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来水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
法定代表人:崔功力,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玲,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应锦,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久福满堂香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
法定代表人:高尚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斌,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妲,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来水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水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久福满堂香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6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水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久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久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相关调拨单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调拨单记载的信息,久福公司提交的诸多调拨单出具日期相差较大,但上面的编号却完全连续,似乎久福公司的所有茶叶均只销售给与来水亭公司有关联的人员,存在不合理性。此外,调拨单上面的金额均为手写填入,相关数值极易篡改,故即使相关签字属于来水亭公司的工作人员实际签署,亦难以证明实际欠款金额。在来水亭公司否认相关欠款单真实性且久福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辅助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采信相关证据。二、一审法院以刘欣、孟昭未申请笔迹鉴定,以李廷军、张宏伟未到院说明情况为由即认可调拨单上的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刘欣对调拨单上的签名不认可,孟昭表示记不清了,但二人均未在法院限期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李廷军、张宏伟经一审法院多次通知,均未到院说明情况,视为其四人放弃诉讼权利,对其四人签名的调拨单金额予以认可。按照法律规定,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本应追加相关人员为第三人或者通知相关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据悉,一审法院仅通过电话形式与相关人员进行了沟通和了解情况,并未向相关人员送达任何书面文件,亦未要求相关人员作任何书面反馈。在相关人员非本案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下,该部分人员不涉及申请笔迹鉴定及诉讼权利的问题。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但凡任何一位来水亭公司工作人员以来水亭公司名义向久福公司或其他公司购买商品,在相关员工不付款的情况下均应由来水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观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四人签字的金额即为实际发生的欠款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不能据此判决来水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来水亭公司与久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认定来水亭公司与久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关键在于相关人员购买茶叶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按照上述判断标准,本案中相关签字人员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一,相关签字人员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本案中,虽然调拨单中填写的购货单位是来水亭公司,但最终签字确认的是相关人员个人,来水亭公司并未签章;购买茶叶时相关人员亦未向久福公司出具其代表来水亭公司或受来水亭公司委托购买茶叶的授权委托书。因此,相关人员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第二,相关人员在向久福公司购买茶叶时不具有足以使久福公司相信其有权代理来水亭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久福公司主张相关人员代表来水亭公司的主要证据是提供部分照片和网站截图证明相关人员系来水亭公司的员工,但仅是来水亭公司的员工并不代表其具有代表来水亭公司对外购买茶叶的权限,且相关照片和网站截图均系久福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取得,难以证明其在茶叶买卖交易发生时即认为相关人员是来水亭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没有证据证明久福公司在销售茶叶时相信相关人员有权代表来水亭公司。第三,本案中久福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久福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既不审查相关人员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来水亭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久福公司从未要求来水亭公司对相关行为予以确认或追认;此外,依照常理,一个公司采购茶叶的工作通常应该仅由个别人员来负责,但本案中却共有7名工作人员参与了采购工作,面对此种异常情况,久福公司并未注意,具有明显过错。第四,一审诉讼中,梁辰主动向久福公司支付了有其签名的14张调拨单上的总金额36945元,孟国勋向久福公司支付了5张调拨单上的总金额3104元。根据常理,若相关人员的行为系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则其不可能主动偿还相应款项,本案中法院有理由相信相关人员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应当对该疑点予以重视,并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谨慎判断,但却认为来水亭公司与久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相关认定缺乏依据,且有造成作为国有企业的来水亭公司国有资产流失的嫌疑。故而,本案中相关人员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来水亭公司与久福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久福公司对来水亭公司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起诉行为。久福公司称来水亭公司是公共服务性国有企业,拥有向久福公司等位于马连道上众多商户提供自来水和相应物资及服务的公共权力,故不得不顾及此种关系而一直未要求偿还货款。而早于2017年8月1日,来水亭公司就对与久福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相同的北京市京马城茶叶市场有限公司提起了关于排除妨害的诉讼,双方关系早已僵化。该案件在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后,来水亭公司均胜诉。其后,由于高尚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处于不利地位,故其才拿出所谓的来水亭公司作为欠款人的调拨单要求来水亭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事实上来水亭公司与久福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久福公司出于报复目的而恶意提起的诉讼。
久福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关于来水亭公司所说的调拨单连续的问题,正是由于来水亭公司购买的长期性和延续性,所以对其单独记帐,记载下来的调拨单有8、9本。第二,关于篡改的说法,这不符合调拨单的习惯,从2013年12月至2018年1月有200余张调拨单,都没有发生数额篡改的情形。第三,每张调拨单都是一式四联,如果存在篡改,来水亭公司应该把其手中的调拨单拿出来进行比对,但其没有举证,所以关于数额篡改的说法不成立。第三,关于来水亭公司相关人员的身份,一审法院核实了调拨单上签字的人员,都是来水亭公司的工作人员,久福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购买行为是职务行为是成立的。每一笔交易的流程,都是久福公司工作人员按来水亭公司人员的要求填写调拨单,购买单位是来水亭公司,购买的品名、数量、金额,由来水亭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签字,签字时注明了部门、用途,而且有27张调拨单是几位人员共同签字的,一审诉讼中出庭的3个证人也证实了这点。另外,如果是个人购买,应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从来水亭公司的人员购买行为来看,不属于个人消费,而属于集体消费。第四,一审诉讼中,梁辰、孟国勋经法院核实情况后支付了货款,足以证明相关的购买行为是真实的,不能据此认定行为发生时是个人行为,如果是个人购买必然当时付款。第五,来水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久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来水亭公司支付久福公司货款243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来水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久福公司在一审当庭出示“满堂香茗茶调拨单”207张,其中李廷军签名的共计135张,总金额为166156元;李廷军与孟昭共同签名的共计13张,总金额为7600元;孟昭签名的共计13张,总金额为4770元;李廷军与孟国勋共同签名的共计3张,总金额为2060元;孟国勋签名的共计2张,总金额为1044元;李廷军与梁辰共同签名的共计10张,总金额为34670元;梁辰签名的共计4张,总金额为2275元;曹正勇签名的共计3张,总金额为880元;曹正勇与张宏伟共同签名的共计1张,总金额为2600元;张宏伟签名的共计2张,总金额为16640元;刘欣签名的共计1张,总金额为660元;无签名或无完整签名的共计20张,总金额为22390元。
经一审法院询问,来水亭公司认可李廷军、孟昭、孟国勋、梁辰、张宏伟、刘欣系该公司职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梁辰向久福公司支付了有其签名的共计14张调拨单上的总金额36945元,孟国勋向久福公司支付了有其签名的共计5张调拨单上的总金额3104元。刘欣虽对调拨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未在一审法院限期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孟昭对调拨单上的签名表示记不清。李廷军、张宏伟经一审法院多次通知,均未到院说明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来水亭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未从久福公司购买过茶叶、茶具等商品。但在案有久福公司提交的调拨单予以证明,虽然来水亭公司未在调拨单上盖章,但其公司多名职工在调拨单上签名,且部分调拨单中载明了签名人员的职务、货物用途等内容,故一审法院认为久福公司主张其与来水亭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对来水亭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经查,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履行期限存在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来水亭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无签名或者无完整签名的调拨单,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因久福公司不能证明曹正勇系来水亭公司员工,故对仅有曹正勇签名的3张调拨单,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刘欣对调拨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孟昭则表示记不清,但二人均未在一审法院限期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李廷军、张宏伟经一审法院多次通知,均未到院说明情况,视为其四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其四人签名的调拨单上载明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梁辰、孟国勋已经支付的部分,来水亭公司无需再支付。经计算,来水亭公司还应支付久福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984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来水亭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久福满堂香茶叶有限公司货款198426元;二、驳回北京久福满堂香茶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补充查明:久福公司提交的“满堂香茗茶调拨单”中,“购货单位”后手写有“自来水集团来水亭物资有限公司”或“自来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久福公司主张其与来水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提交了载有来水亭公司及其关联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满堂香茗茶调拨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久福公司提交的“满堂香茗茶调拨单”中“购货单位”后手写注明“自来水集团来水亭物资有限公司”或“自来水”,且调拨单形式一致、内容连贯,结合签字人员身份以及梁辰、孟国勋在一审诉讼期间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确认久福公司提交的“满堂香茗茶调拨单”对其主张的其与来水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来水亭公司不认可该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但在本案中,来水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久福公司的主张,故依照前述规定,应当由来水亭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来水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9元,由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来水亭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洋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孙 盈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桐
书 记 员 张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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