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美迅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魏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帆,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立刚,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京东方科技有限公司维修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华美迅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立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6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迅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华鑫志和公司、蓝蕴公司均不是关联公司,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已于2018年4月起与任立刚解除劳动关系,任立刚此后不再接受我公司劳动管理,任立刚也没有为我公司提供劳动,任立刚已于2018年4月起与华鑫志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该公司安排工作内容。一审认定我公司与任立刚存在用工事实错误。从2018年4月之后,双方虽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但无实际用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4月解除,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任立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美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华美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华美迅达公司与任立刚双方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华美迅达公司不向任立刚支付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工资20000元;3.华美迅达公司不向任立刚支付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50元;4.华美迅达公司不向任立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500元;5.任立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8日,任立刚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华美迅达公司支付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6月3日工资20000元;2.华美迅达公司支付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6月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50元;3.确认2008年10月20日至2020年6月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华美迅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542.32元。2020年8月1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了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78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华美迅达公司与任立刚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美迅达公司支付任立刚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工资20000元;三、华美迅达公司支付任立刚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50元;四、华美迅达公司支付任立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500元;五、驳回任立刚的其他仲裁请求。任立刚同意上述裁决;华美迅达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
华美迅达公司为证明其公司股东变更的情况及时间,提交企业信用报告,其上载明:“2018年1月30日,华美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林纯变更为魏丰,投资人由郑婉达变更为深州市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及郑婉达,出资比例:联泰公司60%,郑婉达40%……”。任立刚对该证据认可,但称公司股权变动不影响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
华美迅达公司为证明任立刚的社保缴纳情况,提交社保缴纳记录,其上载明:“北京华美煜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煜力公司)为任立刚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华美迅达公司为任立刚缴纳了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北京华鑫志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志和公司)为任立刚缴纳了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北京蓝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蕴环保公司)为任立刚缴纳了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任立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华美煜力公司、华美迅达公司、华鑫志和公司、蓝蕴环保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都是林纯的公司,员工入职后由单位为其缴纳社保、办理相关手续,该过程无需经过员工本人同意,也不需要员工本人签字确认,故仅凭社保缴纳记录来认定劳动关系,不具有合理性。
华美迅达公司为证明联泰公司在2017年10月20日购买了华美迅达公司郑婉达的股权,之前的员工由郑婉达负责,双方就转让之前的劳动关系和去留的问题进行了约定,与工资支付及缴纳社保结合,可以看出2018年4月后任立刚与华美迅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其上载明:“甲方林纯,乙方联泰公司,甲方独资的华美迅达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于2003年2月8日依法成立,甲方林纯、郑婉达为标的公司之股东,其中林纯为标的公司的实际拥有人,郑婉达代林纯持有标的公司的全部股权,是标的公司的名义股东,登记持有标的公司100%的股权。……甲方应负责做好标的公司原有所有员工的清退安置工作以及相关的补偿事宜,解决可能出现的纠纷,留用的员工应经与乙方协商同意。乙方有最后决定权。此阶段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若因劳资纠纷影响项目建设,甲方对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任立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协议是新旧股东之间签署关于股权、员工处置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华美迅达公司与任立刚之间的劳动关系,通过该协议可以看出实际控制人是林纯。
任立刚为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华美迅达公司:本人任立刚……自2008年10月20日与华美迅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年限自2008年10月20日至今,因贵公司……未按时向本人发放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4个月零18天工资,且2020年1月应发工资至今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30日未发放,本人……通知贵公司于2020年6月3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通知人:任立刚签字日期:2020年6月3日”;2.签收单。华美迅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任立刚不是华美迅达公司的员工,该通知书对华美迅达公司不起作用。
任立刚为证明华美迅达公司的关联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提交银行流水,其上载明:“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1月28日华鑫志和公司为任立刚代发工资9笔,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蓝蕴环保公司为任立刚代发工资8笔”。华美迅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华美迅达公司2018年4月后就没有向任立刚支付过工资,劳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后任立刚的工作地点还在园区中,与任立刚存在劳动关系的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经询问,任立刚称其月工资为5000元,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工资于本月20日发放。
任立刚为证明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6月3日一直为华美迅达公司提供劳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任立刚与华美迅达公司的物业经理夏国刚),其上载明:“……1月29日夏国刚:帮忙给固定一下。任立刚:刚送来的。夏国刚:嗯。……4月20日任立刚:关小总阀门有可能四五层没水啊!压力小了!水上不去。夏国刚:没事,晚上怕爆了。任立刚:好!那就先关小看看……”。华美迅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其公司没有夏国刚这个员工,无法证明其公司与任立刚存在劳动关系。
任立刚为证明其与华美迅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劳动合同(两份,签订日期2008年10月20日、2017年6月1日,前者为固定期限合同,后者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其上均有华美迅达公司公章、林纯签字、任立刚签字。华美迅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间是2008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是2017年6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0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经询问,华美迅达公司称不申请鉴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通知华美煜力公司、华鑫志和公司、蓝蕴环保公司到庭。经询问,三公司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30号园区(以下简称金苑路园区)的土地产权人是华美迅达公司,任立刚属于该园区的物业人员,任立刚与华美迅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一个强制执行案件导致华美迅达公司账户被冻结,华美迅达公司让华鑫志和公司和蓝蕴环保公司代发工资、代缴社保。华美煜力公司与华美迅达公司系关联公司,林纯均系股东;华鑫志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林纯,华美迅达公司与华鑫志和公司原来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蓝蕴环保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是林纯,现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艾迪。任立刚认可三公司的陈述。华美迅达公司认可金苑路园区的产权人是其公司,任立刚服务整个园区,但不认可三公司关于代发工资、代缴社保的陈述,称其公司没有让三公司代发工资、代缴社保,三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2019年8月其公司账户首次被丰台经侦大队查封,后被法院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劳动关系存续的问题。华美迅达公司主张任立刚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任立刚对此不认可,并提交两份劳动合同予以反驳,劳动合同上均盖有华美迅达公司的公章。华美迅达公司对劳动合同不认可,但不申请公章鉴定,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任立刚主张其工作地点在华美迅达公司的注册地,就在金苑路园区,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6月3日一直为华美迅达公司提供劳动。华美迅达公司认可金苑路园区的产权人是其公司,亦认可任立刚服务整个园区,但主张2018年4月后任立刚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予以佐证。因股权转让协议只能约束签约双方,任立刚并非签约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不代表华美迅达公司已与任立刚解除劳动合同,故法院对华美迅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任立刚于2008年10月20日与华美迅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6月3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社会保险自2010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连续缴纳,并未中断,故法院认定任立刚与华美迅达公司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华美迅达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支付的问题。任立刚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华美迅达公司未支付其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工资。华美迅达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予以反驳,故对华美迅达公司要求不支付任立刚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任立刚于2008年10月20日入职,其主张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华美迅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任立刚休息且支付了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华美迅达公司要求不支付任立刚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任立刚以拖欠工资为由与华美迅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故对华美迅达公司要求不支付任立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任立刚与华美迅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美迅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立刚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工资20000元;三、华美迅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立刚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50元;四、华美迅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立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五、驳回华美迅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华美迅达公司与任立刚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华美迅达公司不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劳动合同予以采信正确。华美迅达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其并未作出任何解除行为,其主张新股东联泰公司与原股东郑婉达完成股权转让后,原员工均由郑婉达完成清退处理,但股东之间的员工安置问题为其内部约定,与任立刚无关,且该约定并未告知任立刚,股东之间股权交接并不当然导致华美迅达公司与任立刚劳动关系解除。华美迅达公司又主张因华鑫志和公司为任立刚发放工资、安排工作,故任立刚与华鑫志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审理中,华鑫志和公司与蓝蕴环保公司出庭陈述两公司是为华美迅达公司代发工资,且华美迅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任立刚的工作由华鑫志和公司安排,亦未提供其他可证明任立刚与华鑫志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任立刚的工作地点为金苑路园区,该园区的土地产权人为华美迅达公司,任立刚服务于整个园区,且任立刚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岗位一直未发生变化。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签署情况、任立刚工作情况等事实认定华美迅达公司与任立刚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工资及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华美迅达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安排任立刚休年假及已支付相应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华美迅达公司支付相应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补偿金。华美迅达公司存在拖欠任立刚劳动报酬的事实,故任立刚以拖欠工资为由与华美迅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华美迅达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任立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美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美迅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卜晓飞
审 判 员 易晶晶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郝晓飞
书 记 员 马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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