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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久居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姚桂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4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久居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小马厂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肖作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春,男,北京久居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学广,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张学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竾(张学广之子),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祥达瑞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北京久居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居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桂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误列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被上诉人姚桂花已于2020年12月30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张学广及张鸿竾表示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本院遂依法追加张学广和张鸿竾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久居宝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春、蒋文,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张学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居宝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姚桂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姚桂花承担。事实和理由:1.所谓侵权物即北京市西城区X10号楼地下1层水泵(以下简称涉案水泵)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姚桂花仅系1名业主,我公司不是该水泵的所有权人,仅是接受全体业主委托代为管理该水泵,为全体业主服务。我公司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的物与受到妨害的物,即涉案水泵与即其住房的物权人均指向姚桂花,姚桂花不能对自己提出排除妨害的请求,故本案案由并非排除妨害。本案应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双方之间仅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我公司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不履行维修义务,姚桂花要求我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是业主要求降低公共设施的噪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需经2/3以上业主同意,才可以启动公共维修基金。现姚桂花并未履行相关程序,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即便维修涉案水泵,也应由业主共同出资,根据程序由维修资金支付,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2.根据2011年4月7日环境部给安徽省环境厅《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音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及相关案例,可以证明目前对居民楼内水泵等设备产生的环境噪音尚无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也正因如此,我公司不认可涉案水泵噪音超标,也不认可检测报告。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认定为国家标准,与已生效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书相悖,在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错误地判令我公司采取措施让涉案水泵噪音值满足国家现行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提交的案例是当事人自认检测报告并自认噪音超标为前提作出的判决,而我公司并不认可噪音超标,也未认可检测报告。

张学广、张鸿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久居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即使认定涉案水泵为全体业主所有,久居宝业公司亦有义务排除妨害,使水泵噪音达到国家标准。之前2次维修涉案水泵,如果久居宝业公司不能提交超过2/3业主同意的文件的话,可以以此认定涉案水泵为久居宝业公司所有,而不是全体业主所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符合相关规定,真实有效,法院应予以认可。

姚桂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久居宝业公司排除妨害,30日内消除因涉案水泵产生的噪音污染,使其噪音排放满足国家规定标准规定(夜间30分贝以下的要求);2.久居宝业公司支付我噪声检测费1000元;3.诉讼费由久居宝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102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姚桂花所有。涉案房屋所在区域由久居宝业公司负责提供物业服务。现涉案房屋由姚桂花之子张鸿竾一家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所在楼宇10号楼的生活水泵房位于涉案房屋主卧室、儿童房正下方,水泵房内有两个水泵机组,,位于涉案房屋的主卧室正下方水泵机组由久居宝业公司进行管理维护和使用。涉案房屋所在楼宇于2004年7月15日开工建造,于2005年11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7月份,姚桂花向久居宝业公司提出10号楼水泵房噪音问题,并提出维修需求。2016年10月20日,久居宝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鑫成龙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X10、11号楼水泵房降音改造合同》,约定:由乙方就X小区10、11号楼生活水泵房供水设备加装减震器、管道软连接等装置进行降噪处理。久居宝业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项。工程结束后,姚桂花为表示感谢,于2017年1月份向久居宝业公司赠送锦旗一面。2016年6月6日,姚桂花由其子代为向久居宝业公司提出减免物业费的书面申请,并在书面申请书写明以前所有问题一次性解决,物业公司和业主不再追究,以后物业费按实际正常交纳。

2018年,姚桂花再次向久居宝业公司提出10号楼水泵房噪音问题,并提出维修需求。2018年4月27日,久居宝业公司作为甲方再次与乙方北京鑫成龙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X10号楼水泵房隔音维修合同》,约定:乙方就X小区10号楼生活水泵房供水设备加装管道减震器、软管道连接及架空管弹簧吊架等装置进行降噪处理。久居宝业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项。施工完毕后,姚桂花认为噪音问题仍未解决。

为证明噪音超标问题的客观存在,姚桂花之子张鸿竾于2018年3月委托北京中测华科环境监测中心对涉案房屋卧室进行环境噪音检测。2018年3月30日,北京中测华科环境监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文号:(W检)字(2018)第032602号),检测结果为卧室夜间(22:00-23:00)38.8dB(A),超出了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30dB(A)。姚桂花支付检测费1000元。久居宝业公司并不认可整个检测过程和结果。

2018年8月17日,姚桂花之子张鸿竾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进行信访。2018年9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向张鸿竾发送《信访办理意见书》(文号:西房信箱【2018】第63号),主要内容为:“关于您反映的X10-102室地下水泵噪音的有关问题,不属于我局法定职责,关于降噪方案及资金相应工程款的承担,业主与物业公司应当依据物业服务企业合同相关条款共同协商解决。”

一审审理中,久居宝业公司以2016年6月6日姚桂花提出减免物业费的书面申请中所作承诺,主张其已经尽最大限度的努力,满足了姚桂花的要求,且姚桂花也表示不再以此提出任何问题。但姚桂花认为该申请是以前针对下水道反水所做的。

姚桂花向一审法院申请就涉案房屋夜间噪音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检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结果,委托北京大元环境检测技术研究中心进行检测。2020年10月20日,该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ZS)2020-1013-001),检测结果为:根据HJ706-2014《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噪声测量值修正》、HJ707-2014《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涉案房屋的儿童房、主卧室的夜间(23:00-00:10)噪音值分别为39dB(A)、36dB(A),均超过标准值30dB(A),评价为超标。姚桂花为此支付检测费8000元。久居宝业公司认为该报告的检测标准应该按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而非《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的背景系涉案房屋正下方的生活水泵房内水泵机组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对姚桂花及家人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使用造成了影响,双方就消除噪音影响引发纠纷。姚桂花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向久居宝业公司交纳物业费,久居宝业公司负责水泵机组的管理维护和使用。因此,久居宝业公司应根据姚桂花反映的问题,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水泵产生的噪音,以使水泵运转产生的噪音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以排除对姚桂花一家人居住生活的妨害。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生活水泵房产生的噪音是否导致涉案房屋内的噪音超标,久居宝业公司是否应当继续采取措施进行整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法院针对姚桂花的诉讼请求和久居宝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作如下分析:

首先,就本案涉及的噪音问题,姚桂花已经多次向久居宝业公司提出报修。久居宝业公司亦积极采取措施对生活水泵房进行了降音、隔音维修。为此,姚桂花还曾向久居宝业公司赠送锦旗以示感谢。但不可否认的是,时至今日,久居宝业公司采取的相关措施仍未消除姚桂花的困扰。由于姚桂花所有的涉案房屋位置特殊,其主卧室、儿童房均位于水泵机组的正上方,其本人及家庭成员必然是水泵运行噪音的直接接触者。久居宝业公司在每次降音、隔音维修工程完毕后并未进行相关噪音检测以证明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故其曾经的维修行为并不能代表姚桂花主张的噪音问题已经彻底合理解决。久居宝业公司作为水泵机组的管理维护和使用责任人仍应妥善处理姚桂花提出的问题,直至争议彻底解决。

其次,久居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10号楼生活水泵房已经竣工验收,其依据的标准包含《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以下简称90标准)。该标准规定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夜间各类厂界噪音标准值不得超过45分贝。久居宝业公司由此认为现在所作噪音检测的标准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以下简称08标准)产生于**楼竣工验收之后,其主张新标准不具有溯及力,从而应认定涉案房屋内的噪音并未超过国家标准。法院认为,90标准的使用虽然证明了涉案房屋所在10号楼竣工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仅仅是历史时点状态的客观描述,并不能证明10号楼的竣工验收标准符合现行的国家规范标准。而噪音是否产生污染、能否对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产生影响应根据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动态分析。应当认识到,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居民的生活质量亦应得到不断完善和提高,这也是08标准关于噪音排放的限值较90标准更为严格的主要体现。无疑,08标准是判断噪音是否超标的现行有效标准。姚桂花提出的噪音问题产生于2016年,故应当适用08标准来判断。久居宝业公司认为应当以90标准来判断涉案房屋是否噪音超标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根据北京大元环境检测技术研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涉案房屋的主卧室和儿童房的夜间噪音值均超过了08标准规定的A类房间夜间30dB(A)的标准值。因此,久居宝业公司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降低生活水泵房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噪音,以使涉案房屋的噪音符合国家标准。尽管久居宝业公司就噪音检测依据的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使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但其该项抗辩意见与其提交的证据90标准的证明目的明显矛盾。况且采取何种标准进行检测系专业鉴定机构根据专业知识和行业规范进行选择,久居宝业公司虽然提出异议抗辩,但并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故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另外,姚桂花之子张鸿竾自行委托北京中测华科环境监测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的噪音检测结果与本案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噪音检测结果一致,故姚桂花主张久居宝业公司承担1000元的噪音检测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久居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采取相关措施消除北京市西城区X10号楼地下一层生活水泵房内产生的噪音污染,使北京市西城区小马厂路1号院X10号楼1层102室内的噪音值满足国家现行标准(昼间低于40dB(A),夜间低于30dB(A));二、北京久居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姚桂花支付噪音检测费用一千元。

二审审理中,姚桂花于2020年12月30日因病去世,其丈夫张学广及二人之子张鸿竾表示继续参加本案诉讼,承继姚桂花在本案中各项权利义务。

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久居宝业公司就鉴定程序的启动提出异议外,双方就其他已经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也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久居宝业公司提出的异议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实质性关联,不再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久居宝业公司主张其只能动用公共维修基金对涉案水泵进行大的改造,否则无法达到一审判决要求的噪音标准,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且双方一致确认其每次维修之后,涉案水泵的噪音明显降低。

本院认为,由于涉案水泵属于业主所有,久居宝业公司只是接受委托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并非该水泵的所有权人,姚桂花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确有不妥。本案应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但应当指出,无论是排除妨害纠纷还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姚桂花提起本案诉讼的本意就是要求久居宝业公司履行维修义务,降低涉案水泵噪音,而久居宝业公司也并未否认其对水泵负有维修义务,故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直接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宜。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姚桂花以涉案水泵噪音大为由向久居宝业公司多次报修,久居宝业公司亦曾积极采取措施对涉案水泵房进行过降音、隔音维修,噪音问题一度得到解决。为此,姚桂花还曾向久居宝业公司赠送锦旗以示感谢。姚桂花依据其诉讼前单方委托的北京中测华科环境监测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的噪音检测结果鉴定,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久居宝业公司至今也未能彻底解决涉案水泵的噪音问题。因久居宝业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又委托北京大元环境检测技术研究中心再次就涉案房屋噪音进行检测。该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确认:涉案房屋的主卧室和儿童房的夜间噪音值均超过了08标准规定的A类房间夜间30dB(A)的标准值。久居宝业公司虽就噪音检测依据的标准提出异议,甚至上诉认为国家对居民楼内公用设施噪音标准没有规定,检测结论是错误的,但采取何种标准进行检测系专业鉴定机构根据专业知识和行业规范选择确定的,久居宝业公司并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对相关专业问题作出判断,去否定上述《检测报告》的效力。因此,从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久居宝业公司作为涉案水泵机组的管理维护人和使用责任人,仍应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姚桂花提出的噪音问题。至于久居宝业公司上诉提出的需要动用公共维修基金才能改善涉案水泵噪音一节,其并未就此提供详实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且如确需如此,其也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关于检测费,因姚桂花诉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结果与诉讼中法院委托的监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相符,久居宝业公司应承担姚桂花为此支出的费用。

姚桂花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张学广及张鸿竾明确表示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准予,并依法追加张学广及张鸿竾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承继姚桂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综上所述,久居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期间发生姚桂花去世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变更为张学广及张鸿竾,本院对一审判决相关判项进行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0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0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久居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张学广及张鸿竾支付噪音检测费用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久居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松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刘慧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荧

书记员 赵 越

书记员 韩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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