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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佳飞创世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马坊大街**院**楼**912。

负责人:张永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元通发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北科技路******

经营者:张友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军,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元通发商贸中心经营者。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巍,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飞创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谢稷,总经理。

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元通发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元通发中心)、张友军、北京佳飞创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飞创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7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元通发中心、张友军、佳飞创世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77200元,诉讼费由通发中心、张友军、佳飞创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樱花公司主张其在一审提供的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其认为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樱花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佳飞创世公司系货物实际接受方并应承担连带责任,元通发中心系个体户故张友军作为其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元通发中心、张友军同意一审判决。

佳飞创世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樱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元通发中心、张友军、佳飞创世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7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元通发中心、张友军、佳飞创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樱花公司提交《房产、项目团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甲方樱花公司,乙方元通发中心,甲方将其总公司生产的燃气热水器销售给乙方,规格型号SCH-12E79A,单价1400元,数量200台,金额280000元。交货及安装地址为丰台区六营门南苑机场,乙方工程联络人苏忠,手机139…5219;甲方在确保正常供货的情况下,乙方应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内将本合同所确认的数量进货完毕,乙方进货前需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每批所需机型及数量,以便甲方按时备货。甲方负责运货到乙方指定地点,交乙方指定收货人员;乙方被指定收货人员应及时对货物进行验收,确认无误后在甲方的出货凭证上依乙方确认之收货方式签字或盖章,该出货凭证为双方最终结算款项之依据;乙方指定收货人苏忠,电话139…5219。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合同价出货数量的95%预付款;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乙方10日内付款给甲方指定账户。经法院组织质证,元通中心、张友军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法院询问,樱花公司称该合同系其公司员工张伟建代表公司签署,该员工与樱花公司之间有劳动纠纷,目前不配合公司,故无法提供合同原件。

樱花公司提交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出货单及客户订单若干,证明向元通发中心供货的事实。经当庭核对出货单及客户订单,显示:1.所有客户订单上既没有元通发中心签字盖章确认,亦没有樱花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只显示有樱花公司经办张伟建的签字。2.所有出货单上的客户名称显示为元通发中心,收货人显示为“李飞跃”,收件人电话“5809****”,收货地址丰台区航丰路1号时代财富天地大厦919室。3.出货单上的“收货人盖章”处部分显示为“李飞跃”签字,部分显示为“张伟建”签字。经质证,元通发中心、张友军、佳飞创世公司对上述出货单及订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樱花公司称佳飞创世公司的经营地址为丰台区航丰路1号时代财富天地大厦919室,与上述出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地址一致,据此主张实际收货人为佳飞创世公司。佳飞创世公司则提交企业信息、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时代财富大厦卫星地图,证明:1.佳飞创世公司的注册地址于2015年11月12日已由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919A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20层2007房间,且佳飞创世公司于2018年开始已无实际经营地,居家办公;2.上述出货单上注明的收货人电话“5809****”已于2017年11月30日注销,樱花公司所提交的2018年的出货单有造假的嫌疑;3.出货单上注明的收货地址为“丰台区航丰路1号时代财富天地大厦919室”,但时代财富天地大厦有4栋楼,出货单上的地址为模糊地址,有虚构作假的嫌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樱花公司主张其与元通发中心存在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交《房产、项目团购合同》的原件,且其所提交的出货单上注明的收货人姓名、收货人电话、收货地址均与《房产、项目团购合同》复印件完全不一致,部分出货单上的收货人竟然显示为樱花公司自己的员工。樱花公司主张实际收货人为佳飞创世公司,但其就此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于樱花公司要求元通发中心、张友军、佳飞创世公司连带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樱花公司提供的《房产、项目团购合同》系复印件,樱花公司提交的出货单注明的收货人姓名、收货人电话、收货地址等信息亦与其提供的《房产、项目团购合同》复印件不符,樱花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举证情况对樱花公司的主张未予采信,对其要求元通发中心、张友军、佳飞创世公司连带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8元,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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