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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灵等与北京卓为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灵,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北京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卓为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楼**。

法定代表人:王振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昆,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振文,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川,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小灵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卓为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为兴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振文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上诉人卓为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昆、原审第三人王振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小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王小灵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卓为兴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与2018年11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完全矛盾,系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0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决定的事项为:1.执行董事、经理变更为王小灵,公司监事变更为王振文;2.修改公司章程及办理决议职务变更的手续。而2018年11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决定的事项为:1.股东股权转让;2.免去王小灵监事;3.选举许建艇为监事;4.修改公司章程。这两个股东会决议决定的内容除监事变更存在矛盾、修改公司章程一致,其他内容都分别决定的是不同事项,并不存在矛盾的问题,亦不存在完全矛盾的问题。特别是2018年10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能够与王振文作出的《郑重声明》、全体股东签署的一致行动人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二、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系对2018年10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的否定,没有事实依据。前后形成的两个股东会决议,如果内容相矛盾的应以后一个决议内容为准;内容不矛盾的均为有效决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董事的变更问题。2018年10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对执行董事变更作出了决定,而2018年11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未对执行董事变更作出决定,故应当认定2018年10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决定王小灵为公司执行董事的内容合法有效。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不当。卓为兴业公司的执行董事是否变更的决定因素在于2018年10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决定王小灵为公司执行董事是否有效。该股东会决议决定变更执行董事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存在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生效,在未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之前,该决议始终有效。在既没有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的反驳证据,又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只是对股东会决议提出有关质疑,不能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超过30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备案,并不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

卓为兴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王小灵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王小灵所主张的2018年10月20日股东会并没有召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振文也并没有在所谓的2018年10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涉案的2018年10月20日股东会决议系伪造或变造。一、该股东会决议在形式上和卓为兴业公司工商底档中备案的股东会决议形式存在矛盾。卓为兴业公司在工商备案的只有两次股东会决议,一次是2010年8月9日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还有一次是2018年11月13日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在这两次股东会之间不存在其他的股东会决议。二、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来看,2018年10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与2018年11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相互矛盾。根据2018年11月29日工商备案显示,卓为兴业公司变更后的章程仍然由法定代表人王振文签字,而且在2018年11月29日完成工商变更之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王振文,而不是王小灵,同时工商备案的2018年11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明确显示将公司监事由王小灵变更为许建艇,这说明在2018年11月13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王小灵都是卓为兴业公司的监事。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和王小灵提供的其他文件存在矛盾,此类文件均为伪造或变造。王小灵分别主张王振文在三个不同时间被免职或自行辞职。对于2019年1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虽然卓为兴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该证据的内容显示,王振文于当日辞去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王小灵的丈夫许建艇于2019年7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提出王振文当日辞去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故王振文在不同的时间被免去董事或法定代表人职务三次显然不符合逻辑。四、在本案所谓的2018年10月20日股东会决议时间后,王小灵仍然向第三方确认王振文系卓为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与王小灵主张的2018年10月20日股东会决议选举王小灵为法定代表人相互矛盾。2018年11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经经过工商部门的备案登记,法定代表人王振文仍代表卓为兴业公司在备案的章程上签字,而且根据该次备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监事由王小灵变更为许建艇。同时,王振文以执行董事的身份作出执行董事决定,任命王小灵任公司经理。因此,该次备案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优先。即便存在所谓的2018年10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因其没有登记,而且内容与已经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相冲突,仍应以登记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为准。2018年10月20日之后,在多份各方确认的文件中王小灵仍然认可王振文是卓为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19日协议确认王振文为卓为兴业公司董事长。2019年7月8日许建艇即卓为兴业公司的监事发函认可王振文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综上,2018年10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本身系伪造或变造,并且其内容与之后的已经备案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互相矛盾。同时,也跟各方在之后通过行动表达的意思互相矛盾,因此该份股东会决议即便存在也不应当发生王小灵所主张的效力,卓为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员的情况仍应当以2018年11月29日工商备案登记为准。

王振文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小灵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卓为兴业公司系家族企业,王振文与王小灵系父女关系,双方系列纠纷系王小灵私自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后被卓为兴业公司发现其侵占公司巨额财产后所导致。一、王振文一直是卓为兴业公司的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王小灵所主张的2018年10月20日股东会决议并不存在,王振文也没有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且根据双方都认可的2018年11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这两份决议存在明显的矛盾。王小灵称2018年10月20日的股东会选举其为执行董事,但在2018年11月13日的股东会王振文仍然履行董事职责,并在变更后的公司章程上作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王振文在2018年11月13日还履行职责,签署了执行董事决定。二、王小灵称其在2018年10月20日选任为经理,但根据工商资料记载,王小灵是在2018年11月13日才被任命为经理的。三、王小灵称2018年10月20日监事由王小灵变更为王振文,但根据2018年11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监事变更为许建艇,所以王振文不认可2018年10月20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也认为时间在后的且经工商登记备案的2018年11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优先。四、对于王小灵所主张的2018年10月20日股东会其被选为董事、法定代表人,免去王振文法定代表人资格。王小灵、许建艇夫妻曾在不同案件中出示虚假的2018年10月20日股东会决议、2019年1月3日股东会决议,以及2019年7月15日股东会决议,三份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中均称王振文辞去或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同一个人同一个职务在三个不同的时间被免去三次。而王小灵在2018年10月20日以后,又多次签署多份文件认可王振文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综上可以看出王小灵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且缺乏有效证据,与工商登记档案股东会决议内容相互矛盾,不应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与卓为兴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王小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卓为兴业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振文变更为王小灵,王振文予以配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卓为兴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卓为兴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4日,股东有王小灵,王振文,法定代表人王振文,王小灵系王振文之女。该公司章程约定:“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第七条、王振文出资数额490万元,王小灵出资数额510万元。第八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四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十六条、公司设经理,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第十七条、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十九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卓为兴业公司留存于工商局的档案中记载:2010年8月9日王振文及王小灵签署《北京卓为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500万元增至1000万元……二、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王小灵出资额500万元,王振文出资额500万元……”。2018年11月13日王振文及王小灵签署《北京卓为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股东王振文将其持的出资10万元转让给王小灵。2.同意免去王小灵的监事职务。3.同意选举许建艇为监事。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应依公司章程约定依法对公司进行治理。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卓为兴业公司在工商公示信息显示的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自该公司成立至本案审理时始终为王振文,公司监事现为许建艇。现王小灵主张其与公司另一股东王振文于2018年10月20日一致同意将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变更为王小灵,但因公司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卓为兴业公司及王振文均不再同意对该事项进行变更登记,故诉请一审法院判决卓为兴业公司至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小灵的登记。卓为兴业公司及王振文答辩称从未参加过2018年10月20日股东会,亦未与王小灵就卓为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振文变更为王小灵达成过一致意见形成股东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小灵主张形成于2018年10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除其主张的关于变更执行董事及经理为王小灵的内容外,还有将公司监事变更为王振文的内容。但在工商登记机关的档案中留存一份晚于2018年10月20日即2018年11月1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有“同意免去王小灵的监事职务,同意选举许建艇为监事”的内容,工商登记机关亦依据该决议内容对公司监事进行了变更登记。该决议内容与王小灵主张的2018年10月20日股东会决议关于变更监事的内容相矛盾。一审法院认为,股东间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共同协商治理公司,王小灵与公司另一股东王振文本系父女关系,彼此间诚信度理应高于其他没有血缘亲属关系的股东,遗憾的是双方之间不能友好协商解决问题导致已发生数起民事诉讼,鉴于此法院希望双方当事人应当珍惜亲情,诚信诉讼。现留存于工商登记机关的2018年11月13日股东会决议与王小灵主张未进行变更登记的2018年10月20日股东会决议在变更监事内容上相互矛盾,一审法认为依公司对外公示登记效力优先原则,鉴于工商登记机关已基于2018年11月13日股东会决议作出变更公司监事为许建艇的登记,即使王小灵确与王振文形成过2018年10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因该决议自作出后30日内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且存在与工商登记机关留存股东会决议完全矛盾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王小灵与王振文形成的2018年11月13日股东会决议系对2018年10月20日股东会决议的否定,故对王小灵主张公司应依2018年10月20日股东会决议将卓为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振文变更为王小灵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小灵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王小灵要求依据2018年10月20日股东会决议将王小灵变更登记为卓为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振文表示没有召开过、更没有签署过2018年10月20日股东会决议,不同意进行变更登记。根据查明的事实,经过工商登记备案且完成工商变更的2018年11月13日股东会决议在关于监事任免上与2018年10月20日股东会决议内容相矛盾,而在2018年11月13日工商登记变更记录中,王振文是以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的签字确认,与2018年10月20日股东会决议内容矛盾。同时,2018年10月20日股东会决议自作出后30日内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依据公司对外公示登记效力优先原则,认为王小灵与王振文形成的2018年11月13日股东会决议系对2018年10月20日股东会决议的否定,对王小灵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小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小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潘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燕晓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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