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琳,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景春,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帕丽扎提杨,女,1989年1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祺,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琳因与被上诉人帕丽扎提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7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林琳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帕丽扎提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林琳、帕丽扎提杨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认定中的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林琳‘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系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错误。除银行转账明细表外,林琳同时提交了与帕丽扎提杨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对此,一审法院在“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部分,亦已进行部分引用,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林琳‘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情形,系对林琳所举证据的重大遗漏以及关于林琳举证事实的严重错误认定。2.一审在微信证据的采信上,遗漏了部分双方关于争议款项作为借款的重要聊天记录,系重大证据遗漏,并进而导致借款合意是否存在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在第4页第三自然段中,列举了双方欲证明369万元款项性质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完全忽略了以下内容:(1)2019年8月3日,林琳:除了欠我的329万,你“还借”别人的了么?帕丽扎提杨:当然还有呀。(2)2019年10月30日,林琳:还有就是你一直欠我的329万嘛,当时说“借”一年,现在也一年半了快。帕丽扎提杨:我跟你关系这么好,其实我更不好意思说,……,所以咱们细算的话,你还得给我不少钱呢。以上内容,系双方在款项转账后的对话,内容涉及到本案争议款项的具体性质,因而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一事的认定具有重大影响。然而,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证据完全予以忽略,系对证据的重大遗漏、对证据内容的片面采信,导致了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认定错误。二、林琳、帕丽扎提杨就争议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已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关于双方并无借贷合意的事实认定错误。(一)转账前,双方已表明系借款。前述第2段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于转账前已经就款项性质达成系借款的合意。在该对话中,林琳明确阐述帕丽扎提杨所欠的329万在双方沟通当时已经说明是“借”的,且期限为一年,对此,帕丽扎提杨虽然对欠款到底还剩余多少有异议,但是,对当时是“借的”以及借款期限是一年的事实,未有任何异议或进行任何否认,是完全认同的。(二)转账后,双方亦已就借款性质达成共同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退一万步说,本案中,即使双方事先未就转款性质进行约定,在转款事实发生后,双方亦已就款项性质达成了系借款的共同认定,亦因“事后追认”而构成借贷合意。1.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并未将合意的形成时间限制为款项支付以前或当时,事后达成的一致意见,亦为有效的借贷合意。本案中,双方在转款事实发生后,共计就转款事宜进行了八次对话,在前六次中,林琳、帕丽扎提杨双方多次提及款项系“欠债”。尤其是2019年4月25日的聊天记录,在此次对话中,帕丽扎提杨表述“之前差你的钱可以写个欠条,我会尽力最快速度给你的,放心吧”。对此,林琳回答“ok”。无论之前是否就该款项性质进行过约定,本次对话中,帕丽扎提杨提出之前差的钱(尚余329万)应该先写欠条并于日后偿还。这是帕丽扎提杨就争议款项的性质,向林琳提出了“作为欠款”的要约。林琳回答ok,系对此要约进行了承诺,就此,无论双方之前就该款项是否以及做出了什么样的内容约定,双方已经以此次的沟通,完成了将此笔款项作为欠款进行偿还的要约与承诺,进而达成了借款成立的书面合意。虽然其后的微信聊天以及一审庭审中帕丽扎提杨对此予以否认,假称争议款项系预支利润、预支工资,但是,对于帕丽扎提杨的单方主张,林琳从未予以确认或同意过,因此,在未有达成其他合意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以帕丽扎提杨单方的主张推翻双方书面合意,该笔款项的性质确已达成借款合意,且帕丽扎提杨应立即予以偿还。2.双方其他微信聊天记录亦可证明帕丽扎提杨对款项性质系借款的认同及意思表示。(1)前述第1段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8月3日)证明了帕丽扎提杨认同本案争议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在该对话中,林琳明确提问除了林琳款项外帕丽扎提杨是否还有其他“借款”,而帕丽扎提杨直接、明确地回答“还有”。此对话体现了帕丽扎提杨关于本案争议款项性质的意思表示:与她借别人的款项一致,均为借款。(2)2019年1月27日,帕丽扎提杨自认40万利润抵扣的原因为“欠债还钱”;2019年4月17日,林琳:你还“欠”我320多万哈,帕丽扎提杨:对滴;2019年10月30日,林琳:还有就是你一直欠我的329万嘛,当时说“借”一年,现在也一年半了快。这些对话均可证明,帕丽扎提杨很清楚,也已直接或间接地做出了双方间债务真实存在且系借款的意思表示与确认。3.虽无借据、收据、欠条等,双方的微信证据结合银行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帕丽扎提杨应对所借款项予以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可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并非必须具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只要具有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即可。本案林琳、帕丽扎提杨系合作伙伴关系,基于合作的信任,将钱借给帕丽扎提杨买房应急所用,当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没有书写借条,完全符合逻辑和日常习惯。林琳所举微信证据结合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三、一审关于“涉案款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关”的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声称“根据帕丽扎提杨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初步证明涉案款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关”,但是未就此进行任何说理、论证,系无根之水、无本之木,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法成立。一审在完全没有说明争议款项是如何与《合同》相关的情况下,其“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部分,所举的369万相关事实,仅有“林琳在汇款时标明的‘预支’及‘转账’等字样”,以及“双方一致确认,2018年7月至12月间,林琳应给付帕丽扎提杨利润分成40万元,且应从上述369万元中予以扣除”两处。对此,林琳认为:(1)本次转款与林琳、帕丽扎提杨双方履行《合同》项下利润支付义务的交易惯例完全不同。林琳、帕丽扎提杨双方确实签订过关于就淘宝店铺合作的《合同》一份,但是,林琳向帕丽扎提杨支付《合同》项下的利润时,均于转账时备注“某月利润”“分红”字样,且转出的银行卡号均为46820341********。然而,本案争议款项的转账,虽然均支付到同一个帕丽扎提杨收款账户,但是转账时的备注为“预支”和“转账”,与以往因合作利润支付所备注内容完全不同,且付款卡号均为另一张尾号为6099的银行卡。可见,本案争议款项的性质与合同利润完全不同,与合同完全无关。(2)争议款项中的300万与69万,摘要备注内容并不相同,一审不应不加区分而模糊认定。本案所争议的369万元,在转账时,林琳的备注分别的300万元为预支,69万元为转账,即便一审基于“预支”备注而进行了“预支利润”的《合同》关联性判断,那另外备注为“转账”的69万一并认定与《合同》相关联是有问题的,对此,一审判决均无有任何提及与说明论述。(3)在不符合双方交易惯例的情况下,一审不应仅凭”预支”“转账”字样来认定转款性质。客户摘要中的”预支”“转账”,均为表述不完事、表意不清晰的只言片语,并非双方或某一方对其行为进行说明的完整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在以往多次交易中从未使用,因而,一审法院在其明确违反双方交易惯例的情况下,不应仅凭此只言片语进行断章取义的解读与关联性确认。该款项的转账性质,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此等极其重要的焦点问题,是不应该用主观臆断的方式进行关联性推测与性质认定的,否则,便是对“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根本性原则的违反与侵犯。四、一审关于“帕丽扎提杨已就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提供证据证明”,“从而林琳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认定,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就双方举证责任分配一事,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同时认定“帕丽扎提杨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初步证明’涉案款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关”则林琳即应再行举证。就此,林琳认为:司法解释的第十七条系关于民间借贷举证责任的创新规定,但是,该条中关于原告已进行转账举证而被告抗辩系其他债务后,被告具有的举证义务的规定是:“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而不是进行“初步证明”。虽然该条并未具体规定被告证明程度的标准,但是,在本条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则至少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标准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一审不能仅以“与《合同》关联性”的猜测性推理为依据,以“初步证明”之标准(尚且还不成立)来认定帕丽扎提杨已完成转账系其他债务的“抗辩”之举证责任。既然要求达到足以“抗辩”林琳举证的标准,帕丽扎提杨的举证实应至少达至“高度盖然性”标准,而绝非一审之“初步证明”。故,一审此项事关林琳、帕丽扎提杨双方法律关系认定以及争议款项性质的重要问题之认定,构成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五、假如双方借贷关系真的不成立,则一审法院未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帕丽扎提杨主张双方系合同法律关系、争议款项性质为“预支利润”和“预支工资”(帕丽扎提杨就同一笔款项的性质先后提出两种自相矛盾的主张,本身便已构成虚假陈述,其主张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同时进行了相关举证,在此种的情况下,退一万步说,如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并非借贷法律关系,则应当进行案件事实的具体查明并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然而,本案中,既然一审认为帕丽扎提杨已完成了转账系其他债务的举证责任,并已认定“初步证明”了款项与《合同》有关,但并没有按照合同法律关系或其他债务关系进行审理,而是仍仅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进行了判决。可见,一审避重就轻,且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不就焦点问题进行判决说理、论述的情况下,凭只言片语进行款项性质认定,又以模糊不清的事实为基础进行的推测式“初步证明”的认定,复又未就其认为存在的其它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案件审理,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诉累,造成当事人巨大的诉讼费损失,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均应由帕丽扎提杨承担。
帕丽扎提杨辩称:不同意林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最早相识和有往来主要是基于双方共同经营网店的合同,这是双方发生关系的基础,双方也都是按合同履行的,帕丽扎提杨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基于双方的合同,林琳应当按照合同向帕丽扎提杨分红和分配利润,双方往来分配利润的唯一账户是招商银行账户,这个账户也记载了双方如何进行利润分配和分红过程。从分配利润情况看,帕丽扎提杨在发生300余万元汇款前,帕丽扎提杨分配的利润每个月平均60万元,获得利润非常高,按照双方约定的预支利润才发生了涉案的所谓369万元的情况。而且银行流水中也确定了369万元上面有预支的明确注解,这注解不是帕丽扎提杨的注解,而是由林琳汇款时备注标明的。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没有发生纠纷的2019年4月17日双方有微信聊天记录,当时林琳明确说了“我记得最初开始你预支的是369万元减去40万元(利润表中扣除的40万元)”,截止到2019年4月17日双方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林琳仍然确定的是预支利润,双方没有其他款项名目,只有利润分配,这个预支是可以认定的。所以林琳始终说双方之后微信中所谓的债务,帕丽扎提杨不知道林琳所说的是民间借贷的债务,还是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如果是民间借贷的债务的话,帕丽扎提杨自始至终没有看到就民间借贷过程中相应的借条、借据或者约定的利息。帕丽扎提杨在所有的聊天记录中从来没有承认过向林琳借款。而且双方2019年10月左右就有一些争议了,说法不一样了,林琳以借款名义跟帕丽扎提杨协商的,帕丽扎提杨当时就回绝了林琳,所以帕丽扎提杨自始至终没有认可所谓的出现过民间借贷行为,所以林琳所说的追认等这些都不成立。双方除了合同以外,和共同经营网店以外,再没有其他合同纠纷,所产生的林琳所主张的依据就是银行账单,这个账单也确定的是预支的性质。在此之后,林琳在2019年出现了因为网店没有达到400万元经营流水,双方准备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自始至终双方是围绕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这种纠纷完全不属于民间借贷,没有任何民间借贷的证据,因此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林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帕丽扎提杨偿还林琳借款本金32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帕丽扎提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4月11日,林琳(作为甲方)与帕丽扎提杨(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双方共同经营淘宝网及其他电子商务平台上帕丽扎提私服店,达成以下条款,以兹双方共同遵守:一、基本条款。1.本合同有效期:2015年4月11日-2025年4月10日。2.合作内容。(1)双方共同经营淘宝及其他电子商务平台上帕丽扎提私服店。(2)店铺原则上每月上新2-4次,每次20-30款。(3)店铺归属权双方共同拥有。二、利润分配。私服店铺税后利润双方各得50%,每月的15号结算上一自然月利润;个人所得税双方自理;利润计算方式:月营业收入-月支出……三、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拍照服装按时提供给乙方;……4.甲方按时核算当期利润并及时结算;……7.甲方预先支付所有乙方拍摄产生的经费……四、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将拍照服装按时提供给甲方;……九、附加协议。1.合同自签约之日起满一年后,若店铺整体利润低于400万,双方有权解除合同,任意一方可以选择解除此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林琳通过其尾号为9419的银行账户向帕丽扎提杨尾号为5945的招商银行账户汇款三十余笔,金额从159767元至3226790.6元,上述款项对应的交易明细中的“客户摘要”项下,有林琳在汇款时标明的”利润”“分红”等字样。林琳、帕丽扎提杨均确认上述款项为双方依据前述《合同》,林琳给付帕丽扎提杨的利润分成。
林琳于2018年8月9日及9月9日通过其上述尾号为9419的银行账户向帕丽扎提杨上述尾号为5945的招商银行账户分别汇款300万元、10万元、15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90万元,共计369万元,上述款项对应的交易明细中的“客户摘要”项下,有林琳在汇款时标明的“预支”及“转账”等字样。林琳主张上述款项为帕丽扎提杨向其的借款,帕丽扎提杨主张上述款项为林琳预支给帕丽扎提杨的利润分成。另双方一致确认,2018年7月至12月间,林琳应给付帕丽扎提杨利润分成40万元,且应从上述369万元中予以扣除。
就上述369万元的款项,林琳、帕丽扎提杨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款项的性质。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有如下内容:1.2019年1月27日,林琳在微信中向帕丽扎提杨发送了7-12月利润表一份,并称:利润来啦,明细文件太多了,我发邮箱了,到年底,综合算完,还算不错,盈利了。明年要从头开始加油了!财务今天下班提现要到29号到账,我29号给你转过去。你看这个月从那369万**面开始抵扣吗?还是我打一部分给你抵扣一部分?都行,你看看你用钱的情况。被告:好的,盈利是总共多少呀?林琳:80多,你分40多。被告:就不用给我打啦。直接抵扣欠债还钱哈哈哈哈。2.2019年4月17日,林琳:今天该算账了。帕丽扎提杨:好的。林琳:上次算完我记得是最开始你预支369万,减了40万元好像,那你还欠我320多万哈?是不?帕丽扎提杨:对滴。林琳:好的好的。帕丽扎提杨:329万还有。3.2019年4月25日,帕丽扎提杨:我记得咱们合约签约私服店一年盈利没有400w就自动解约了本来我都一直在坚持,身边家里人也都让我努力和坚持,现在所有公司人都没人站在我这边,让我怎么坚持,我是坚持不下去了,也不想当网红也不想开店了,很感恩和你认识到现在,让我成长了很多,但天下没有不散的宴席,可能是也走到头了,咱俩要想想怎么结束这一切,店铺不开了,也是个大事,而且也是五家店,之前差你的钱可以写个欠条,我会尽力最快速速给你的,放心吧。林琳:ok,签一个解约合同,后续库存配合卖一下。帕丽扎提杨:好的,谢谢。4.2019年4月29日。林琳:美妆产品还得是你拍照片,不要让粉丝察觉不做了,不然那些美妆新品就全卖不出去了。我跟melody和小美也都没说,目前谁都不知道,员工需要逐渐裁员,不然很麻烦。帕丽扎提杨:okok,那个解约合同是啥时候签呀。林琳:都行呀,你急吗,不急就等五一之后?帕丽扎提杨:嗯嗯,那就五一之后吧。5.2019年5月9日,帕丽扎提杨:我想了解一下,五月份之前的账有没有算出来,算出来就给我看一下。林琳:我问一下财务。帕丽扎提杨:好的,让财务先帮忙理一下五月之前的账。林琳:因为我没跟财务说咱们不合作了,所以她没有去做这项工作。帕丽扎提杨:那现在叫财务帮忙先算一下。林琳:现在很麻烦的点是:库存新品量太大,有美妆和衣服,都得亏本卖。另外,员工要遣散。我看看怎么跟财务说吧。6.2019年10月31日,帕丽扎提杨:我一直都是预支工资,拿去干嘛是我的事儿,你仔细看看合同第九条,按照合同第九条,合作早就自动解除了。所以,我还让你用了我微博半年,光这两个月,随便算算102条微博,光这两个月你就要给我816万,而且你一直在上新新品哦。而且你做什么我从来不管,就是因为关系好,你爱怎么弄怎么弄,我都不跟你计较的。林琳:你提出解约,用微博是清库存的,不是你现在单方面说用微博给你多少钱就要多少钱的,如果这样的话,只能通过法律吧。帕丽扎提杨:亲,你没在清库存呀。林琳:都是库存呀,我早就跟你说了,提前下单的款式,以及美妆的大量积压库存。你知道的。亲。帕丽扎提杨:我都没见过,哪来的库存,都是新品上新,对应的当季新款,那是骗不了人的呀。林琳:你做这么久,你知道现货之前,定制几个月很正常。你说这些没意义,我们都是大人,小孩子赖账这些就不要搞了。我真是惊掉了下巴,329万居然不还?!居然觉得可以不还?!帕丽扎提杨:你不要跟我玩儿文字游戏哦,明明是预支的工资呀亲。林琳:我借给你的时候,你买房,我看你人品可以,想都没想就借给你了,你不能这样对待一个真心对你的人!
一审庭审中,林琳、帕丽扎提杨一致确认,双方并未就解除上述《合同》签署过任何协议,亦未就合同解除作出清算。林琳、帕丽扎提杨亦一致确认就涉案的369万元,双方未有过协议或约定,就涉案的329万元款项,帕丽扎提杨亦未支付过林琳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329万元款项的性质,即该款项是否为借款。林琳诉称涉案款项为借款,帕丽扎提杨予以否认,辩称上述款项系双方合作,林琳预支给帕丽扎提杨的利润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林琳、帕丽扎提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就涉案款项并未明确达成借款合意。但根据帕丽扎提杨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初步证明涉案款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关。在帕丽扎提杨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林琳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林琳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其要求帕丽扎提杨偿还借款32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林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林琳持向帕丽扎提杨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款项系向帕丽扎提杨的借款,帕丽扎提杨则主张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其预支的合作经营的利润。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林琳与帕丽扎提杨之间存在关于经营网店的合作关系,且双方均确认,因网店实际由林琳负责营销,所以亦是由林琳在汇总记账、核算成本后,将利润支付予帕丽扎提杨;其次,林琳在支付案涉款项的备注栏中标注的系“预支”;第三,在双方往来的微信记录中,林琳就案涉款项也是表述为“上次算完我记得是最开始你预支369万,减了40万好像……”。上述情形表明,案涉款项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相关,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妥。林琳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提供的相关依据亦是其与帕丽扎提杨之间微信记录。林琳述称在相关微信记录中,有其数次提出案涉款项系借款,并要求帕丽扎提杨还款,而帕丽扎提杨并未作出否认表示的内容,认为可以以此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须由双方当事人作出明确约定。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以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为前提,借贷合意的达成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帕丽扎提杨的所谓“未作否认表示”,不构成对案涉款项系借款的确认。故林琳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20元,由林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审 判 员 钱丽红
审 判 员 李卫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付晨晨
书 记 员 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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