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建民,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勇,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领娣,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中天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上诉人兼印领娣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温芝令,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中天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中市。
上诉人雷建民因与被上诉人印领娣、温芝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9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建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印领娣、温芝令转账324000元为偿还本金错误。2016年1月8日,印领娣通过银行转账给我4万元,即一个月利息;2018年通过微信转账给我16万元是四个月的利息。从转账记录可以判定,印领娣、温芝令累计支付给我的该324000元是利息,其二人一审时也明确该款项与本案无关,需另行解决。
印领娣、温芝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雷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印领娣、温芝令连带归还借款2000000元;2.判令印领娣、温芝令连带向雷建民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同意扣除印领娣、温芝令已支付的利息3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印领娣、温芝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建民与温芝令系朋友关系,温芝令与印领娣系夫妻。2015年3月8日,雷建民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6640账户转给印领娣账号尾号0385账户内2000000元。雷建民主张,该笔2000000元是借给印领娣、温芝令的,印领娣、温芝令具体把钱打给谁,收没收回,不清楚。这些年,雷建民一直找印领娣、温芝令要钱,但其一直说没收回。针对其主张,雷建民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雷建民与温芝令的微信聊天记录、雷建民与印领娣的短信记录。温芝令、印领娣主张其未借雷建民2000000元,是雷建民得知案外人王寿平在澳门洗码,钱来的快,经与印领娣、温芝令商量,自愿将2000000元先打到印领娣的账户里,然后与温芝令、印领娣的8000000元陆续汇给王寿平,用于洗码。但温芝令、印领娣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温芝令、印领娣还主张,雷建民陆续向其借款324000元,并提供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等证据。温建民认可收到温芝令、印领娣转账324000元,但主张该324000元是温芝令、印领娣按照月息2分支付的8个多月的利息,同意在要求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雷建民打入印领娣账户内的2000000元的性质。温芝令、印领娣主张未借雷建民2000000元,是雷建民得知案外人王寿平在澳门洗码,钱来的快,经与温芝令、印领娣商量,自愿将2000000先打到印领娣的账户里,然后与温芝令、印领娣的8000000元陆续汇给王寿平,用于洗码,但温芝令、印领娣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法院认定该2000000元系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温芝令与印领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打入印领娣的账户内,故对雷建民要求温芝令与印领娣连带偿还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温芝令、印领娣支付雷建民的324000元的性质。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雷建民主张该324000元是温芝令、印领娣按照月息2分支付的8个多月的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温芝令、印领娣亦不认可,故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温芝令、印领娣主张该324000元系雷建民向其二人的借款,亦显不符合常理,法院认定该324000元系温芝令、印领娣偿还雷建民的本金,在雷建民主张的2000000元本金中予以扣除。另,借款人有权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本案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雷建民要求温芝令、印领娣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支付的起始时间以起诉之日为准,但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过高,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确定。判决:一、温芝令、印领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雷建民借款本金1676000元;二、温芝令、印领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雷建民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676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雷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雷建民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的借贷关系,温芝令、印领娣虽予以否认,但未能就其抗辩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信雷建民的主张,并根据约定及还款情况认定温芝令、印领娣支付雷建民的324000元为本金,符合本案证据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雷建民上诉坚持主张上述款项为温芝令、印领娣按照约定支付的利息,但经一、二审审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雷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雷建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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