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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浓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唐苗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4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浓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三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玮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寯,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苗苗,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刚,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美浓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苗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事实不清,唐苗苗系自己提出离职,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期间错误,唐苗苗工资标准4500元认定错误,双方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才存在劳动关系,年休假应为9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唐苗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美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美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美浓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8159.55元;2.请求判决美浓公司无须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422.88元;3.本案诉讼费由唐苗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苗苗的岗位为司机,划分为销售部门。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美浓公司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并为唐苗苗缴纳了部分月份的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

2020年5月20日,唐苗苗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0元;2.支付2009年4月26日至2010年3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3.支付2008年5月28日至2020年1月1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9302.33元。2020年8月19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315号裁决书,裁决:1.美浓公司支付唐苗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159.55元;2.美浓公司支付唐苗苗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17天未休年假工资5422.88元;3.驳回唐苗苗的其他仲裁请求。美浓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唐苗苗认可仲裁裁决。

本案的主要争议如下:

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唐苗苗主张自美浓公司成立之日起双方便建立劳动关系,即2009年3月25日,并提供美浓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2008年5月至今任职我单位司机”。美浓公司对收入证明上的公章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为其公司开具,主张该证明为先盖章后打印内容。为证明入职美浓公司的时间,唐苗苗提供银行流水对账单,证明工资的发放情况。美浓公司主张唐苗苗多次入职离职,最后一次入职的时间为2018年3月,并提供社保缴费记录,证明社保曾对唐苗苗多次增员减员。庭审中,美浓公司认可社保增员减员的时间与唐苗苗的入职离职时间并非完全对应的。

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唐苗苗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美浓公司要求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公司,但唐苗苗不同意,后美浓公司便将其辞退,且美浓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保。美浓公司主张唐苗苗系自行离职。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唐苗苗是否存在未休年休假。唐苗苗主张美浓公司并未安排其休假。美浓公司主张已经安排唐苗苗休了年休假,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月15日解除,但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一致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比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予以处理。美浓公司主张唐苗苗多次入职离职,最后一次入职的时间为2018年3月,并提供社保缴费记录,证明社保曾对唐苗苗多次增员减员。庭审中,美浓公司认可社保增员减员的时间与唐苗苗的入职离职时间并非完全对应的。唐苗苗提供的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的银行流水中,工资的发放是连续的,且根据唐苗苗提供的美浓公司开具的证明,故法院采信唐苗苗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经核算,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不高于法院核算金额,故法院对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收入证明上载明唐苗苗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8年5月,法院认定唐苗苗的工龄自2008年5月1日起算。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唐苗苗自2009年5月1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法院核算,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唐苗苗应休年休假17天。经核算,仲裁裁决金额不高于法院核算金额,故法院对仲裁核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北京美浓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唐苗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159.55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北京美浓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唐苗苗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1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422.88元;三、驳回北京美浓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美浓公司上诉称唐苗苗多次入职离职,唐苗苗最后一次入职的时间为2018年3月,但美浓公司认可社保增员减员的时间与唐苗苗的入职离职时间并非完全对应,且其公司发放唐苗苗工资记录与社保缴纳记录并不一致,结合收入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09年3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正确。关于经济补偿金,美浓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无需支付唐苗苗经济补偿金,但双方认可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月15日解除,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主张不一致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比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予以处理,并依法核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美浓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支付唐苗苗2018年2月工资中包含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收入证明、工资流水记录等证据,判决美浓公司唐苗苗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美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美浓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史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郝晓飞

书 记 员  马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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