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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延波等与北京鹭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4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朝龙,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北京君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航,北京君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华云计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金元大街**北京基金小镇大厦**419。

法定代表人:郭浩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北京君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航,北京君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浩哲,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北京君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航,北京君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延波,女,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鹭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

法定代表人:邵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锋,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卓,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华融通(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朝龙,总经理。

上诉人周朝龙、上诉人陈亮、上诉人东华云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云公司)、上诉人郭浩哲、上诉人姜延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鹭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鹭金公司)、原审第三人东华融通(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融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8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朝龙、姜延波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驳回北京鹭金公司对周朝龙、姜延波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北京鹭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件事实经过:1.2020年1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北京鹭金公司与东华融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京02民终917号民事判决:东华融通公司应向北京鹭金公司偿还贷款907690元。2.2020年3月3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北京鹭金公司就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1执1296号。3.2020年4月28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因东华融通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4.2020年5月,北京鹭金公司申请追加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周朝龙为(2020)京0111执129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5.2020年7月1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1执异200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北京鹭金公司追加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周朝龙为被执行人的请求。6.2020年11月18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1民初8291号民事判决:追加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周朝龙为(2020)京0111执129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2019年6月20日,东华融通公司完成了股权变更决策及登记,姜延波已经不再担任东华融通公司的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不再承担债务。2019年9月,东华融通公司与北京鹭金公司签订合同,证明双方的合作依然正常,姜延波个人的股权转让不存在恶意躲避债务的情况,姜延波转让股权发生在前,公司纠纷发生在后,姜延波的股份转让合法有效,是应收到法律保护的。东华融通公司至今还在正常运营。

北京鹭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朝龙、姜延波的上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9年6月4日,北京鹭金公司与东华融通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号:DH-SC-0530-190004),约定北京鹭金公司向东华融通公司采购显示屏等货物,合同总价款907690元,东华融通公司应在收到货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发货给北京鹭金公司。同日,北京鹭金公司向东华融通公司支付货款907690元。据此,东华融通公司应在2019年6月13日以前向北京鹭金公司交付货物,逾期则构成违约。本案中,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系于东华融通公司已经发生违约后的时间点,即2019年7月5日,将其所持东华融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周朝龙并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周朝龙应被依法追加为(2020)京0111执129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北京鹭金公司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华融通公司,但在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手段后,仍未发现东华融通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东华融通公司属于《破产法解释(一)》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东华融通公司未申请破产,北京鹭金公司有权要求东华融通公司股东周朝龙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东华融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进一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周朝龙应当被追加为(2020)京0111执129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东华融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的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2019年7月5日,在东华融通公司违反与北京鹭金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下,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东华融通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周朝龙并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同时东华融通公司的章程修改出资期限为2034年3月22日。东华融通公司未在2019年6月13日以前向北京鹭金公司交付货物,此时即构成违约行为并应承担违约债务责任,东华融通公司与北京鹭金公司之后签订的解除协议,仅仅是对前述债务责任承担方式的最终确认,而不能以签订解除协议的时间点作为产生违约债务的时点。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第(1)项的规定,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如未转移股权,对于东华融通公司违反与北京鹭金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需要承担责任事宜,其对东华融通公司认缴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北京鹭金公司对前述四位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具有合理的信赖,并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东华融通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等责任系法定责任,并不以其是否明确知悉东华融通公司与北京鹭金公司之间的交易为前提。此外,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在东华融通公司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债务责任的前提下,转让股权的行为实际上构成逃避债务的结果,且其始终未就股权转让作出合理的解释。据此,应认定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损害了北京鹭金公司的信赖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应当被追加为(2020)京0111执129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能够依法保护债权人北京鹭金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及民事诉讼生效判决的执行。北京鹭金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反之,周朝龙、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存在逃避履行出资义务、拖延履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生效判决的行为。

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共同述称,对于周朝龙、姜延波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东华融通公司述称,同意周朝龙、姜延波的意见。

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要求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承担责任的内容,依法改判驳回北京鹭金公司对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的诉讼请求;2.北京鹭金公司承担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6月4日,东华融通公司与北京鹭金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2019年8月20日,东华融通公司与北京鹭金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2019年7月9日,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将所持有的东华融通公司股权合法转让给周朝龙。因认缴出资未到期,故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未实际出资,周朝龙对此知悉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不顾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是认缴出资的事实,同时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并未在东华融通公司与北京鹭金公司合同签订、履行期间延后认缴出资时间而规避债务,反而是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推测而来,北京鹭金公司是与东华融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合同履约能力应是东华融通公司而非股东来履行合同。同时,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已将合法持有股权的出资额转让,应由受让方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跟之前的股东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的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上述法律规定并未禁止股东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出资额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受让公司股权后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三、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将所持有的东华融通公司股权合法转让后,东华融通公司与北京鹭金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对该合同的签署、履行等情况,并不知情。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产品销售合同》系东华融通公司与北京鹭金公司签署,若产生纠纷,应由东华融通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且一审法院已将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周朝龙追加为被执行人,若将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也追加为被执行人,则扩大了被执行的范围,侵犯了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北京鹭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违诚实守信的准则。若放任北京鹭金公司毫无根据的诉讼请求成立,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必将陷入无端的诉争中。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与北京鹭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北京鹭金公司所欠款应由东华融通公司偿还,与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无关。

北京鹭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的上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9年6月4日,北京鹭金公司与东华融通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号:DH-SC-0530-190004),约定北京鹭金公司向东华融通公司采购显示屏等货物,合同总价款907690元,东华融通公司应在收到货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发货给北京鹭金公司。同日,北京鹭金公司向东华融通公司支付货款907690元。据此,东华融通公司应在2019年6月13日以前向北京鹭金公司交付货物,逾期则构成违约。本案中,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系于东华融通公司已经发生违约后的时间点,即2019年7月5日,将其所持东华融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周朝龙并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周朝龙应被依法追加为(2020)京0111执129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北京鹭金公司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华融通公司,但在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手段后,仍未发现东华融通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东华融通公司属于《破产法解释(一)》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东华融通公司未申请破产,北京鹭金公司有权要求东华融通公司股东周朝龙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东华融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进一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周朝龙应当被追加为(2020)京0111执129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东华融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的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2019年7月5日,在东华融通公司违反与北京鹭金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下,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东华融通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周朝龙并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同时东华融通公司的章程修改出资期限为2034年3月22日。东华融通公司未在2019年6月13日以前向北京鹭金公司交付货物,此时即构成违约行为并应承担违约债务责任,东华融通公司与北京鹭金公司之后签订的解除协议,仅仅是对前述债务责任承担方式的最终确认,而不能以签订解除协议的时间点作为产生违约债务的时点。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第(1)项的规定,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如未转移股权,对于东华融通公司违反与北京鹭金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需要承担责任事宜,其对东华融通公司认缴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北京鹭金公司对前述四位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具有合理的信赖,并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东华融通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等责任系法定责任,并不以其是否明确知悉东华融通公司与北京鹭金公司之间的交易为前提。此外,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在东华融通公司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债务责任的前提下,转让股权的行为实际上构成逃避债务的结果,且其始终未就股权转让作出合理的解释。据此,应认定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损害了北京鹭金公司的信赖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应当被追加为(2020)京0111执129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能够依法保护债权人北京鹭金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及民事诉讼生效判决的执行。北京鹭金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反之,周朝龙、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存在逃避履行出资义务、拖延履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生效判决的行为。

周朝龙、姜延波、东华融通公司共同述称,对于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北京鹭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追加周朝龙、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为(2020)京0111执129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的诉讼费由周朝龙、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5日,东华融通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周朝龙分别认缴150万元、149万元、100万元、41万元、56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7年3月2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017年2月6日,周朝龙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陈亮,同日,东华融通公司变更章程,确认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分别认缴710万元、149万元、100万元、41万元,出资期限变更为2027月3月23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019年6月20日,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分别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周朝龙,同日东华融通公司变更章程,确认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周朝龙认缴1000万元,出资期限变更为2034年3月22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自公司成立至今,周朝龙、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等股东均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

2019年6月4日,北京鹭金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东华融通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号:DH-SC-0530-190004),合同约定东华融通公司收到货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发货给北京鹭金公司。同日,北京鹭金公司向东华融通公司支付货款907690元。2019年8月20日,北京鹭金公司(甲方)与东华融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号为DH-SC-0530-190004的合同,该合同中双方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一并解除。与该合同有关的补充协议和其他构成双方权利义务的文件一并解除。双方确认无任何违约责任及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甲方退回乙方开具的全额发票,乙方退回甲方已付的全额合同款;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合同号为DH-SC-0530-190004的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后东华融通公司向北京鹭金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单》,通知北京鹭金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到约定地点提货,北京鹭金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回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东华融通公司于收到回函次日起五日内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2019年10月25日,就北京鹭金公司与东华融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1民初242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华融通公司退还北京鹭金公司货款并给付利息。东华融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20)京02民终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华融通公司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北京鹭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东华融通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20年4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11执12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北京鹭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周朝龙、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为被执行人。2020年7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11执异2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鹭金公司的追加申请。北京鹭金公司对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北京鹭金公司提交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调查2019年6月4日北京鹭金公司支付东华融通公司货款的资金流向,因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周朝龙作为东华融通公司的股东,其认缴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为2034年3月22日,但东华融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东华融通公司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致债权人的利益失衡。北京鹭金公司作为债权人以东华融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周朝龙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北京鹭金公司与东华融通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并支付货款,按照约定东华融通公司负有发货义务,在不能发货时负有退还货款义务。此时东华融通公司的股东为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虽然四位股东的出资期限为2027月3月23日尚未届满,但北京鹭金公司对特定条件下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具有合理的信赖。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在东华融通公司尚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转让了股权,且东华融通公司此后未能履行《产品销售合同》及其后续约定义务,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北京鹭金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的权利仍旧无法实现,应当认定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损害了北京鹭金公司的信赖利益,北京鹭金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郭浩哲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追加周朝龙、陈亮、东华云计算有限公司、郭浩哲、姜延波为(2020)京0111执129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周朝龙在未实缴出资额10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陈亮在未实缴出资额15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东华云计算有限公司在未实缴出资额149万元的本息范围内、郭浩哲在未实缴出资额1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姜延波在未实缴出资额41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2019)京0111民初24263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9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东华融通(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周朝龙承担责任。北京鹭金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周朝龙、姜延波、东华融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鹭金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所载内容与本案二审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补充查明:北京鹭金公司与东华融通公司于2019年6月4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针对东华融通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约定:东华融通公司逾期交货则按逾期交货部分总额的0.5%/日支付违约金给北京鹭金公司。一审法院(2020)京0111执1296号执行裁定载明:“本院向被执行人东华融通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东华融通公司名下财产,冻结东华融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止日2021年3月13日。本院依法对东华融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二审庭审中,北京鹭金公司明确其请求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是认缴出资10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生效判决判令东华融通公司向北京鹭金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下称涉案债权),后东华融通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现北京鹭金公司主张周朝龙、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应当对东华融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均于2019年6月20日将各自持有的东华融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周朝龙,也就是说,现东华融通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周朝龙是公司唯一股东,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已不是公司股东。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周朝龙与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的责任问题,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周朝龙的责任问题。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第1项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鹭金公司就对东华融通公司的涉案债权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基于此,一审法院针对北京鹭金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该条是认定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东华融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显然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针对前述破产原因中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东华融通公司强制执行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于前述规定的情形。因此,东华融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但没有证据证明东华融通公司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周朝龙作为东华融通公司的股东,不应再享有期限利益,北京鹭金公司请求周朝龙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东华融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二、关于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的责任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在不违反法律规范及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是公司股东的权利。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转让东华融通公司股权违反限制性规定,因此其有权转让股权。

北京鹭金公司在本案中基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要求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就其享有的涉案债权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东华融通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时,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已不是东华融通公司股东,故不得基于与判定周朝龙承担责任同样的原因判定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也与周朝龙一样承担责任,因此,应当对东华融通公司对北京鹭金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债务产生时间及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的行为与北京鹭金公司债权受到损害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认定。就涉案债权而言,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东华融通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货物,逾期交付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不包括返还货款,就本案而言,东华融通公司未依约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货物,虽构成违约,但从法律规定层面来分析对东华融通公司产生的法律后果,违约行为并不当然、直接地导致东华融通公司向北京鹭金公司返还货款债务的产生,且从《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双方仅约定东华融通公司逾期交货应按照约定标准向北京鹭金公司计付违约金,并未约定东华融通公司向北京鹭金公司返还货款,也就是说,东华融通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向北京鹭金公司交付货物,无论是从法律规定层面,还是从合同约定层面,均不能当然地、直接地认定东华融通公司向北京鹭金公司返还货款的债务已产生。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据此,当事人可以基于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决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并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履行情况、性质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作出约定。具体到本案中,北京鹭金公司与东华融通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产品销售合同》,东华融通公司向北京鹭金公司返还合同款,据此东华融通公司产生了向北京鹭金公司返还货款的债务,后东华融通公司未依约向北京鹭金公司返还货款,导致东华融通公司又产生了向北京鹭金公司支付利息的债务。也就是说,2019年8月20日以后,东华融通公司向北京鹭金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债务方才产生,而此时,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已不是东华融通公司的股东,且东华融通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延长至2034年3月22日也与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无关,因此,债权人北京鹭金公司的利益并没有因为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的行为受到损害,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也就没有应当被课以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陈亮、东华云公司、郭浩哲、姜延波就东华融通公司对北京鹭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本案系(2020)京0111执129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北京鹭金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且根据前述分析论证,本院已认定应当追加周朝龙为被执行人,依照上述规定,应当一并对周朝龙承担的责任范围作出认定。北京鹭金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明确其请求的责任范围是股东出资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只是在特定情形下,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将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责任,本案并不存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应当出资而没有出资的情形,因此,北京鹭金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出资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朝龙在(2020)京0111执1296号执行案件中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是其未出资的1000万元范围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8291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周朝龙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执129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周朝龙在未出资的1000万元范围内,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426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东华融通(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北京鹭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北京鹭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鹭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周朝龙负担3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鹭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周朝龙负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洋

审 判 员  韩耀斌

审 判 员  胡 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桐

书 记 员  张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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