015年为什么向马某还款198.20万元,已经记不清原因了。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马某是否实际向邓某提供了借款。2015年7月至12月,马某向邓某转账共计3180403元。邓某辩称其中只有55万元系借款,其余均系货款,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其与马某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故对其此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邓某亦未能解释为何向马某借款55万元,却在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向马某还款198.2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马某的上述转账均为借款,扣除邓某已经偿还的部分,还剩1198403元。现马某主张《借款协议》中涉及的借款100万元系对2015年实际出借资金和返还资金对账之后协商确认的,符合实际情况,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马某实际向邓某支付了《借款协议》中涉及的100万元借款,《借款协议》合法有效,邓某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马某虽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但邓某并不认可,故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因此马某可以催告邓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一审法院认定邓某应该在本案起诉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还款,即2020年4月5日之前还款。邓某至今未还款,现马某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每月5%,折算为每年60%,已经超过了年24%,现马某主张按照年24%计算,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马某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一、邓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马某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邓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马某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2015年间双方多次的资金往来及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署的《借款协议》对相关事实的确认,可以推知马某与邓某之间存有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有效。邓某在该法律关系项下偿还借款的义务尚未完全履行,故一审法院判令邓某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具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
邓某上诉提出双方资金往来中只有55万元系借款,其他均为马某支付的购煤货款;《借款协议》亦并非系此前双方资金往来的结算,而是双方为新的借款所签署,但因马某未支付借款而没有成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邓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马某之间存有有关煤炭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2015年间马某与邓某之间互有资金往来,此不符合邓某主张的买卖关系的交易模式,且在邓某主张双方只有55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却在同期支付马某近200万元,邓某不能就此给出合理解释。故邓某关于双方资金往来中只有55万元系借款,其他均为马某支付的购煤货款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中,邓某确认“今收到马某现金100万元”。如《借款协议》系双方为新的借款而签署,在马某未支付借款的情况下,邓某即作出上述确认,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亦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结合已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判定马某所诉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判令邓某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邓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0元,由邓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审 判 员 钱丽红
审 判 员 李卫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付晨晨
书 记 员 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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