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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佰利恒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潞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佰利恒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原东管头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纪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潞潞,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薇,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生,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佰利恒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佰利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潞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6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利恒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高潞潞不是我公司员工。刘纪阁曾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银行账户不能代表单一的某个公司,浦发银行卡账户几年前开始为妻子王秀华使用,给高潞潞转钱是王秀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刘纪阁不认识高潞潞。王秀华2018年以公司代理商的身份代理上品折扣草桥店服装销售,段俊杰为王秀华临时打零工,偶尔无法过来时,高潞潞会过来代替段俊杰。高潞潞提交的证据均为假证据。

高潞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佰利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潞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高潞潞与佰利恒源公司自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佰利恒源公司支付高潞潞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工资2683元(上一休一,按照十天计算,底薪3500÷15×10+销售额20639×提成1.5%+加班40);3.佰利恒源公司支付高潞潞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936元;4.佰利恒源公司支付高潞潞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13.25元(月平均工资3675.5×1.5);5.佰利恒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潞潞主张2018年3月8日其经北京市上品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上品商业公司)介绍入职佰利恒源公司,担任佰利恒源公司琴玛专柜的导购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25日左右发上月工资。

高潞潞出具社保缴费记录,载明其自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无社保缴费信息,佰利恒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高潞潞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刘纪阁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2018年4月23日向高潞潞转账2553元,2018年6月23日转账3805元,2018年7月25日转账3760元,2018年8月23日转账3363元,2018年9月26日转账3358元,2018年10月30日转账3679元,2018年11月23日转账4161元,2018年12月28日转账3329元,2019年1月23日转账3820元,2019年2月26日转账3979元,2019年3月23日转账4549元。2018年5月22日,王秀华微信转账给高潞潞3620元,高潞潞主张王秀华系佰利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纪阁的妻子。

高潞潞出具上品商业公司出具给其和段俊杰(高潞潞之夫)的收据、其和段俊杰自行制作的员工考勤表及日报表欲证明与佰利恒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四张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佰利恒源公司更衣柜使用费30元(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更衣柜使用费60元(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更衣柜使用费30元(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10月4日)、更衣柜使用费30元(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高潞潞称每三个月交一次更衣柜使用费,该款项佰利恒源公司已报销。考勤表上载明段俊杰与高潞潞出勤日期,考勤表底部载明二人的工资构成包括提成、三薪、加班费(每小时10元)和打车费;日报表上载明品名、款号、原价格、实际售价、累销件数、累销金额、昨日库存、今日库存,其上均未见佰利恒源公司的签章或其他形式的确认。高潞潞称日报表与考勤表能够对应,佰利恒源公司知道考勤表的内容,依据日报表统计的每日销售情况计算提成。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高潞潞称2019年3月,佰利恒源公司通知其负责琴玛和Blhy两个品牌的销售且月薪3500元,高潞潞不同意,3月21日晚佰利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纪阁的儿子刘俊杰电话通知高潞潞第二天不用再上班,后高潞潞未再去上班,高潞潞主张自己用事实同意了佰利恒源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甲方上品商业公司与佰利恒源公司于2018年3月9日签订《联营合同之基本条款》,合同约定“乙方应自聘导购员负责销售联营商品。乙方需按国家规定与自聘导购员签署合法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并于导购员办理入职手续时提供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予甲方存档,否则甲方有权暂停办理结算手续,在联营期限内,导购员发生的所有劳动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委托,可以向乙方推荐导购员个人信息。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信息,自行选择并录用导购员,不论导购员信息是否为甲方提供,乙方均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的规定,及时与乙方录用的在经营场地工作的导购员签署劳动或劳务合同,为导购员办理各项劳动用工手续,并就有关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工伤赔偿、劳资纠纷等事宜与导购员依法达成书面约定。乙方应依法自行承担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即责任,维护导购员的合法权益……为保证经营场地的统一管理及销售形象,甲方有权对导购员进行必要的统一管理和考核(包括但不限于办理胸卡、培训、对导购的销售行为进行检查等)。乙方同意其在经营场地的工作人员即导购员穿着甲方规定的工作服,并同意执行甲方经营场地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甲方的管理,同时乙方作为用人单位,应教育、督促导购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甲方管理制度……”。同日,双方签署《联营合同之商务条款》,双方确认本《商务条款》与双方于2018年3月9日签署的《联营合同之基本条款》共同构成双方关于在上品草桥店及《基本条款》项下约定的其他全渠道经营平台上开展联营合作事宜的联营合同。

2019年4月8日,高潞潞以佰利恒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佰利恒源公司:1.确认于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20日与佰利恒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佰利恒源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工资2683元;3.佰利恒源公司支付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936元:4.佰利恒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13.25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30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高潞潞的各项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佰利恒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关于高潞潞、佰利恒源公司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有三方面的判断依据: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佰利恒源公司与高潞潞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同时根据高潞潞提供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自2018年3月起,佰利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月向高潞潞转账,从转账金额上来看具有稳定性、发放时间集中在每月25日前后,符合规律性支付劳动报酬的特点,且结合《联营合同》中“乙方应依法自行承担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即责任……接受甲方的管理,同时乙方作为用人单位……”的约定及收据,可以看出高潞潞接受佰利恒源公司的管理。且佰利恒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有销售服装,高潞潞的职位为导购,工作内容为销售服装。法院综合上述查明情况认定高潞潞在佰利恒源公司处提供劳动,高潞潞、佰利恒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佰利恒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高潞潞主张的与佰利恒源公司自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一节,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佰利恒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佰利恒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结合考勤表,对高潞潞主张的2018年12月后工资底薪为每月3500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加班4小时,法院予以采信,但鉴于高潞潞未提交2019年3月的日报表,故对其要求佰利恒源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核算,佰利恒源公司应支付高潞潞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工资2373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法院依据高潞潞提交的证据认定高潞潞、佰利恒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职期间佰利恒源公司未与高潞潞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高潞潞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依据高潞潞自述的2018年12月前每月3000元、12月后每月3500元的工资标准,经法院核算,佰利恒源公司应支付高潞潞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5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高潞潞的陈述及其后续行为,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佰利恒源公司应支付高潞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高潞潞诉请的数额不高于法院核定的数额,故法院对高潞潞要求佰利恒源公司支付其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13.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一、高潞潞与北京佰利恒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佰利恒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高潞潞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工资2373元;三、北京佰利恒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高潞潞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500元;四、北京佰利恒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高潞潞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13.25元;五、驳回高潞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佰利恒源公司主张其与高潞潞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一审判决款项。高潞潞的工作地点为上品折扣草桥店,佰利恒源公司与上品商业公司签订有《联营合同之基本条款》,其中载明佰利恒源公司应自聘导购员负责销售联营商品,应依法自行承担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及责任,且佰利恒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教育、督促导购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品商业公司管理制度,该《联营合同之基本条款》明确载明佰利恒源公司为导购员的用人单位,故该约定履行方为佰利恒源公司,而非个人。王秀华与刘纪阁为夫妻关系且王秀华为佰利恒源公司股东,佰利恒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王秀华签订代理协议,由王秀华个人代理销售上品折扣店内琴玛品牌,银行账户由王秀华持有使用,但是否形成代理关系为王秀华与佰利恒源公司之间的行为,刘纪阁与王秀华对财产使用情况的约定为两人内部约定,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高潞潞明知其受王秀华个人雇佣。高潞潞在上品折扣草桥店琴玛专柜工作,琴玛品牌为佰利恒源公司所有,高潞潞的工资为佰利恒源公司法人刘纪阁账户按月有规律发放。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及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高潞潞与佰利恒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佰利恒源公司上诉坚持主张其与高潞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佰利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佰利恒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审 判 员 管元梓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韩郭玲

书 记 员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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