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棉,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琼,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傲世华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唐明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傲世华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一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向北京傲世华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傲世华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双方按照判决情况分担。事实与理由:主合同关于延期付款利息年化不超过8%属于约定不明,但合同第十三条则明确约定傲世华业公司有权获得的利息补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该条款与利息年化不超过8%的约定不存在矛盾,应依此适用。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罚息系适用法律不当。
傲世华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一局的上诉请求。双方签署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中建一局起草,约定不明系中建一局造成,且本案系中建一局违约,我公司已举证证明因垫付相关款项造成的利息损失。
傲世华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建一局向我公司支付货款7000000元、履约保证金277760元;2.中建一局向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515784.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484215.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傲世华业公司(乙方)与中建一局(甲方)签订了《钢筋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条款。第一条货物的概况、数量、单价及合同额……2、资金占用费(延期费用)应付未付资金占用费用按照超过应付款之日起第二天开始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年化不超过8%(实际计算时间按日计算,每月按照30天计算)。……第十三条、双方其他约定事项:……3、乙方承诺:对甲方因未收到业主相应款项而未能按时支付本合同材料款的情形,表示愿意承担延期收款的风险,乙方因此确认甲方未按月支付,不到甲方每月应付款的65%以下的付款或连续2月不支付工程款均不构成违约。如甲方发生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时,乙方在2月内均不计取延期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4、约定,如甲方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的利息补偿,用于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第十七条、本合同签订3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缴纳277760元的保证金,如逾期10日后仍未足额缴纳保证金,甲方在第一期支付材料款时直接全部扣除。2018年5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钢材供货量又进行了增加。
庭审中,傲世华业公司称中建一局尚欠货款7000000元未付,履约保证277760元未退还。中建一局当庭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277760元,亦认可尚欠傲世华业公司货款7000000元未付,但因为国家税率改革,故应从应付款项中扣除未开具发票金额180000元的3%。关于傲世华业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中建一局当庭认可傲世华业公司资金占用费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但是不同意按年利率8%计算,称合同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不明,应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特别条款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傲世华业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的《钢筋采购供货合同》及《钢筋供应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傲世华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中建一局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中建一局对欠付货款金额7000000元表示认可,关于中建一局辩称的未开票金额180000元的税费差额,因该差额结果并非合同明确约定,亦非傲世华业公司造成,故关于中建一局应从欠付货款中扣除未开具发票金额180000元的3%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傲世华业公司要求中建一局支付货款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傲世华业公司主张中建一局退还履约保证金277760元,因中建一局当庭表示认可上述款项并同意退还,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因双方就资金占用费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均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就该部分不持异议。傲世华业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合同中就资金占用费约定延期付款利息年化不超过8%,同时还约定延期付款乙方有权得到利率补偿,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条款含义冲突,属于约定不明。傲世华业公司称其因中建一局延期欠付货款造成损失,但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不足以证明其因借款产生的利息系中建一局拖延支付货款所致,故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就傲世华业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傲世华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00元;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傲世华业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77760元;三、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傲世华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515784.1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484215.9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北京傲世华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建一局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公司欠付货款以及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不予赘述。关于傲世华业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际系逾期付款损失;合同约定了延期付款利息年化不超过8%,该约定应理解为损失赔偿上限约定,同时,合同又就中建一局延期付款时傲世华业公司有权获得利率补偿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进行了约定,该两项约定并非同一概念。在此情况下,中建一局上诉将傲世华业公司有权获得的利率补偿扩大解释为其公司应当赔偿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据此上诉主张应当适用利率补偿约定而非不超过8%的损失赔偿上限约定,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调整适用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既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上限,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建一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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