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贾小龙与蒂加纳(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小龙,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昶广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颖,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蒂加纳(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韩有标。

上诉人贾小龙因与被上诉人王颖、被上诉人蒂加纳(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加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小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驳回王颖全部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全部由王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贾小龙委托张刚办理股权转让,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适用错误。贾小龙与张刚未签订委托合同,不存在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至四百一十三条规定,贾小龙与张刚对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委托关系。若存在委托关系,应以张刚名义与王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却是以贾小龙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二、不存在贾小龙授权张刚进行代签《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贾小龙若委托张刚替贾小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那么,协议上应签订的是“张刚代替贾小龙签订”等字样,这一点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三、王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表述是张刚将已签好贾小龙名字的《股权转让协议》给王颖,张刚未出示任何委托手续,那么,王颖当时应对协议是否为贾小龙签字进行确认,但王颖却未做任何确认,未给贾小龙打电话或发函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未出席,不符合常理,且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汇入蒂加纳公司账户,更不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将股权转让第三人,首先要其他股东不同意受让,且第三人应将股权转让款转给原股东,即王颖应将股权转让款转给贾小龙。协议约定将钱款转给蒂加纳公司,如此,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王颖,购买贾小龙的股权,贾小龙不在场,且股权转让款还不转给贾小龙,极不符合一般交易规律。所有这一切均为王颖个人叙述,王颖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贾小龙名字是谁签的,是张刚签的贾小龙的名字,还是王颖自己签的贾小龙的名字,存在多种可能。一审法院在无证据的前提下认定贾小龙承担合同义务,于法无据。四、一审法院对于王颖给贾小龙发送的短信的效力认定错误。该条短信中,贾小龙说由张总进行安排,贾小龙的意思表示是,王颖与张刚谈妥后,再向贾小龙汇报,然后再签署相关协议。但一审法院将贾小龙的意思表示理解为由张刚决定。这不属于贾小龙对委托关系的追认,且协议上的签字并非贾小龙所签,贾小龙的字由谁代签,旁边应写明代签人的姓名,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均无这些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明不清,贾小龙对协议全然不知,且协议严重违背事实常理,根据一般交易规律,贾小龙向王颖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款应汇入贾小龙账户,但协议约定的是股权转让款汇入蒂加纳公司账户。

王颖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贾小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刚作为蒂加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大股东,代理贾小龙与王颖签订相关协议。王颖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因蒂加纳公司始终未做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王颖为解除疑惑,调取了蒂加纳公司的档案信息,发现贾小龙的签字与《股权转让协议》上贾小龙的签字存在一定区别,因此,王颖立即向贾小龙发送短信,明确告知王颖发现工商档案登记与《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存在差别的情况,并询问是否是贾小龙本人所签,贾小龙回复的短信明确股权转让是全权由张总安排。根据该条短信,王颖理解为贾小龙对股权转让事宜自始至终均知情,并让张刚安排此事,因此,贾小龙应对股权转让未办理完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协议约定,贾小龙应赔偿王颖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等损失。

蒂加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王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贾小龙、蒂加纳公司赔偿王颖利息损失38768.4元(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2.贾小龙、蒂加纳公司赔偿王颖律师费损失50000元;3.贾小龙、蒂加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蒂加纳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31日,注册资本为980万元,股东为韩有标、贾小龙、孙文龙、宋飞和北京银河瑞达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2月21日,蒂加纳公司为对王颖进行期权股份激励签署《核心高管股权激励协议》,明确蒂加纳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980万元,蒂加纳公司出于对公司的长期发展考虑,经全体股东会议决议,同意按照以下方式作为王颖在蒂加纳公司工作期间的激励措施。王颖自2017年2月21日起在公司服务,属于蒂加纳公司核心团队成员,经公司全体股东讨论决定,确认王颖在公司服务期内,具备获得期权股份激励的条件。期权部分:王颖在公司服务之日起,享有公司赠2%的期权股份,按此比例参与公司(月、季度、年度)税后的可分配净利润,王颖享有分红行使权,王颖在公司服务满1年后,以2%期权股份直接转为公司无偿赠与王颖的股份由蒂加纳公司负责2018年3月1日前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的工商变更注册登记,并将王颖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依法享有公司原始股东所有权和转让权等各项权益。股权部分:王颖以每1%股权对价10万元的价格购买公司创始股东贾小龙先生原始股份的权利,共计3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的两个工作日内,王颖将原始股份认购款汇至蒂加纳公司账户。蒂加纳公司应于2018年3月1日前完成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股份转让及退出机制:在《公司法》规定的转让许可条件下,由持股人发起,股东大会同意许可,王颖可以将所持股份转让给他人,但公司原始股东有优先认购权,股东之间就价格、价款交付、股东登记变更等达成协议即可。王颖在公司管理运营的过程中不作为或不能够承担相对职责及履行其义务的情况,既定事实清晰,事理辩诉明确,蒂加纳公司可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王颖出让其出资购买的3%股份,用于补充职能缺失,以保证公司良好运作。赠与王颖的2%股权作为王颖原有劳动付出,王颖有权保留这部分股份。落款甲方有蒂加纳公司公章及法人代表张刚签名,乙方有王颖签字,丙方签字署名贾小龙。

2017年2月24日,王颖向蒂加纳公司转款30万元。

2017年4月5日,贾小龙为转让方(甲方)、王颖为受让方(乙方)、蒂加纳公司为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贾小龙同意将所持有的目标公司3%的股权转让给王颖,王颖同意按本协议的约定受让前述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为30万元;贾小龙保证转让给王颖的股权是贾小龙在目标公司的真实出资,是贾小龙合法拥有的股权,且具有完全的处分权;该股权未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担保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王颖利益的瑕疵;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办理股权的过户变更手续,双方应于本协议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转让股权的过户变更手续;各方应当配合出具相关法律手续,确保股权过户变更的顺利进行;因办理股权转让的登记费用\股权转让应缴纳的税费均由目标公司承担;为了简化办理手续,双方应工商登记机关要求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仅供登记之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本协议为准;由于贾小龙违反陈述与保证条款,致使股权无法过户或其他实质上导致王颖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协议;本协议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据实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因此受到的直接损失及守约方为向违约方追索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落款甲方署名贾小龙并留有指纹印,乙方有王颖签名及指纹印,目标公司盖有蒂加纳公司公章。

2018年7月20日,王颖与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指派刘贺强律师作为与蒂加纳公司、贾小龙合同案的代理人。王颖支付律师费50000元。

2018年7月24日,王颖委托代理人刘贺强给贾小龙发送短信,大意为“关于您及蒂加纳公司、王颖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事情,王颖委托我处理…目前王颖损失较大,除了转让款30万元及利息2万多还有5万元律师费…为了降低成本,建议协商解决…”,贾小龙回复“股权转让事宜全权由张总安排,我已于2016年12月离开公司。我常驻日本,请与张总联系”。

2019年1月,王颖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前述合同,退还转让款30万元。期间,一审法院向贾小龙公告送达起诉书及证据。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王颖与蒂加纳公司、贾小龙签订的《核心高管股权激励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王颖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并未实际受让股权,…合同明确约定30万元股权转让款系对受让贾小龙股权支付的对价,则贾小龙有义务归还该笔转让款。蒂加纳公司作为贾小龙指定的收款方,并非实际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故对王颖要求蒂加纳公司返还30万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贾小龙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2019年3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王颖与蒂加纳(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贾小龙签订的《核心高管股权激励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于2019年2月16日解除;二、贾小龙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颖30万元;三、驳回王颖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中,贾小龙申请对《核心高管股权激励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笔迹鉴定。2020年11月18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核心高管股权激励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贾小龙”签名与样本签字不是同一人,指纹印不是贾小龙指纹印。王颖认可鉴定意见,提出协议系对方签好字后给的自己,并非当面签署;在工商档案查询时,也发现贾小龙签字与协议上的不一致;2018年7月24日与贾小龙短信沟通,对方回复“股权转让事宜全权由张总安排”,张总即蒂加纳公司的原任法人代表张刚。对此,贾小龙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核心高管股权激励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贾小龙”签名与样本签字不是同一人,指纹印不是贾小龙指纹印,但从2018年7月24日贾小龙的短信内容看,其应该知道股权转让之事,并授权张总即蒂加纳公司原法人代表张刚全权安排,而张刚亦在案涉协议签字。故,案涉协议对贾小龙具有约束力。

根据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王颖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并未实际受让股权,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贾小龙赔偿。故,王颖要求贾小龙赔付律师费、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利息起始时间和标准合同未约定,应从催要之日即2018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王颖要求蒂加纳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蒂加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一、贾小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颖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以30万元为基数);二、贾小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颖律师费损失50000元;三、驳回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小龙与张刚之间是否就股权转让事项存在代理关系。贾小龙主张其与张刚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依据查明的事实,王颖委托代理人刘贺强曾向贾小龙发送短信,告知王颖与其及蒂加纳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表示对整个合同签署背景的真实性存疑,告知其王颖损失较大,已因股权转让事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利息及律师费,且后续如发生诉讼,还将产生其他费用,希望与贾小龙进行协商。贾小龙认可收到过上述短信并回复表示,股权转让事宜全权由张总安排,要求王颖与张总联系,双方均确认张总即蒂加纳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刚。贾小龙在本案诉讼中虽主张,该短信回复并非对代理关系的认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王颖与张刚谈妥后,再向贾小龙汇报,然后再签署相关协议。但此时贾小龙已知晓其与王颖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王颖对合同签署背景真实性存疑以及王颖产生损失等情况,贾小龙未向王颖提出异议,并告知王颖股权转让事宜全权由张刚安排,要求王颖与张刚联系,贾小龙的上述解释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短信内容等,认定贾小龙知晓股权转让事宜,并授权张刚代表贾小龙全权安排股权转让事宜,涉案协议对贾小龙具有约束力,处理并无不当。

已生效的(2019)京0106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确认贾小龙与王颖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认定王颖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并未实际受让股权,依据王颖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核心高管股权激励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于2019年2月16日解除,贾小龙向王颖返还股权转让款30万元。现王颖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贾小龙依约赔偿给王颖造成的利息及律师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以股权转让款30万元为基数,从王颖催要之日(即2018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贾小龙向王颖支付利息,并赔偿王颖律师费损失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贾小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贾小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银豪

审 判 员 张 君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志勇

法官助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贾珊珊

书 记 员 姚富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