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捷,女,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德刚(杜捷之夫),1955年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青,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恒,女,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昇,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敏,女,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坤,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捷、杜恒因与被上诉人杜昇、杜敏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9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德刚、陈青青,上诉人杜恒,被上诉人杜昇、杜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北京市东城区X33号北房3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中西数第一间房屋归杜昇、杜敏所有,由杜昇、杜敏各支付我补偿款64852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第七项,改判支持杜敏、杜昇向我给付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租金收益(截至2020年12月8日,杜敏、杜昇应向我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租金收益252000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杜昇、杜敏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西数第一间房屋判归我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租金结余6256元系错误。在我申请对涉案房屋租金进行鉴定但被退回,且涉案房屋由杜敏、杜昇控制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当由杜敏、杜昇负担。如果其举证不能证明已经收取的租金数额,法院应当支持我提出的由法院依法酌定租金标准的请求。杜敏、杜昇主张其收取的租金用于装修、维修,但其就该项主张仅提供了真实性无法确认的租房合同及自然人出具的收据等,属于举证不充分,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不能将该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我。杜敏、杜昇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加建行为未征求我的同意,违反了相关规定。我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杜敏、杜昇装修改造后,相关成果均由其享有,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3.一审法院以“共有物未分割前,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为由,认定我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主张缺乏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涉案房屋归4人所有,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为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但自2001年11月1日至今,涉案房屋均由杜敏、杜昇实际占有使用。杜敏、杜昇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并非为共有人需求为之,而是为了个人利益,侵犯了我对涉案房屋本应享有的权益,其应当依法给予我补偿。
上诉人杜恒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认可一审判决针对其的处理结果。
杜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杜捷的上诉请求。1.涉案房屋11号(西侧1间)房屋应当归我所有。我是家中长女,从出生至今,一直没有离开过涉案房屋所在的33号院。我年纪最大,且是残疾人,11号(西侧1间)房屋是涉案房屋中唯一安装厨房、设置室内卫生间的房间,2019年7月1日前,我一直在该房间居住生活。2.我用租金收益和自有积蓄对涉案房屋进行必要的维修、装饰和使用功能上的改扩建,提升了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是对共有财产管理升值做出的积极贡献。涉案房屋所在的33号院至今已有120年历史,院内2间房屋已经完全坍塌,基于房屋的破损情况,我与杜昇数次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护、修缮和装修装饰。2019年装修时,将11号房屋(东侧、西侧两间)扩建出阳光房,进一步改善了居住环境。杜捷知悉认可我的修缮工作,但分文未出。且一审法院评估时,已经对装修情况进行了考虑及作价。3.杜捷主张的涉案房屋租金和使用费不能成立。房屋租金合计为194000元,我本人房屋出租租金和个人积蓄72000元,支出情况为:税金5155元,房屋装修、维护等开支182589元,分给杜捷、杜恒、杜昇每人24000元,租金尚余6256元。
杜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杜捷的上诉请求。1.我是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唯一记名人,也是所有权证书的持有人。2.经过公证的《分割协议书》明确,11号(东侧1间)房屋归我所有。3.我对整个家庭有特殊贡献,其中包括对涉案房屋的贡献。我是家中独子,房屋维修、家具购买、赡养父母方面,基本由我操持。我于1994年出资10000元购买了涉案房屋4号房,后不断对房屋进行修缮。4.11号(东侧1间)房屋在历史上就是正堂,父母去世后,该房屋作为供奉父母遗像的场所,因此我未在此居住。5.杜捷主张房屋租金和使用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有据。6.杜捷追求不当利益的目的暴露无遗,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杜捷、杜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涉案房屋,将其中西数第三间房屋判归杜捷所有,西数第二间房屋判归杜恒所有,并由房屋所有权人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给付其他共有人房屋折价补偿款;2.杜昇、杜敏向我们支付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租金收益(截至2020年12月8日,杜昇、杜敏应向我们分别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租金收益252000元);3.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由我们与杜昇、杜敏分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房号为4号和11号)为杜捷、杜恒、杜昇、杜敏共有。此3间房屋建筑面积57.2平方米,其中4号房屋为北耳房1间,建筑面积14.7平方米;11号房屋为北正房2间,建筑面积共计42.5平方米。
一审审理中,应杜捷、杜恒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房产市值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出具建亚评字2020-25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北京市东城区X33号西数三间房产在2020年11月9日的房地产正常市场价值为:4号房屋,评估值为2594100元,平均单价176469元/平方米;11号房屋,评估值为7679800元,平均单价180701元/平方米;合计评估值为10273900元。就11号房屋中的每间房屋的市场价值,杜捷、杜恒均表示,11号房屋中西侧一间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789800元,东侧一间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890000元,杜昇、杜敏均表示,11号房屋中的两间房屋市场价值均等。
杜捷、杜恒还就其所主张的涉案房屋租金与使用费申请评估,一审法院曾3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机构均以超出其胜任能力为由予以退案。
另,各方均认可现在4号房屋由杜敏居住使用,11号房屋中西侧1间房屋用于出租,东侧1间房屋放置有杜昇、杜敏的一些物品。
关于租金,杜敏提交租房合同、收入及支出统计表、完税凭证、装修汇总及支出凭证、支付租金的记录等证据,证明西数第一间房屋及西数第二间房屋的租金收取及支出的情况,称涉案房屋的租金由其收取并向其他当事人进行分配,扣除税金、房屋维修费等费用后,余额为3136元。对此,杜捷、杜恒认可杜敏曾分配给其24000元租金,二人未参与房屋改扩建及装修,亦未支付相应费用。但杜捷、杜恒对租金余额不予认可,称根据统计表计算,结余金额应为6256元,且不认可杜敏所述的收取租金数额,因为该金额过低。杜敏核对后表示,统计表中的结余金额确为6256元,因其预提了2003年至2020年需要补缴的税金,故其统计出的剩余数额为31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没有约定共有物不得分割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本案中,杜捷、杜恒、杜昇、杜敏系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现杜捷、杜恒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分割方案,法院将结合房屋占用情况、房屋面积、地理位置、房屋价值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确定。关于租金,根据杜敏提交的证据及各方陈述,可知杜敏在收取租金后,确将一部分租金用于房屋的改扩建、装修等用途,杜捷、杜恒虽不认可杜敏所述收取及支出的租金金额,但未提交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法院对杜捷、杜恒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租金余额,法院根据统计表中的结余金额6256元予以认定。共有物未分割前,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杜捷、杜恒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归杜捷所有;二、位、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归杜昇敏所有,其中西侧一间归杜敏所有、东侧一间归杜昇所有;三、杜捷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杜恒房屋补偿款25625元;四、杜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杜恒房屋补偿款1271425元;五、杜敏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杜恒房屋补偿款1271425元;六、杜敏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杜捷、杜恒、杜昇每人支付租金收益1564元;七、驳回杜捷、杜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杜捷认为一审判决书没有记载法官做调解工作时双方表达的意见;且涉案房屋属于其父母遗留的房产,各方未经析产,直接经公证取得共有产权;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双方对涉案房屋共同共有,导致未判决支持其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但一审判决是按照各当事人每人25%的份额进行处理的。杜敏、杜昇认为杜捷上诉请求与其在一审中最后一次庭审明确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认可杜捷所述涉案房屋来源及产权登记情况,认可一审判决是按照各方当事人每人对涉案房屋享有25%的份额作出的处理。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杜捷、杜昇在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时针对涉案房屋分割问题明确了诉讼请求,即分割涉案房屋,将其中西数第三间房屋判归杜捷所有,西数第二间房屋判归杜恒所有,并由房屋所有权人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给付其他共有人房屋折价补偿款。
上诉人杜恒于2021年3月4日庭审开始前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2021年3月3日,本院组织现场勘验,并通知了各方当事人,杜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青及杜敏到场,双方一致确认:涉案房屋东西相邻,西数第一间房屋为4号房,该房屋有上下水,但没有卫生间;西数第二间和西数第三间房屋为11号房,两个房间均有独立进屋的门。杜敏述称,西数第二间房屋目前处于出租状态,且其居住在西数第三间房屋。本院未进入西数第二间房屋,在西数第三间房屋可见,该房屋摆放有老人的遗像,有二层,加建了阳光房,没有室内卫生间。杜捷不认可杜敏现居住在西数第三间房屋,认为根据现场勘验可见,该房屋内除了被褥没有其他居住痕迹,故认为杜敏系虚假陈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恒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杜恒撤回上诉,视为其对于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就其相关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不再进行分析论述。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系由杜捷、杜恒、杜敏及杜昇按份共有;一审法院按照每人对涉案房屋各自享有25%的份额对本案涉及的争议进行实体处理,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各方争议的仅是杜捷应否分得涉案房屋中西数第一间及杜捷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租金收益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杜捷以涉案房屋系各当事人按份共有为由,主张杜敏、杜昇应当向其支付占有使用费一节。由于各方均认可在其父母相继去世后,并未经过析产,在此情况下,实际上各当事人对于涉案房屋如何分配并不明晰,而杜敏、杜昇对涉案房屋共享有50%的份额;除杜敏一直在涉案房屋处居住外,涉案房屋还用于摆放当事人父母的遗像及存放物品;不同时期部分房屋用于出租,出租收益部分用于涉案房屋维修改造,部分已分配给杜捷和杜恒。现杜捷坚持要求杜敏、杜昇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明显依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其次,关于杜捷主张的房屋租金收益。因杜敏长期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包括出租、维修和改扩建,期间曾将部分出租收益分配给杜捷和杜恒;杜捷和杜恒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曾就此向杜敏、杜昇提出过异议;同时,杜敏也已经在一审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其将部分涉案房屋用于出租的收益情况及维修、改造的投入情况,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现杜捷虽然不认可杜敏、杜昇出示的涉案房屋收支情况的证据,但在杜敏、杜昇已经完成基本举证义务,杜捷一方面长期放任杜敏管理涉案房屋,怠于行使其作为共有产权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又不能就其主张的租金收益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杜敏提供的证据认定涉案房屋截至2020年出租收益结余情况,并按照各当事人享有25%的份额,判令杜敏向杜昇、杜捷和杜恒支付相应款项,是适当的。
关于杜捷上诉提出的其要求分得房屋折价款,不同意一审判决将涉案房屋西数第一间分配给其的意见,一则其一审时明确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分得房屋而非房屋折价款。二则在共有人均同意分割共有物但就具体分割方案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本着有利共有物的合理利用、最大程度保护共有产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公平合理的予以分割。而涉案房屋仅3间房,不可能每人分得1间,且3间房屋价值、装修及设施等明显存在一定差异,杜敏现孤身一人,年逾70岁,又长期在涉案房屋处居住生活,分割房产时理应对其进行一定的照顾。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存在的亲属关系、涉案房屋占用情况、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设备设施的配置等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各方当事人每人对涉案房屋各享有25%的份额,确定杜敏、杜捷、杜昇3人各自享有其中1间房的产权,并按照各自分得的房屋价值,向没有实际分得房产的杜恒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杜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4元,由杜捷负担16704元(已交纳),由杜恒负担4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建中
审判员 白 松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荧
书记员 张晓鸥
书记员 韩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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