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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立方等与邓波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4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新华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院**楼**411。

法定代表人:段立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启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立方,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启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波,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生,北京雪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新华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上诉人段立方因与被上诉人邓波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7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新公司、段立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波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股东会决议为无效决议,公司的执行董事并未发生变更。(一)《北京中新华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邓波不是中新公司的执行董事,无权召集和主持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二)邓波没有可以证明王秀芳律师邮寄的所谓“通知”是召开涉案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王秀芳律师亦无权代邓波向段立方邮寄其声称的《北京中新华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三)邓波“召集”和“主持”涉案股东会会议实为滥用股东权利、侵占登记在中新公司名下的段立方的房产及段立方的其他财产权利。邓波滥用股东权利,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严重损害中新公司和段立方的合法权益。综上,邓波“召集”和“主持”的涉案股东会会议,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内容违法。涉案股东会决议作出将监事由邓波变更为邓华,将执行董事由段立方变更为邓波的决议,非法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新公司2019年10月11日通过涉案股东会决议,已将公司监事变更为邓华、执行董事变更为邓波”,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邓波无权解除段立方的经理职务,无权聘任其本人为公司经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发生变更。如上所述,涉案股东会决议非法无效,不产生“选举邓波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免去段立方的执行董事职务”的法律效果。邓波不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其无权解聘段立方的公司经理职务,亦无权聘任其本人为公司经理。邓波没有证明其本人或者王秀芳律师2019年10月28日的邮件的内容为《解除段立方在北京中新华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职务的通知》(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与《聘任邓波作为北京中新华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的决定》(以下简称《聘任决定》)。王秀芳律师亦无权代邓波向段立方邮寄所谓的《解除通知》与《聘任决定》。上述《解除通知》和《聘任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和《北京中新华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程》的约定,不产生聘任邓波为公司经理及解除段立方的公司经理职务的法律效果。邓波无权要求中新公司和段立方配合邓波办理将公司的经理由段立方变更为邓波的工商登记手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邓波为中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新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更,应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中新公司、段立方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为无效决议,邓波并非公司执行董事,邓波无权解除段立方的经理职务及无权聘任其本人为公司经理,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并未发生变更,故中新公司、段立方依法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邓波辩称:邓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新公司、段立方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邓波作为中新公司监事有权召集和主持公司的股东会临时会议。《北京中新华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定期会议按规定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北京中新华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邓波作为中新公司的监事和持股51%的股东,有权召集、主持公司股东会会议。二、王秀芳律师有权代邓波邮寄《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首先《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系邓波亲笔签名,直接体现邓波本人的意思表示。其次王秀芳代邓波发送EMS为事务性代办,况且王秀芳律师随EMS还发送了邓波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故王秀芳律师完全有权代邓波发送该通知。再次该EMS封面书写有“北京中新华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字样,足以说明王秀芳律师发送的通知就是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三、邓波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无论程序还是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依法行使权力,股东会决议真实有效。邓波作为中新公司执行董事,有权依照《北京中新华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的规定聘任经理。再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由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芳代邓波发送EMS仅为事务性代办,文件均由邓波签署体现邓波意志,且附有邓波授权委托书,王秀芳律师发送文件行为合法有效。中新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更,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综上所述,邓波要求中新公司申请办理执行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要求段立方协助办理上述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邓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新公司、段立方协助邓波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中新公司的监事由邓波变更为邓华,将中新公司的执行董事由段立方变更为邓波;2.请求判令中新公司、段立方协助邓波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中新公司的经理由段立方变更为邓波,将中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段立方变更为邓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段丽芳(段立方曾用名),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出资情况为邓波出资51万元、段立方出资49万元。段立方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邓波任公司监事。

《北京中新华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第八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规定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四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五条公司设经理,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第十六条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的任期每解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十八条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聘任,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2019年9月23日王秀芳律师代邓波向段立方邮寄了《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及邓波的授权委托书,该邮件于2019年9月25日签收。《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内容包括告知中新公司定于2019年10月11日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告知了会议时间为当日上午10点及会议地点,会议议题为表决:选举邓华担任公司监事,免去邓波的监事职务及选举邓波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免去段立方的执行董事职务。落款处有邓波签字,落款时间2019年9月20日。

中新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上午10点召开了2019年临时股东会,邓波、段立方等人出席了会议。《北京中新华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9年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显示:“……参加人员:邓波、段立方会议记录:李沈娜……表决通过以下事项:一、选举邓华担任公司监事,免去邓波的监事职务。邓总:同意。段总:不同意。二、选举邓波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免去段立方的执行董事职务。邓总:同意。段总:不同意。出席会议人员签字:邓波(兼主持)记录人签字:李沈娜”。邓波、李沈娜签字处加盖了指印。

《北京中新华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北京中新华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表决通过以下事项:一、选举邓华担任公司监事,免去邓波的监事职务。二、选举邓波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免去段立方的执行董事职务。股东签字:邓波中新公司2019年11月10日”。邓波签字处加盖了指印。

2019年10月28日王秀芳律师代邓波向段立方邮寄了《解除通知》《聘任决定》及邓波的授权委托书,该邮件已被签收。《解除通知》内容为告知段立方按照《北京中新华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从2019年10月25日起执行董事邓波解除其经理职务。通知人处有邓波签字。《聘任决定》内容为根据《北京中新华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董事邓波决定聘任邓波作为中新公司经理,聘期三年,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4日。决定人处有邓波签字。

邓波、段立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中新公司除案涉的股东会议外,上一次书面的股东会决议为2015年作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北京中新华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程》中亦有规定。本案中,2019年10月邓波作为中新公司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故中新公司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邓波以邮寄《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的方式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了段立方,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时间。段立方出席该股东会会议并发表意见,但并未在《北京中新华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9年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字。涉案股东会会议表决事项为监事、执行董事的选举,并非法律及《北京中新华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该股东会决议已经过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合法有效。段立方主张涉案股东会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并未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中新公司2019年10月11日通过涉案股东会决议,已将公司监事变更为邓华、执行董事变更为邓波。依据《北京中新华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程》,中新公司执行董事有权决定聘任或解聘经理,故邓波有权于2019年10月25日解聘段立方、聘任邓波作为中新公司经理。因《北京中新华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故现邓波为中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新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更,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中新华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申请办理执行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的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由段立方变更为邓波、监事由邓波变更为邓华,段立方协助办理上述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新公司、段立方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9年2月15日《招商银行网上“企业银行”维护申请表》,用以证明:该申请表中“段立方”的法人私章是邓波伪造的,其目的是为了控制中新公司的财务;

证据2.《补充协议》及《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补充协议》中“段立方”的个人私章是邓波伪造的,其目的是篡改2017年8月9日邓波与段立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使得原在段立方个人名下的房产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3.债权确认协议书两份、民事起诉状两份、《鉴定申请书》,用以证明:邓波伪造中新公司的公章和段立方的法人章,虚构中新公司向邓波借款的事实,从而达到侵占公司财产的目的,目前该案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中新公司已经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中新公司的公章和段立方的法人章进行鉴定。

邓波认为前述证据属于逾期提交证据,一审就可以提交故意拖延到二审,且证据内容与二审案件基本事实毫无关联,不属于合格的二审证据,不应该被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前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亦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为无效决议。中新公司、段立方上诉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由为邓波召集和主持涉案股东会程序违法且内容违法。对于邓波是否有权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北京中新华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在本案中,在股东会召集之时,邓波具有公司监事身份,而纠纷产生于邓波与时任执行董事的段立方之间,邓波要求段立方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无可能性,邓波以监事身份召集并主持涉案股东会会议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中新公司、段立方上诉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新公司、段立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新华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段立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潘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洪 靓

书 记 员  赵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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