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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锦与韩建辉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锦,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平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

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承,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咏川,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辉,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赵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平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韩建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0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我无需向北京平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平信公估公司)支付律师费;2.韩建辉与赵锦对案涉车辆损失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平信公估公司、韩建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赵锦通过租车平台租赁案涉车辆与案外人宋鸥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并认定由赵锦承担全部责任。但该车辆系赵锦从租车平台上租赁,平台应当为客户提供险种齐全的车辆,车主即韩建辉在向租车平台提供车辆时未尽到审慎义务,未对案涉车辆仅有商业三者险进行明示,现案涉车辆发生纠纷,车主韩建辉及租车平台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韩建辉未明确告知本车仅有商业三者险从而误导赵锦租赁车辆,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与赵锦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律师费为必要费用于法无据,应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协商未果、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因此推出一审原告律师费产生的必要性,是不符合事实及逻辑的、本案诉讼结果的达成并非必须聘请律师,因此律师费用的产生并不具有必要性。

平信公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锦的上诉请求。

韩建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锦的上诉请求。案涉车辆的指标是我的,但是车辆实际上并不是我的购买,我只是出借购车指标,案涉纠纷与我并无关联。

平信公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锦、韩建辉赔偿车辆损失费28393元,律师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赵怀胜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为案涉宋鸥驾驶的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为赵怀胜本人。保险期间内,案外人宋鸥驾驶该车辆与赵锦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此次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赵锦全责。事故发生后,赵怀胜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共计28393元。人保北京分公司依约向赵怀胜进行理赔,支付保险赔偿金28393元后,依法取得对赵锦代位求偿权。2020年7月,人保北京分公司将该代位求偿权转让给平信公估公司。韩建辉系赵锦驾驶车辆的车主。平信公估公司诉讼前曾与赵锦协商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围绕本案,有三方面问题需要明确。第一,关于原告主体。本案中平信公估公司主张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债权范畴,且不存在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该权利人保北京分公司可以转让给平信公估公司,平信公估公司的原告主体适格。第二,关于赵锦、韩建辉责任承担。赵锦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全责方,平信公估公司据此向赵锦主张赔偿,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韩建辉虽然为肇事车辆车主,但是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肇事车辆是否投保商业三者险,与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承担的主体有关,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平信公估公司对韩建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律师费。本案诉讼之前,平信公估公司曾主动与赵锦进行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平信公估公司向法院起诉后,主动申请诉前调解,人民调解员及案件承办人员在庭前主持各方多次进行调解,最终未能形成一致调解意见。故平信公估公司律师费的产生具有一定必要性,并且律师费用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如下:一、赵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平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赔偿款28393元,律师费1200元;二、驳回北京平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赵锦所驾驶的小客车系从租赁公司租赁而来,该小客车仅投保了交强险,而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平信公估公司起诉请求的赔偿额中已扣除了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赵锦在驾驶过程中与案外人宋鸥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赵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锦依法应对宋鸥驾驶车辆的维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赵锦未履行赔偿义务,赵锦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而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人保北京分公司根据赵怀胜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案涉车辆先行予以了赔付并取得了对赵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代位求偿权。该权利系债权性质,且不存在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故人保北京分公司将该权利转让给平信公估公司不违背法律规定,转让行为有效。人保北京分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赵锦,故平信公估公司依法取得对赵锦的代位求偿权。

现赵锦上诉称因案涉车辆的登记权利人韩建辉未明确告知其案涉车辆仅有商业三者险从而误导其租赁,韩建辉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与其对车辆损失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虽然韩建辉系案涉车辆的车主,但其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案涉车辆是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此外,案涉车辆系从租车平台租赁而非从韩建辉处直接租赁,韩建辉与赵锦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故赵锦上诉要求韩建辉对车辆损失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用的承担,平信公估公司在诉讼前多次与赵锦沟通,但协商未果,赵锦对于案涉纠纷最终进入到诉讼阶段具有一定的责任,且平信公估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依法应予支持,赵锦对损失的发生负有过错,赵锦应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平信公估公司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诉讼并提交了律师费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且律师费的金额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故赵锦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锦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赵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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