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红梅,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博,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颖,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高珊,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生,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冠祺,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配斌,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红梅因与被上诉人王高珊、原审被告徐冠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红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高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高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因王高珊个人行为,导致《解约资金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退伙条件没有实现,王高珊仍未退伙,三方尚未解除合作关系。《解约资金结算协议书》第二段约定:“……公司将于2019年6月15日打入王高珊指定账户100万元整做为三方正式解除合作关系。”可见,王高珊要退伙的条件为,2019年6月15日当日北京宝瑞梵格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公司)打给王高珊100万元,否则王高珊无法实现退伙。但2019年6月7日,即该协议书签订后短短两日,距返还投资款约定期限尚有9天的时候,王高珊多次前往办公场所影响合伙正常经营,恶意扰乱合伙正常秩序,干扰并关闭网店正在进行的直播,给合伙带来了诸多损失。此外,《解约资金结算协议》还约定:“截至投资款到账起,公司所有权利和义务分别与王高珊和田红梅中止”,宝瑞公司的权利义务对王高珊终止也是以剩余投资款到账为前提,但王高珊在未退伙之时实施恶意扰乱经营的行为,导致合伙产生新的损失,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其自身行为导致宝瑞公司无法依约退还投资款,故王高珊与田红梅、徐冠祺的合伙关系也并未解除,王高珊仍为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并按照成本均摊原则,王高珊身为合伙人,应当就自己实施的恶意行为对合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其恶意行为严重影响公司经营,导致发生诸多额外成本及损失,在三方友好协商签订《解约资金结算协议书》时此部分成本及损失都未发生。因此,结合现实情况,《解约资金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退还100万元投资款,因王高珊个人行为无法实现,需要另行核算成本及损失后,再行确定可以退还的剩余投资款数额。宝瑞公司不能向王高珊退还100万元投资款的原因,完全是王高珊自身行为所致,因此,王高珊不能于2019年6月15日退伙,其仍为合伙人,田红梅、王高珊、徐冠祺三人至今仍未解除合伙。而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王高珊于2019年6月15日退伙缺乏事实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当予以纠正。王高珊扰乱经营的行为在签订《解约资金结算协议书》时是三方均未预见的,当时签订《解约资金结算协议书》的本意是想在王高珊退出之后直播店铺仍然要继续运营,但是由于王高珊2019年6月7日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直播店铺无法继续运营。之前签订《解约资金结算协议书》的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解约资金结算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对王高珊及徐冠祺而言,显失公平,王高珊认为应直接对合伙进行清算,且之前约定的三方的合伙关系未达到解除的条件,王高珊未实现退伙,应当在三方完成清算之后才能实现退伙。二、根据《解约资金结算协议书》及合伙经营情况,返还王高珊投资款的主体应为宝瑞公司,并非田红梅与徐冠祺。根据《解约资金结算协议书》第二段内容,宝瑞公司应当向王高珊返还剩余投资款,且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田红梅与徐冠祺对王高珊负有返还剩余投资款的义务。同时,田红梅、王高珊与徐冠祺三人主要以宝瑞公司为经营主体,通过该公司及下属关联公司名下的网络店铺进行合伙经营。合伙之初,田红梅、王高珊、徐冠祺各出资135万元,汇入田红梅账户,用于合伙日常支出,例如支付经营场所房租、对外购买直播器材等。而合伙的经营收入(即网店收入)均直接存入网店在淘宝平台的账户中,该账户属于宝瑞公司及相应的下属关联公司,不在合伙人名下。返还投资款属于退伙事宜中的一项,其中包括收益的分配,返还投资款明显已超出日常经营支出范畴,不应由日常经营账户(即田红梅账户)进行支付,且合伙经营的收益也没有打入田红梅或徐冠祺的个人账户,因此,应当由宝瑞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王高珊不应向田红梅、徐冠祺主张返还投资款。一审法院判决田红梅、徐冠祺连带返还王高珊100万元投资款,属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王高珊应向宝瑞公司主张返还投资款,因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王高珊辩称:田红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田红梅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徐冠祺述称:一审法院将徐冠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徐冠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宝瑞公司。徐冠祺仅出资,并未参与宝瑞公司经营管理,财务也一直是由田红梅负责。关于账目,以法院审查为准。关于清算问题,徐冠祺认为实际上未彻底完成清算,如清算未完成,无法返还款项。此外,一审法院判决徐冠祺承担连带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
王高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王高珊已经退伙;2.田红梅、徐强连带向王高珊退还合伙投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5日计算至田红梅、徐强实际偿付之日);3.诉讼费由田红梅、徐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甲方王高珊与乙方徐强、丙方田红梅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经营项目:宝瑞公司为经营主体,下属分公司:山东潍坊山海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潍坊观山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山海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为山海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各公司下所属网络店铺‘黑白三十三’‘立正小主’‘解忧包治百病’等为合作范围内的经营店铺。合作项目:各公司旗下所有店铺的网络经营项目。合作方甲乙丙三方现金出资,第一期出资共计105万元,合作第二期每人各追加100万。各合作方将入资款汇转至三方共同指定的账户。债务承担:合作期间发生的债务由利润、投资款为偿还原则,合伙投资款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平均的原则,共同承担。合作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全体合作方同意终止合伙关系……”。王高珊向三方指定的合伙经营账户田红梅个人账户转账135万元,用于合伙经营。各方陈述合伙实际经营的内容为二手包销售的网络店铺,注册公司的原因是为了开设直播账号,根据淘宝规定,一个公司只能对应一个直播账号。合伙款项由田红梅管理,直接用于支出合伙经营的各项成本。2019年6月4日,三方签订《解约资金结算协议书》,约定:“宝瑞公司投资方徐强、王高珊、田红梅三方按照约定,初期每人投资额为135万元整,三人共计405万元,经财务核算,从2018年12月1日截至2019年5月10日,总支出费用为1984185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总毛利为885330元,亏损总额1098855元,根据成本均摊原则每人承担366285元亏损。三方约定,截至2019年6月15日,王高珊撤回剩余投资款100万元,公司将于2019年6月15日打入王高珊指定账户100万元作为三方正式解除合作关系。投资方田红梅于2019年7月31日收回投资款,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发生的费用按照实际情况另行核算”。
田红梅主张2019年6月7日,王高珊到田红梅、徐强经营场所将正在进行的视频直播关停,给合伙经营造成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三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建立合伙关系,王高珊及田红梅认可三人之间建立合伙关系,共同合伙进行网络店铺的经营。王高珊、徐强将资金转账给田红梅,田红梅并未将资金转入宝瑞公司作为公司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合伙协议》项下资金一直在田红梅账户中并直接用于网络店铺的相关支出。三方合伙经营后,于2019年6月4日达成《解约资金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书已就退伙一事达成了合意,清算了截至2019年5月10日合伙的收支情况,并对剩余资金进行了分配,确认返还王高珊剩余投资款100万元。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2019年6月15日打入王高珊指定账户100万元作为三方正式解除合作关系”,该约定表明三方同意王高珊退伙的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故一审法院确认王高珊于2019年6月15日退伙。关于返还的主体,虽然《解约资金结算协议书》文字所载为公司返还,但合伙资金并未转入宝瑞公司,而是转入田红梅的个人账户,合伙收支均通过田红梅的账户进行,该账户为三人合伙的资金账户,现王高珊退伙,返还义务人应为合伙的相对方徐强、田红梅。关于田红梅、徐强一审辩称的王高珊到直播间干扰直播一事,《解约资金结算协议书》对截至2019年5月10日的合伙收支情况进行了核算,明确列明了剩余的金额,相关收支已经发生,是确定的事实,在2019年5月10日之后发生的情况,并不影响2019年5月10日之前各方的结算和约定,亦不影响各方就退伙达成的合意。同时,《解约资金结算协议书》约定“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发生的费用按照实际情况另行核算”。故在2019年5月11日之后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合伙发生的费用或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各方可依据合同另行解决。关于利息一项,考虑到王高珊在《解约资金结算协议书》约定的给付期限前有上述行为,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情况,对王高珊要求田红梅、徐强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高珊于2019年6月15日退伙;二、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徐强、田红梅连带给付王高珊退伙费用100万元;三、驳回王高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强、田红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田红梅提交朋友圈截图、直播视频截图等,证明王高珊成立新公司从事与宝瑞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同行业,并带走了宝瑞公司的部分员工。王高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徐冠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田红梅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查明,徐强已变更姓名为徐冠祺。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高珊、田红梅、徐冠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三方建立合伙关系。协议签订后,三方合伙进行网络店铺经营,王高珊、徐冠祺向三方指定的合伙经营账户田红梅个人账户支付投资款,合伙款项由田红梅管理,未将资金转入宝瑞公司,直接用于网络店铺的相关支出。三方于2019年6月4日达成《解约资金结算协议书》,清算了截至2019年5月10日合伙的收支、利润、亏损等情况,并确认返还王高珊剩余投资款100万元。该协议书已就王高珊退伙一事达成合意,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虽然《解约资金结算协议书》约定:“三方约定,截至2019年6月15日,王高珊撤回剩余投资款100万元,公司将于2019年6月15日打入王高珊指定账户100万元作为三方正式解除合作关系。”然而,合伙资金并未转入宝瑞公司,而是转入田红梅的个人账户,且宝瑞公司并非《解约资金结算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故一审法院确认王高珊于2019年6月15日退伙,返还投资款的义务人为合伙的相对方徐冠祺、田红梅,处理正确。《解约资金结算协议书》对截至2019年5月10日的合伙收支情况进行了清算,明确列明了剩余金额,田红梅上诉所称的王高珊到直播间干扰直播一事,发生在2019年5月10日之后,并不影响2019年5月10日之前各方的结算和约定,亦不影响各方就退伙达成的合意。如果田红梅、徐冠祺认为王高珊的行为造成其损失,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田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鉴于徐强已更名为徐冠祺,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03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03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田红梅、徐冠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给付王高珊退伙费用10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田红梅、徐冠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田红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维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贾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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