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以东、新源道以北第十八小学路东御泉湾(即愉景温泉小区)南门西侧办公楼B座。
负责人:邢小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杰,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杰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9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汪杰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汪杰垫付的医疗费用中包含大量非医保费用,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非医保费用部分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应按照10%标准予以扣减。
汪杰未提出上诉。
汪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平安保险赔付我所垫付费用共计369972.6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36998.12元、护理费20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2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80元、施救费800元、其他生活用品费602元);2.平安保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杰作为被保险人就×××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2017年7月7日9时,在北京市大兴区金业路丽家宝贝公司门前,汪杰驾驶×××小客车由北向东左转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石凯相撞,造成石凯受伤,×××二轮摩托车前部、右侧和挡风玻璃损坏。本次事故经大兴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凯无责任。经法院出具的(2019)京0115民初44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石凯在治疗期间,汪杰为其垫付医疗费336998.12元、施救费400元、207日护理费20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2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80元、其他生活用品费602元,并判令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石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共计110800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石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13470.13元。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京02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汪杰向法院提交医疗费、餐费、施救费等票据。平安保险认可医疗费、护理费票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中包括石凯自付的25000元及平安保险垫付的10000元,且应扣除自费药;另,残疾人辅助器具费没有关联性,没有医嘱;住院用品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发票关联性不认可;其他生活用品费收据真实性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范围;但认可汪杰垫付369972.62元。庭审中,汪杰提交施救费证据包括×××车辆及×××车辆出车记录本及发票,金额均为400元。
平安保险主张保险条款约定了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汪杰对此不予认可,称平安保险未履行告知义务,汪杰没有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汪杰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另案判决审理认定,汪杰为石凯垫付医疗费336998.12元、施救费400元、护理费20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2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80元、其他生活用品费602元,法院对上述垫付金额认可。另,根据汪杰提交的施救费证据及平安保险对汪杰垫付金额的认定,汪杰垫付的施救费金额为800元,垫付的金额总计369972.62元。对于平安保险关于汪杰垫付费用的票据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平安保险作为保险人应按约定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向汪杰赔付由其垫付的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依据保险条款主张自费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未证明其就该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于平安保险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汪杰要求平安保险赔付垫付费用369972.62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险赔付范围,故对于汪杰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汪杰垫付费用369972.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以案涉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部分不属于承保范围为由上诉主张按照10%的标准扣减其公司应负担的医疗费数额,但平安保险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费用并非患者治疗事故伤过程中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亦未就其公司针对保险合同中将非医保部分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汪杰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之情形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鉴于此,平安保险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应按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向汪杰赔付由其垫付的相关费用。双方当事人对于垫付数额并不持异议,亦未超出商业险赔付范围,一审法院据此支持汪杰的相关诉讼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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