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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月宾与杨振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1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3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月宾,男,1976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民,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凤,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龙,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赵月宾因与被上诉人杨新民、杨宝凤、杨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7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月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新民、杨宝凤、杨振龙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与借款事实,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套路贷”或“虚假借款”的违法行为,因此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非经济犯罪案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我的起诉有误。

赵月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杨新民、杨宝凤共同向赵月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70500元,杨振龙在继承王淑珍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借款;2.判令杨新民、杨宝凤向赵月宾给付利息(以人民币357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自2015年11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杨振龙在继承王淑珍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借款利息;3.判令杨新民、杨宝凤、杨振龙承担律师费用人民币1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杨新民、杨宝凤、杨振龙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查,本案诉争民间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故对赵月宾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裁定如下:驳回赵月宾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行为有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杨宝凤也已经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进行了报案并被立案侦查,故赵月宾所提起的诉讼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月宾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赵月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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