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平,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伟石律师所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理工科技大厦**。
负责人:马廷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军,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廷德,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伟石律师所负责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蕾,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伟石律所)、马廷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264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建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方与伟石律所从未就涉案款项达成投资协议。2.对方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刘建平与马廷德之间存在投资合意,“关于重组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重组协议)与本案无关。3.在此前的诉讼中,伟石律所、马廷德自认我方不是该所律师,也不是合伙人,该协议仅在刘建平与马廷德之间有拘束力,且我方拒不履行投资义务。以上陈述内容已经构成诉讼上的自认。4.关于协议是否无效或解除,有另外的诉讼正在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5.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审理的重点是伟石律所接受钱款是否有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审查的却是我方支付款项是否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6.我方成为合伙人是依照律师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入伙,而非依据我和与马廷德之间的重组协议约定。7.马廷德、伟石律所提交的重组协议从未被实际履行,亦与我方的款项没有关联性。
伟石律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建平的上诉请求。1.重组协议并不是刘建平成为合伙人的合伙协议,而是马廷德与刘建平就重组、发展伟石律所达成的出资及款项支出等内容的合作协议。2.结算协议、明细表显示刘建平与马廷德已经就款项使用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实际支付。
马廷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建平的上诉请求。1.我与刘建平签订合作协议时,刘建平不是伟石律所的律师,我也不是伟石律所的合伙人,我们签订合作协议的根本目的就是将伟石律所发展壮大。2.我与刘建平所投入的资金已经用于律所租金、装修等资金,已经全部进行对账,刘建平投入的款项都已经消耗完毕。3.一审中刘建平承认本案中主张的57万余元款项与在海淀区人民法院合同纠纷中起诉的57万余元是同一笔款项。
刘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伟石律所、马廷德向我连带返还不当得利款5734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27日,北京市司法局批准由崔传伟、侯希忠、苏向祥共同出资成立伟石律所及该所章程和合伙协议。该所章程规定该所开办资金10万元,来源自筹;合伙人会议在决定一万元以上的重大财务支出事项时,须由全体合伙人的2/3多数通过。合伙协议规定,该所开办资金总额为10万元,三位合伙人出资分别为:崔传伟9万元、苏向祥5000元、侯希忠5000元。
2017年10月26日,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召开出资合伙人会议,达成刘建平、马廷德退伙的决议。
2018年2月21日,刘建平(乙方)与马廷德(甲方)签订合作协议,有关约定如下:鉴于:1、甲方已于2017年与伟石律所负责人达成一致协议,成功收购伟石律所。2、甲乙双方合作重组伟石律所,且已于2017年实际开始合作。3、甲方已汇入伟石律所账户60万元,乙方已汇入伟石律所账户45万元,并实际将该款项用于律所办公场所的租赁、装修、设备采购及重组手续变更等事项。现为更好地重组和发展伟石律所,经甲乙双方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合作协议如下:一、伟石律所的负责人(主任)变更为甲方,由甲方负责主持律所全面工作,主管律师事务所的人事、财务和行政、案件等等审批与管理工作,乙方予以辅助和协助,甲方对于律师事务所的一切事项承担法定代表人责任。二、乙方对于伟石律所的案件具有审批管理权,并有权审批财务账目以及收支,并主要负责律所的风险控制工作和党建工作。三、甲乙双方对于律所发展、重组及运营管理等事项出现争议时,应充分协商、提出各种方案予以讨论;若经研讨后仍旧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则由甲方最终做出决定,但甲方的决定须以伟石律所的良好发展为根本。四、用于律所重组及初期运营的费用及债务,由甲乙双方按其实际出资的比例予以核算和分摊,甲方实际出资比例为60%,乙方实际出资比例为40%。甲乙双方不得随意撤回已投入的资金,也不得以借款为理由向伟石律所或者对方主张债权。五、伟石律所增加合伙人的,须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若双方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第三条约定办理。如崔传伟退伙,费用两人承担。六、损失赔偿:伟石律所的正常营运所产生的盈利、亏损,由甲乙双方按照第四条约定的比例分享和承担。但因甲方、或者乙方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则由责任人自行承担,若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则该责任人须对此予以赔偿。七、本协议约定与合伙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2018年2月26日,北京市司法局官方网站网上办事指南结果公示显示:刘建平变更执业机构至伟石律所的申请被审批通过。
2018年3月29日,北京市司法局官方网站网上办事指南结果公示显示:刘建平的伟石律所合伙人入伙备案的申请被北京市司法局审批通过。
2018年5月29日,刘建平与马廷德在《马廷德与刘建平结算明细表》《需要结算的伟石支出费用来源及合计》《账外支出费用结算》分别签署“认可,刘建平,2018.5.29”、“认可,马廷德,2018.5.29”内容。同日,刘建平(甲方)与马廷德(乙方)签订结算协议,有关约定如下: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12月起合作运营伟石律所,作为伟石的出资合伙人,甲方出资比例及合伙份额为40%,乙方出资比例及合伙份额为60%。一、就伟石运营初期账目收支情况,甲乙双方经核算,对如下事项予以确认:1、2018年1月伟石运营至今,甲乙双方为共同运营伟石律所,双方约定出资及费用承担比例均为:甲方40%,乙方60%。2、截至2018年5月17日止,甲方向伟石建设银行公户实际汇入出资款45万元,乙方向伟石建设银行公户实际汇入出资款55万元。也即:马廷德尚欠伟石建行公户5万元,伟石建行公户尚欠刘建平5万元。3、截至2018年5月17日,伟石账外支出总金额为446563.62元。4、根据甲乙双方约定出资及费用承担比例,甲方在伟石账外应承担的费用金额应为178625.448元,实际垫付费用为123496元;乙方在伟石账外应承担的费用金额应为267938.172元,实际垫付费用为323067.62元。也即:刘建平在伟石公户账外最终需向马廷德支付55129.448元。二、现经双方核对确认,就伟石所2018年5月17日前的财务账目,一致认可和同意如下事项:1、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伟石公户对外支出费用均用于伟石所装修及运营等相关事务。2、考虑到节约相关成本的需要,因马廷德尚欠伟石建行公户5万元,伟石建行公户尚欠刘建平5万元,而刘建平在伟石公户账外需向马廷德支付55129.448元,故将三者之间的5万元予以抵销,甲乙双方据此结算之后最终确认:就2018年5月17日前的伟石财务账目而言,刘建平应向马廷德支付款项总额为5129.448元,此外双方无任何争议及拖欠款项。3、除本协议第二条第2项所列款项之外,马廷德、刘建平及伟石建行公户之间的其他欠款均已结清,各方互不相欠。4、甲乙双方对于伟石所2018年5月17日之前的账内外支出均予以认可,并结算完毕,双方对此无任何争议及纠纷。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伟石律所留存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经核对与比较,《伟石账目支出结算协议》载明的有关款项内容与《马廷德与刘建平结算明细表》《需要结算的伟石支出费用来源及合计》《账外支出费用结算》中相应的款项内容一致。
2018年8月,刘建平、张莹向伟石律所以及合伙人马廷德、崔传伟、孙征、陈伟等邮寄《关于“伟石账目支出结算协议”以及伟石律所2018年1月份至6月份财务凭证查询情况说明》,向上述人员提出结算协议存在错误以及马廷德的实际投入伟石律所的资金数额问题。同日,刘建平、张莹向上述人员还发出《关于“伟石律所”管理混乱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一、马廷德将伟石律所作为其个人律所随心所欲,导致伟石律所的律师至今无法正常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活动;二、马廷德至今拒绝进行伟石律所装修的费用结算,并且个人霸占了伟石律所的部分资产,拒绝发放工资和报销费用也造成了事实上侵占刘建平收入的后果;三、关于马廷德、顾蕾恶意侵占刘建平、张莹业务收入的问题,发现马廷德、顾蕾具备恶意侵占刘建平、张莹业务收入的行为。
2018年9月6日,刘建平、张莹向马廷德发送《关于催促马廷德答复的函件》,要求马廷德对《关于“伟石账目支出结算协议”以及伟石律所2018年1月份至6月份财务凭证查询情况说明》《关于“伟石律所”管理混乱的情况说明》两份函件内容进行回复。同时该函件载明:刘建平和张莹共同在此发出本催促函,正式撤销结算协议、解除合作协议。
2018年9月14日,刘建平、张莹向马廷德发送《关于再次催促马廷德发工资的函件》,要求马廷德对发放工资及报销费用问题以及“关于重组伟石律所的合作协议”“伟石账目支出结算协议”相关问题进行回复。
2018年10月3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刘建平诉伟石律所、马廷德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刘建平以马廷德欺诈为由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合作协议,并判决马廷德返还汇款9万元;2、判决伟石律所返还汇款及垫款483496元,马廷德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2019年8月19日,法院作出(2018)京0108民初62475号民事判决,认为“结合《关于重组伟石律所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无法认定马廷德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的故意及欺诈行为,并由此使得刘建平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进而签订上述协议。据此,本院认定,《关于重组伟石律所的合作协议》系刘建平与马廷德自愿签署,该协议内容并不构成可撤销合同的法定要件。本案中,刘建平向马廷德、伟石律所主张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系基于撤销协议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在《关于重组伟石律所的合作协议》不符合可撤销条件的情况下,刘建平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建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刘建平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2020年7月14日本案庭审中,刘建平称其向马廷德支付了9万元作为合伙出资款,向伟石律所支付了45万元合伙出资款,还通过马廷德岳父向伟石律所支付了33496元现金用于重组伟石律所的装修、场地等费用。马廷德及伟石律所对收到上述款项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的573496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于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刘建平之所以向伟石律所支付诉争573496元,是因为其与马廷德达成合作重组伟石律所的合作协议,其为履行双方约定而支付上述诉争款项,因此,伟石律所从刘建平处取得上述诉争款项系基于刘建平与马廷德之间的合作协议法律关系,而该合作协议目前并未出现无效、不成立、被撤销等给付目的欠缺的情形,故刘建平主张其向伟石律所支付的上述诉争款项系没有法律根据的不当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对其以此为由请求判令伟石律所、马廷德向其连带返还上述诉争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建平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刘建平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为北京市司法局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入伙申请书、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备案意见。拟证明刘建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入伙,并办理了备案手续,与伟石律所并非根据重组协议入伙,本案与重组协议无关。证据二为海淀区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拟证明2018年至今,伟石律所拒绝刘建平实施律所管理权利,伟石律所不认可刘建平合伙人地位。证据三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9451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伟石律所、马廷德自认“合作协议”对律所没有约束力,伟石律所缺乏占有刘建平钱款的法律依据。证据四为海淀区律师协会于2020年8月出具的投诉案件结案通知,拟证明伟石律所以“该合作协议仅仅是刘建平与马廷德之间就其他事项达成的合作协议”来否定刘建平的“出资义务”,马廷德在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过程中以“刘建平从选择办公室至装修并不上心,只是来看看”的申辩主张,表达了重组协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均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完全相反。马廷德质证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全部证明目的,我与刘建平的合作协议正在履行,刘建平投入款项已用于经营。伟石律所质证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刘建平基于自己的付款行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其应当举证证明利益转移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以及该法律关系不存在。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建平自2018年1月起前后分多笔向伟石律所、马廷德支付案涉款项,虽然该支付行为发生在刘建平与马廷德签订《关于重组伟石律所的合作协议》之前,但其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中写明“因原告与马廷德都曾担任过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出资合伙人职务,双方就共同出资收购、重组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并共同经营管理律所等事项达成了一致口头意见,为此从2018年1月1日起,原告先后向北京伟石律所出资45万元、向马廷德个人银行帐户汇出资款9万元,并垫付了新律所的工资、投影设备等设备与材料费共计33496元。”并称双方于2018年2月21日补签了重组协议。双方在重组协议中确认“甲方(马廷德)已汇入伟石律所帐户60万元,乙方(刘建平)已汇入伟石律所帐户45万元,并实际将该款项用于律所办公场所的租赁、装修、设备、采购及重组手续变更等事项”。2018年5月29日,刘建平和马廷德以《结算明细表》、《需要结算的伟石支出费用来源及合计》、《帐外支出费用结算》等形式,对已支出的费用进行了确认,刘建平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刘建平向伟石律所、马廷德的转帐行为,系其于刘建平与马廷德于2018年2月21日补签的重组协议的约定而发生的付款行为。至于刘建平在完成给付义务后,是否按照协议约定获得相应利益,则属于其与马廷德之间在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关于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现重组协议未出现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等情形,伟石律所取得涉案款项的法律依据始终存在,故刘建平在本案中提出伟石律所取得相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于刘建平要求伟石律所与马廷德连带返还其不当得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7元,由刘建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 育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一树
书 记 员 陈**双
书 记 员 果满树
书 记 员 史雪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