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懂号,男,199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兆公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古,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昊,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燕,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懂号因与被上诉人崔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9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懂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崔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我与崔燕之间的纠纷是经济纠纷案件,不具有经济犯罪嫌疑。2015年1月30日,朱婷婷与崔燕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崔燕向朱婷婷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利息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2015年1月30日,朱婷婷向崔燕账户转入1100000元,崔燕出具了《借款收据》。为担保债权实现,崔燕以其名下1609号房屋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崔燕未按期偿还借款。2019年12月4日,朱婷婷与刘懂号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朱婷婷享有的对崔燕的上述债权及利息、担保权利转让给刘懂号。刘懂号依法将债权转让情况及时通知崔燕。此债权系合法转让,属于正常的经济纠纷案件。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朱婷婷与崔燕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借款协议,其亦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发生后崔燕将款项用于非法集资是其自身行为,与朱婷婷和我无关;崔燕涉及的非法集资案件已有生效裁判文书作为处理依据,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朱婷婷涉及刑事犯罪,刑事犯罪与本案涉及民事法律事实不具有同一性,也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不应裁定驳回我的起诉。
崔燕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刘懂号的上诉请求。
刘懂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燕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2.判令崔燕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410337.5元(自2015年4月30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及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刘懂号有权对崔燕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鸭子桥路1号院6号楼16层1609房屋(以下简称1609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崔燕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刘懂号依据与案外人朱婷婷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朱婷婷与崔燕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对崔燕主张债权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但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借款的形成及用途与刑事案件有联系,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不应以经济纠纷继续审理,而应先移送刑事侦查,相关民事责任应当根据刑事问题的认定结果再依法处理。故对刘懂号的起诉,法院予以驳回,并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刘懂号的起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借款的形成、用途与刑事案件有联系,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懂号的起诉,并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懂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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