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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根宝与北京美润万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根宝,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润万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路**汇金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晓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根宝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润万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6民初2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法官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根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美润公司支付吴根宝26353.3元(其中业主张媛项目补齐8644元;美润公司提交的业主胡昆家的竣工结算领款单上扣款3000元;美润公司收取工程质保金5000元;六家工程维修金9709.3元),并判令美润公司支付以26353.3元为基数,自上诉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6日,吴根宝与美润公司约定由吴根宝向美润公司交付质保金5000元,由美润公司提供装饰工程项目,由吴根宝承揽进场施工,美润公司收取吴根宝33%的费用。吴根宝承接6家项目均圆满完成,后因美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装修费款项,导致合作终止。现吴根宝承接项目已经按要求且达到支付的条件,美润公司应退还质保金和维修金。张媛家竣工结算领款单日期为2019年9月11日,胡昆家竣工结算领款单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维修金是质保一年期限,是业主自竣工日期后续一年,也就是扣款维修金至2020年9月22日止。吴根宝多次与美润公司协商无果。

美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吴根宝的各方面争议和细节。我公司扣款属于公司正常管理范畴。我公司已经最大程度地进行结算,一审判决已经超出了双方的结算范畴。

吴根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美润公司支付吴根宝工程质保金5000元、维修金9709.3元、装修款19937元,共计34646.3元。2.请求法院判令美润公司以34646.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美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根宝主张美润公司将公司承接的业主装修工程项目交给其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美润公司对此认可,称双方合作二三年了,至2019年8月不再合作。吴根宝称美润公司拖欠其装修款。美润公司称其已足额支付,并提交了两名业主的工程进度款结算单、竣工结算领款单为证。吴根宝认可收到了上述钱款。一审法院组织吴根宝和美润公司核对工程进度款结算单、竣工结算领款单,双方对结算款金额的争议内容如下:美润公司提交的业主张媛的竣工结算领款单显示:合同价29600元,公司应收部分:罚款3500元、赔偿2144元,另外还有轻辅提33%、维修金3%、管理费等,最后结算金额为2895元。吴根宝认可收到了2895元,但不认可合同价,主张应为33257.95元,主张证据是其提交的报价单,不认可罚款和赔偿,对其他内容均认可。美润公司不认可吴根宝提交的报价单真实性,并提交了张媛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显示:工程款29600元。吴根宝主张美润公司提交的该合同与其无关。美润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扣除罚款和赔偿的依据。美润公司提交的业主胡昆家的竣工结算领款单显示结算金额为9366元,扣款3000元。吴根宝认可9366元,但主张不应扣除3000元,要求补齐3000元。

吴根宝主张其共给六家业主进行施工,每个工程中美润公司均扣除了3%的维修金,认可当初公司扣除维修金的数额,但是主张工程已经交付了,有的业主要求维修,其进行了维修工作,故要求美润公司返还维修金。美润公司不认可,称维护工作需要美润公司派单,吴根宝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吴根宝主张双方已经于2019年结束合作关系,要求美润公司退还质保金。美润公司认可收取了吴根宝提交的质保金5000元,称双方于2019年8月结束合作关系,但主张业主的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年底才到期,到期才同意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吴根宝和美润公司核对工程进度款结算单、竣工结算领款单,其中针对张媛家的项目,吴根宝虽对张媛家的工程合同价不认可,但其就此提交的报价单一审法院难以采信,而美润公司提交了张媛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该合同为准。吴根宝对公司扣除的罚款6500元不认可,美润公司对此未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对美润公司主张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吴根宝对工程进度款结算单其他内容均认可,故一审法院不持异议。针对胡昆家的项目,美润公司提交的业主胡昆家的竣工结算领款单显示结算金额为9366元,扣款3000元。吴根宝认可9366元,但主张不应扣除3000元,要求补齐3000元。美润公司未举证证明扣款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美润公司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美润公司应当向吴根宝支付8644元。美润公司认可吴根宝和美润公司之间于2019年8月结束合作,吴根宝要求美润公司返还质保金300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根宝认可美润公司当初扣除的维修金金额,但吴根宝未举证证明要求美润公司返还维修金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判决如下:一、美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吴根宝8644元;二、美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吴根宝质保金3000元;三、驳回吴根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吴根宝向本院提交美润公司《家庭装修工程施工任务承揽协议书》,欲证明维修期限是一年并不是两年。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空白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组织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吴根宝上诉主张美润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5000元的问题,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吴根宝交纳了5000元质保金,且美润公司认可吴根宝和美润公司之间于2019年8月结束合作,故吴根宝要求美润公司返还质保金5000元,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美润公司返还吴根宝质保金3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关于张媛家与胡昆家的项目,根据竣工结算领款单,美润公司于张媛家项目中扣除了罚款3500元与赔偿2144元,于胡昆家项目中扣款3000元,但美润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扣款依据,吴根宝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美润公司应向吴根宝支付8644元。一审法院认定美润公司于张媛家项目中扣除的罚款为65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但一审法院计算美润公司应向吴根宝支付8644元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吴根宝上诉主张退还9709.3元的工程维修金问题,因吴根宝未举证证明要求美润公司返还维修金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根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2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26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北京美润万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吴根宝质保金5000元;

四、驳回吴根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吴根宝负担202元(已交纳),由北京美润万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吴根宝负担75元(已交纳)。由北京美润万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郝琪琪

书 记 员  刘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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