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豪信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楼15B。
法定代表人:周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辉,北京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北京登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保兵,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啸峰,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豪信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保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6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世豪公司未在存有异议的庭审笔录上签字。一审审理中,世豪公司对一审法院出示的庭审笔录存在异议而未签字,一审法庭未进一步对庭审笔录进行确认,且在世豪公司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二)一审法院遗漏了世豪公司提出的与本案密切相关的申请。世豪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调取吴保兵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的就医资料并申请重新鉴定,及申请医疗专家出庭,并根据一审法院要求在2020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相应申请书,一审法院接收后未做任何反应,且在一审判决中未提及世豪公司的申请。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吴保兵前后就诊的两家医院出具的诊断结果内容不一致,一审判决直接以其中一家医院的诊断结果作为认定工伤赔偿的依据,属事实认定不清。在两家医院做出不一致诊断结果的情况下,首诊医院能最先反映伤情的客观情况,可以排除人为造假的可能性,因此应以首诊医院的诊断结果作为是否认定工伤赔偿的事实依据,其次,首诊医院宣武医院是三甲医院,而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是三级综合医院,宣武门医院的等级高于右安门医院,应以宣武医院的诊断结果为真;第三,即便两家医院的诊断结果不能直接互否,一审法院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应在进一步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认定,而不是草率地直接以右安门医院的诊断结果作为认定工伤赔偿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理会世豪公司调取证据及申请专家出庭作证的申请,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判决其他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判决对吴保兵的工资数额认定错误。世豪公司一直按照3500元/月向吴保兵发放工资,而非6678元/月。(二)原判决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认定错误。吴保兵的工资为3500元/月,根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吴保兵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工资应为21000元。(三)按照上述月公司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吴保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吴保兵11个月的工资38500元。(四)原判决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认定错误。本案中,吴保兵系主动提出离职,世豪公司无需向吴保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原判决对基本生活费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世豪公司向吴保兵支付基本生活费11772元无任何事实依据,世豪公司有权拒绝。
吴保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世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世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豪公司无需向吴保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78元;2.判令世豪公司无需向吴保兵支付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9月24日基本生活费13373.05元;3.改判世豪公司应向吴保兵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0695元(北京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855元);4.改判世豪公司应向吴保兵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0695元;5.改判世豪公司应向吴保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吴保兵工资为3500元/月,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保兵于2015年6月18日入职世豪公司,接受法定代表人周玉的安排从事高空保洁工作,2018年1月31日其在工作中受伤后未再为单位提供劳动,世豪公司未为吴保兵缴纳工伤及医疗保险。2019年8月22日,吴保兵被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世豪公司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行政认定行为,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世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世豪公司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保兵主张其月均工资为8518.75元,工资按银行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支付,每月20日发上一个自然月工资,并出具北京农商银行交易回单加以佐证,交易回单显示: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世豪公司及北京京铁大方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大方公司)共计向吴保兵支付工资73787元;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世豪公司及京铁大方公司共计向吴保兵支付工资84287元。世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单位只认可显示其单位名称部分是向吴保兵支付的工资。
吴保兵主张2019年9月24日其因单位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申请离职,并出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截图、快递单照片加以佐证。聊天记录显示,吴保兵向世豪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载明:“世豪公司,因单位未按期足额发放工资,未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人现提出于2019年9月24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世豪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短信截图、快递单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吴保兵于2018年8月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世豪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5051号裁决书,裁决吴保兵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与世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世豪公司对上述仲裁结果不服,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吴保兵于2015年6月18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吴保兵承担。2019年3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2746号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吴保兵工作内容属于世豪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由世豪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京铁大方公司向吴保兵支付劳动报酬,工资项收入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的特征,符合劳动关系项下劳动报酬定期定额支付形式,……判决如下:一、北京世豪信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吴保兵于2015年6月18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世豪信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世豪公司对上述判决结果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说明理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京02民终6438号裁定书,按世豪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另查,2017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467元;2018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855元;2018年9月1日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2120元;2019年7月1日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元。
另查,吴保兵于2019年9月30日向丰台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世豪公司支付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3月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世豪公司支付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5187.5元;3.世豪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13149元;4.世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706.25元;5.世豪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330.25元;6.世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330.25元;7.世豪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8.世豪公司支付床上卫生用品费500元;9.世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334.38元;10.世豪公司支付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待岗工资12320元。2019年11月21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6271号裁决书,裁决:一、世豪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保兵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二、世豪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保兵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0247.4元;三、世豪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保兵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4242元;四、世豪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保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786.9元;五、世豪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保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203元;六、世豪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保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203元;七、世豪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保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78元;八、世豪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保兵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9月24日基本生活费13373.05元;九、驳回吴保兵的其他仲裁请求。世豪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第四、五、六、七、八项,诉至一审法院;吴保兵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基本生活费,因吴保兵发生工伤后未返岗上班,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世豪公司应当支付吴保兵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9月24日基本生活费11772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因世豪公司未为吴保兵缴纳社会保险,吴保兵因此向世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依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一审法院核算,世豪公司应支付吴保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78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且鉴于吴保兵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世豪公司应支付吴保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786.9元。世豪公司虽主张其单位只认可显示其单位名称部分是向吴保兵支付的工资,认为应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生效判决已确定“世豪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京铁大方公司向吴保兵支付劳动报酬”,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五、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八、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本通知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24日解除,2018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855元,世豪公司应支付吴保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6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6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世豪信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保兵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二、北京世豪信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保兵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0247.4元;三、北京世豪信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保兵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4242元;四、北京世豪信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保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786.9元;五、北京世豪信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保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695元;六、北京世豪信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保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695元;七、北京世豪信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保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78元;八、北京世豪信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保兵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9月24日基本生活费11772元;九、驳回北京世豪信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世豪公司提交宣武医院影像检查报告两份,证明吴保兵的伤情轻微,不足以达到工伤认定8级;另提交右安门医院影像报告作为对比,证明伤残等级鉴定完全依照右安门医院的检查报告得出了伤残等级比较重的结论,存在事实错误。吴保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工伤鉴定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世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工伤鉴定结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世豪公司主张工伤鉴定结论仅依据右安门医院的诊断报告进行存在不当,一审法院不应仅凭一家医院的诊断作为认定工伤赔偿的事实依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世豪公司曾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工伤决定书,但生效判决未支持世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世豪公司现依然认为工伤认定存在不当,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结论,故世豪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判令世豪公司支付吴保兵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于法有据。关于世豪公司所称一审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判决系在综合本案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世豪公司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并不能证明一审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关于世豪公司所提交几份申请,因仍系围绕工伤认定结论进行,一审法院对世豪公司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吴保兵的月工资标准,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吴保兵的劳动报酬由世豪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京铁大方公司支付,故世豪公司及京铁大方公司向吴保兵支付的报酬均应作为计算吴保兵月工资标准的依据。世豪公司关于吴保兵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世豪公司称吴保兵系主动提出离职,但因世豪公司未为吴保兵缴纳社会保险费,吴保兵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世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基本生活费,因《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中对于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时的基本生活费支付标准有明确规定,世豪公司关于基本支付基本生活费缺乏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世豪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世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世豪信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于明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