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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欣伟与谢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4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欣伟,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锦,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刘欣伟因与被上诉人谢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93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欣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中所称的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我并不知情,公安部门从未与我核实过任何情况,且对于一审中的笔迹鉴定报告结论,我收到后第一时间和一审法官电话提出质疑并邮寄了书面材料,材料中明确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解释,并将根据解释的结果保留重新进行鉴定的权利。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考虑我已经交纳的诉讼费,即使裁定驳回起诉也应当退还我一审的诉讼费。三、本案的《总借条》确系谢锦所写后向我提供,且有完整的银行流水和取存款记录作证。

刘欣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锦支付欠款18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18.2万元;2.谢锦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刘欣伟提供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的《总借条》,经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对现有送检材料分析,认为:检材上“谢锦”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谢锦”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2020年12月8日,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谢锦被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裁定如下:驳回刘欣伟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刘欣伟提供的签署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总借条》上的“谢锦”的签字经鉴定与样本上“谢锦”签字笔记并非同一人的笔迹。公安机关已经对谢锦被虚假诉讼案进行立案侦查,故本案所涉纠纷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欣伟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欣伟上诉所主张的一审已交纳的诉讼费问题,一审法院并未裁定刘欣伟负担一审诉讼费,故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黄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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