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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雷森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梦逍,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雷森门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岭下镇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胡建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玮,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雷森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4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上诉请求:改判驳回(2020)京0106民初24567号民事判决中建二局对雷森公司有关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利息计算不正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即使计算利息也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法条适用不正确。判决书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全文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条位于执行措施章节,是对执行期间利息的规定,而且即使判决书生效,当事人也可达成和解,在不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不应支付加倍利息。

雷森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二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中建二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我方给中建二局发过律师函,主张于2019年7月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雷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建二局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3663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二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1日,雷森公司(分供方)与中建二局(承包人)签订《温州市铁路新客站站前区I-03b、I-04b地块工程(温州传化公路港)防火门物资采购合同》,约定:6.1:甲方按每月实际使用量对乙方进行结算,每月20日分供方应针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承包人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与承包人办理结算,同时提供与结算金额相符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比例如下:A.烟道全部安装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工程量后,待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B.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工程量后,待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C.办理竣工结算后,待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分供方需要提供与结算金额相同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普通发票;D.剩余的竣工总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修金,除另有扣款外,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满2年、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款项2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分供方质量保证金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必须在各期计算时点提供。雷森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补签,以上供货实际发生在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2017年12月13日双方在《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分供方完成合同标的量验收、核算清单》上签章确认,进行验收结算,结算金额为336637元。2019年2月1日雷森公司分三次开具总计33663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中建二局。2019年7月26日雷森公司向中建二局发出律师函催要该笔款项,邮单显示中建二局于2019年7月29日签收。一审庭审中,中建二局认可尚欠雷森公司货款336637元,同意支付利息,但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建二局承认雷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雷森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336637元及利息予以认可。关于未付货款利息起算时间,雷森公司与中建二局于2017年12月13日办理验收结算,雷森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浙江雷森门业有限公司货款336637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12月进行验收结算,中建二局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雷森公司支付款项,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雷森公司的请求,判令中建二局支付2019年7月30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中建二局关于不应支付利息或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表述,符合法律规定,中建二局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林生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沈佳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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