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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与孟飞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4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嵩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金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传,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卫红,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智慧,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飞,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昌,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智慧、孟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认定于法无据。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意见》第5条明确了法院不受理的单位内部分房争议是指员工对分配方案有异议而与单位产生的纠纷,并非所有可能与单位分房有关的争议均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举证,涉案房屋不存在分房方案,双方亦非因对分配方案有异议而产生争议,不属于前述意见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系员工强占员工宿舍拒不返还引起的排除妨害纠纷,与单位分房没有任何关系。涉案房屋系我方承租并作为北京办事处员工在京工作期间的宿舍使用,我方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仅依据合同享有使用权,不具备将涉案房屋作为单位福利房向员工分配的权利基础;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只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李某出庭作证,其他人均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采纳该部分证人证言认定单位分房事实违反了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且黄智慧、孟飞已享受过优惠购房的福利政策并取得一套福利房,涉案房屋不可能为再次向其分配的福利房。我方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的用途和性质为员工宿舍,且其他居住该处的员工均已腾退并补缴费用,仅黄智慧、孟飞拒不返还。三、我方关于房屋占用费及水电暖燃气费的请求明确具体,且已提交证据证明房屋面积,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情形。

黄智慧、孟飞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国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黄智慧、孟飞腾退其占用的31号楼三层304、305号房屋。二、请求依法判令黄智慧、孟飞向国网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1566052.62元。(计算时间是从1991年的1月,暂计至2019年的9月30号。应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三、请求判令黄智慧、孟飞向国网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水电、气暖等各项费用118803.2元,也是暂计至2019年的9月30日。四、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判令由黄智慧、孟飞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10月,河南省电力工业局(合同乙方)与北京市宣武区网点规划管理处(合同甲方)签订换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将合资建设的住宅楼中应分给乙方的住房,在住房套数和总面积相等的条件下,调换到31号楼,具体位置为:三层一、二、四、五、七号五套共计面积304.16平方米。房屋的产权属甲方所有,乙方具有房屋的永久使用权。住房的使用及居住人员的安排由乙方负责。住房调房手续及办理户口、粮食、副食关系等由甲方根据乙方安排负责办理。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房屋交由河南省电力工业局使用。1990年河南省电力工业局与宣武区商业网点建筑工程处、1991年河南省电力局北京中转站与西建装修水电站分别签订北京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承包合同,西建装修水电队对合同约定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黄智慧、孟飞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驻京办,曾用名为河南省电力局北京中转站)员工,孟飞为驻京办副主任,黄智慧于2014年4月23日退休。现北31号楼3层304、305号(以下简称304号、305号房屋)房屋由孟飞、黄智慧使用。

1993年河南省电力工业局变更为河南省电力公司,2000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撤销河南省电力工业局,后于2013年变更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即本案国网公司)。2005年驻京办办理了工商登记,2019年9月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作出撤销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决定。

2006年案涉房屋产权人由北京市宣武区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处变更为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

对于黄智慧、孟飞如何入住一节,国网公司所述在1990年左右,为解决办事处工作人员工作,驻京办将304号房屋给黄智慧、孟飞作为宿舍使用,305号房屋系黄智慧、孟飞自行占用,黄智慧、孟飞则称方对国网公司304号、305号房屋系单位分配的房屋。国网公司就其所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黄智慧、孟飞就其所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智慧退休证,退休证中记载黄智慧于2012年8月退休,退休安置地址为:北京。黄智慧、孟飞方提供该证据证明黄智慧安置地点在北京,国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其占用的房屋系国网公司通过福利分房分给她的。对于黄智慧安置地点北京一节,国网公司解释为其爱人孟飞在北京,才调了工作。2、孙某1、陈某、孙某、李某、张某证人证言,证言记载,我们都是在1996年前后从河南省电力公司系统内调到驻京联络处的工作人员,1997年至1998年间我单位的管理人员在31号楼的第三层老驻京办里居住过。1998年我们遵照驻京办领导的研究决定,被分配到了21号院5号楼4单元里居住。由于黄智慧一家三口居住的房子31号楼304室只有40平方米,面积不足。我们搬走后组织上决定把305室作为补差房分配给她们使用居住,此事我们知情,也无异议。国网公司认为该证据都是证人证言的方式,真实性我们无法认可,而且单位分房实际上是有严格的分房制度,不可能由某个人证明一个国有企业资产的处置情况。所以,即使这些证言本身是这个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也不能证明黄智慧、孟飞的观点和主张。3、王某、林某证人证言,王某证言记载1992年初河南省电力工业局行政处分管驻京办工作,我是时任行政处处长。根据工作和生活需要,行政处经向上级领导请求同意后,决定把31号楼304室分配给黄智慧夫妻使用居住。林某证言记载,1992年初分管河南省电力工业局驻京办工作的时任行政处负责人向我请求解决在驻京办工作的黄智慧夫妇住房问题,建议把河南电力局购置的31号楼304房间分配给他们夫妇使用,此事我知情也表示同意。黄智慧、孟飞提供该证人证言证明1992年经单位决定、通过行政程序将31号楼304室分配给黄智慧夫妇居住。国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国有资产的这个处置,即便个人证言是真实的,其对国有资产也无处置权。国有企业分房是有严格程序,不可能书面证明来确定这个分房行为。即便证言中分配使用,跟我们讲的职工宿舍性质是一样的,也不能说这个房屋永久使用权或产权给了他们。经法院释明,黄智慧、孟飞表示证人无法出庭作证,向法院提交了证人作证视频,视频内容与证人证言所载内容一致。4、李某某证人证言,证言记载,为解决驻京办职工住房问题,1996年省公司在京购置和自建了多套40-80平米住宅。1998年初,时任驻京办主任赵华兴、副主任孟飞分配了住房,陈某、黄智慧、孙某某、孙某1、张某等六位同志于此时分配到现住房。1998年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后,河南省电力公司根据国家电力公司(改革前)的部署在系统内铺开住房制度改革。1999年下半年,时任主管驻京办的副总经理赵云龙同志、办公室主任兼驻京办主任赵华兴同志。经请求李菊根总经理同意后,决定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把住房按成本价或房改政策卖给系统内职工,并要求按合同规定办理房产证。后因经办人调离等种种原因,房产证问题搁置至今。黄智慧、孟飞提供该证据证明他是省公司的总经理。1998的时候,又分配给黄智慧一套房子,99年计划房改,但是没有办成。国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这个证言是他本人出具的,我们认为,其实这个证言本身的内容已经严重违反了关于住房制度改革单位分配房屋相关的制度管理规定。作为个人没有权利就国有资产的这个房屋的分配、未经法定程序的进行这种处置。我们认为这个证言本身不能证明黄智慧、孟飞关于依法分配了住房的这个主张和观点。黄智慧、孟飞表示李菊根无法出庭作证。5、李某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中记载,本人李某,于1996年11月到河南省电力公司驻京办工作,任大堂经理,现职务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京办主任助理(2018年12月退居二线),1998年五一前后,赵华兴(时任省公司办公室主任兼驻京办主任)和孟飞(时任省公司驻京办副主任)在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京办会议室召开会议,宣布驻京办职工住房分配方案,将21号院5号楼4单元住房(每套面积90平米左右)按照工龄、职务、职称等标准分配给驻京办职工居住,孟飞、黄智慧夫妇因在白广路31号楼居住面积较小,将305房间补差分配给其居住,开会当天分配到房子的职工领取了房屋钥匙并签字确认。黄智慧、孟飞提供该证据证明黄智慧1998年单位职工分房分得31号楼305室。国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李某事实上也是非法占用国网公司的办公用房的这个人员之一,他们占用的房屋在海淀区,就他们非法占用房屋,国网公司同时也在海淀提起了诉讼,他和本案的这个黄智慧、孟飞其实是存在利害关系的,他的证言本身也不应该予以采信。本案审理中,李某出庭作证,内容为,我于1996年到公司工作,孟飞在304有一处住房,1998年5月左右孟飞、赵华兴和我们副总开会对房子进行分配,孟飞因孩子小不想搬过来,因为304太小,所以分了305号,当时在场职工都有签字自己的房号。分房时赵华兴、孟飞向相关领导汇报形成了一定的分配方案,根据职务职称分配了相应的房号,当时我在外已经购房,就把买的房退了。我现仍居住在分配我的房屋内。对于证人出庭证言,国网公司方认可证人身份,对证言内容不认可,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已另案在海淀区黄智慧、孟飞对证人提起立案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关于涉案房屋系单位分配房屋完全是个人主观意见,不可能出现福利分房。证人所述的内部会议程序参加者均为办事处的人员,尤其是还有当事人孟飞本人。其对单位进行的分配和处置其实是超越权限,也是违规的。更何况我们没有看到任何由单位作出的就房屋分配的书面文件作为这个河南省电力局也就是现在的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所有的。对于公有财产的处置分配是由单位来进行决定的,不是个人可以处分的。黄智慧、孟飞方认可证人出庭作证内容。6、河南省电力公司北京驻京办为牛街派出所出具证明原件,内容为,我单位31号楼304住房,经研究并经上级领导批准于1991年以福利分配给我单位职工黄智慧、孟飞夫妇居住,因历史原因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国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证据来源缺乏合理性,按照证据显示是为派出所出具的,但是事实上他却自行持有,我们对证据目的及使用情况我们存疑,该证明中所载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该房屋系我司与宣武区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处通过合建房屋及换房取得使用权,并作为驻京办员工在京工作期间的宿舍,我司对该房屋仅享有永久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我司不可能也无权将房屋作为福利房向员工分配,更加不存在办证的可能。而且按照国家及我司的管理规定,就分房事宜有严格的制度和程序,驻京办无权对分房事宜作出任何决定、处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支持黄智慧、孟飞的观点和主张。根据该《证明》的内容,不排除黄智慧、孟飞为办理户口私自使用公章、开具虚假证明的可能。根据黄智慧、孟飞提供的以上证人证言、黄智慧退休证、驻京办证明、李某出庭作证证言、林某、王某视频证言,上述证据均证明304号、305号房屋系单位分配的房屋,国网公司就其黄智慧、孟飞非法占用房屋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且对于黄智慧退休证中安置地点未作出合理解释,法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法院认定304号、305号房屋系国网公司分配的房屋。

对于国网公司分房政策一节,国网公司方向法院提交了《河南省电力工业局局管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河南省电力工业局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试行)》、《河南省电力工业局局管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河南省电力工业局住房基金专项贷款实施办法》、《河南省电力工业局违反房改政策处罚暂行办法》,上述办法均未涉及单位福利分房的内容。

对于304、305房屋面积,国网公司方所述304建筑面积是51.87平方米、305建筑面积是53.33平方米,黄智慧、孟飞方不予认可,国网公司方无法提供房屋测绘数据,经法院释明,国网公司不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测绘。

对于国网公司要求黄智慧、孟飞腾退占用的304号、305号房屋一节,国网公司方向法院提供了河南公司北京办事处公寓房费补缴情况一览表及补缴收据、关于驻京办公寓使用情况的说明、客户专用回单,一览表记载韦保峰入住时间2010年10月30日,在京取得住房时间,2013年5月10日,腾退时间2019年9月30日,违规使用时段76个月,实缴35624元,左士民入住时间2003年3月15日,在京取得住房时间2010年10月14日,腾退时间2019年6月1日,违规使用时段104个月,实缴49288元,张定超入住时间,2003年3月20日,在京取得住房时间2010年6月9日,腾退时间2019年8月20日,违规使用时间段110个月,实缴52216元。收据中记载上述三人补缴了各自金额。史朋辉、韦保峰、张定超出具关于驻京公寓使用情况的说明,上述内容均记载,自在京取得住房或安排周转房至腾退京办公寓期间(以最早的为准)需补缴公寓租金,补缴公寓房租时间及标准为:1、6个月腾退期,按使用面积每平米3.05元/月收取。2、剩余时间,按使用面积每平米6.1元/月收取。三人所填写入住时间、在京取得住房时间、腾退时间、从在京取得住房至腾退公寓的时段均与一览表时间一致。回单均记载了三人已支付了三人收据中金额。对于回单,国网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原件。国网公司方提供上述证据系双方基于占用房屋事实无争议下达成协议,本案中双方对于黄智慧、孟飞占用房屋原因存在争议,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对于国网公司主张2016年1月23日后的房屋使用费一节,国网公司向法院提交2019年国网公司委托北京魏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31号楼304(建筑面积51.87平方米)、305(53.3平方米)2019年5月市场租赁价格,该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报告中记载2019年5月304号房屋租金价格每月5555元,2018年5月5249元,2017年5月4512元,2016年4269元;305号房屋2019年5月租金价格每月5712元,2018年5月5397元,2017年5月4639元,2016年5月4389元,该评估报告书中记载,估价对象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评估的评估面积及房产坐落依据委托人提供的《估价委托书》中的位置及面积进行评估。经法院释明,国网公司对于涉案房屋市场租赁价格不要求进行评估鉴定。

对于国网公司主张房屋占用期间水、电、气、暖费用一节,国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998年至2018年部分支付上述费用的支付凭证,国网公司方当庭陈述上述费用系支付5套房屋的费用,对于304、305费用无法析出,其主张上述费用系其估算。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2018年后304、305号房屋有独立的电表。

对于国网公司主张水费、电费、燃气费、供暖费费一节,黄智慧、孟飞提出了时效抗辩,国网公司称国网公司一直办公住宿房屋,起诉前未向使用人主张过。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国网公司要求腾退房屋一节,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对于本案争议的304、305房屋是否分房一节,国网公司称304房屋系分给黄智慧、孟飞的宿舍,305号房屋系黄智慧、孟飞强占房屋,国网公司方就其所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黄智慧、孟飞向法院提交的《河南省电力公司北京办事处》证明、证人王某、林某、赵某、李某、孙某1、陈某、李某、孙某2证言、黄智慧退休证中均证明304、305系分配的房屋,国网公司方对于黄智慧、孟飞入住案涉房屋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本案实质仍为单位内部分房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裁定驳回。本案审理中,国网公司主张房屋使用费、水电气暖等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予实体处理,根据判决吸收裁定原则,对于国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国网公司要求黄智慧、孟飞支付房屋使用费一节,黄智慧、孟飞占有案涉房屋,应支付房屋使用费。对于案涉房屋面积,国网公司方向法院提供的换房协议书中列明五套房屋总面积,但未列明具体房屋面积,经法院释明国网公司方不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测绘,法院对于案涉房屋面积无法作出认定。国网公司方向法院提供了《房地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中案涉房屋面积系国网公司方单方提供,且评估报告中标准系市场租赁价格标准,案涉房屋系单位分配房屋,具有福利性质,不宜按照市场租金价格标准作为国网公司主张租金标准。结合上述因素,在现阶段无法确定黄智慧、孟飞给付房屋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对于国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国网公司可待房屋使用费明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国网公司要求黄智慧、孟飞支付水费、电费、供暖费、燃气费的诉讼请求,对于1991年至2016年1月22日间上述费用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黄智慧、孟飞提出了时效抗辩,国网公司表示起诉前未主张过权利,国网公司上述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于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国网公司主张2016年1月23日后的水费、电费、供暖费、燃气费诉讼请求,国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8年前支付部分费用的相关证据,国网公司自认支付上述费用系基于五套房屋所支出的费用,无法将案涉房屋费用从总费用中析出,国网公司方亦称主张上述费用系其估算,基于法院认定案涉房屋面积无法确认的情形,无法计算出国网公司支出案涉房屋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对于国网公司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国网公司可待费用明确具体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304号房屋系分给黄智慧、孟飞作为宿舍使用。国网公司主张305号房屋系黄智慧、孟飞强占房屋,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黄智慧、孟飞主张305号房屋系分配的宿舍住房,并提交了证人证言。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305号房屋系由黄智慧、孟飞系强占。考虑到黄智慧、孟飞系均系驻京办员工,304号房屋系分给二人宿舍的事实。另外,若305号房屋系强占,国网公司从未对此主张权利,亦与常理不符。故本案关于腾退304、305号房屋的诉求实为单位内部分房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国网公司上诉主张上述诉求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网公司上诉要求黄智慧、孟飞支付房屋使用费。因国网公司提供的换房协议书中列明五套房屋总面积,但未列明具体房屋面积,经法院释明国网公司亦不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测绘,故无法对于案涉房屋面积作出认定。国网公司提供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系国网公司方单方提供,且评估报告中标准系市场租赁价格标准,案涉房屋系单位分配房屋,具有福利性质,不宜按照市场租金价格标准作为国网公司主张租金标准。结合上述因素,在现阶段无法确定黄智慧、孟飞给付房屋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对于国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国网公司上诉要求黄智慧、孟飞支付水费、电费、供暖费、燃气费,对于1991年至2016年1月22日间的费用,国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国网公司主张2016年1月23日后的水费、电费、供暖费、燃气费诉讼请求,因根据国网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系基于五套房屋所支出的费用,无法将案涉房屋费用从总费用中析出,无法认定国网公司支出案涉房屋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国网公司上诉要求黄智慧、孟飞支付水费、电费、供暖费、燃气费,本院不予支持。国网公司可待费用明确具体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国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4元,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胤晨

审 判 员 梁立君

审 判 员 曹 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维眷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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