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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银君等与北京兆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君,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邓洲,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融街西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高梁桥路****楼**。

法定代表人:毛学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首领,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锐,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满族,北京天方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兆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楼丰汇大厦东侧楼**。

法定代表人:穆麒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彤,女,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银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融街西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环置业公司)、崔锐、北京兆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泰集团)及原审第三人徐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7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银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提起确权诉讼,我方曾经提起确权诉讼,但是被法院告知应当以拆迁安置补偿诉讼起诉。我方提起拆迁安置补偿诉讼后,法院确认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我方,所以提起本次诉讼。提起本次诉讼符合法律程序。2.崔锐签署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是虚假证据。3.徐彤与兆泰签订的《换房协议书》是伪造的,徐彤本人承认自己没有和任何人换过房屋,因此该证据是上诉人伪造的。4.该房屋因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房屋灭失,故应当按照产权房的标准向我方进行赔偿。该房屋虽系承租公房,但对方对我方造成的损害是与产权房灭失的损害是一样的,所以对方应当按照产权房的标准进行赔偿,或在相同地段、相同面积给予我方一套同样的安置房屋。5.我方自1998年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后,曾居住过半年,后我到外地打工,极少回京,2014年我父亲去世时回来过一趟,也没有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15年才知道房屋另有其主,在此期间没有关注过房屋的状况,法院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

西环置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张银君的上诉请求。1.我方已经向张银君发放《安置证明》并且张银君已经领取了安置证明,我方已经完成安置义务。2.从《安置证明》可以看出,该房屋为公租房。张银君要求以产权房标准进行赔偿缺乏依据。3.张银君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

崔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银君的上诉请求。1.张银君起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998年起,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没有被限制过,却怠于行使权利。2.上诉人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不具有权益合法的事实前提。由于上诉人撤诉,上诉人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的合法性未得到法院生效判决。3.上诉人不具有公租房承租人的身份,不应当享有公租房的承租权。崔锐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公租房,法院无权干涉行政机关对公租房的行政管理。4.上诉人主张以涉案房屋市场价提出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将未正式承租的公租房视为私有财产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缺乏权利基础。5.上诉人不属于行政裁决书规定的拆迁权益人,拆迁安置人是张柳江、白玉芝、张燕春,上诉人张银君不直接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6.崔锐获得本案公租房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徐彤与兆泰公司换房之后,崔锐才取得该房屋的承租权,崔锐办理入住手续完全合法,崔锐入住时张银君、徐彤均未在房屋居住。

兆泰集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银君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称1998年获得《安置证明》之后十余年未对房屋状况有所了解,不合常理。上诉人在2015年提起诉讼,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我方用自己的其他房屋与第三人徐彤进行房屋交换,交换事实已经发生,我方已经转让相应对价,因此合法取得该房屋。

原审第三人徐彤提交书面意见称,服从一审判决。

张银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环置业公司按照丰台区×××502(以下简称502)号房屋的转让价347万元对我方进行赔偿;2.崔锐、兆泰集团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西环置业公司、崔锐、兆泰集团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柳江与白玉芝系夫妻,张银君、张燕春系二人之子。

北京市金融街建设开发公司(现更名为西环置业公司)负责位于西城区西二环路东侧金融街项目建设;张柳江在项目范围×××胡同16号有承租房屋3间。1998年3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西房地裁字(1998)第69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一、本裁决书送达三内,被申请人张柳江、白玉芝、张燕春一家搬至申请人北京市金融街建设开发公司为其安置的北京市海淀区×××二〇七号、一八〇八号三居室、一居室楼房各一套内居住。同时将北京市西城区×××十六号院内自住北房三间腾空交给申请人北京市金融街建设开发公司,并将院内所盖自建房自行拆除。二、拆迁中各种补助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执行。

1998年4月2日,北京市金融街建设开发公司员工陶英凯手写证明一份,大意为“财务部:今有×××胡同16号白玉芝交付叁万元,增加壹个自然间。”1998年4月3日,北京市金融街建设开发公司用地拆迁部给张柳江发放《安置证明》(编号0005413)、张燕春《安置证明》(0005414)。同年4月10日,张柳江、张燕春以各自名义办理了101号、1305号入住手续并与西马物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西马物业公司将《安置证明》等资料存放至《房屋住户档案》。1998年7月8日,北京市金融街建设开发公司用地拆迁部(甲方)与张柳江、白玉芝、张银君、张燕春(乙方)签订《张柳江、白玉芝、张燕春变通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将西城区×××胡同16号张柳江、白玉芝、张燕春一家安置到丰台区×××101、1305,A1组团3号楼1单元502号居住。双方商定张柳江×××胡同16号院内自住北房三间腾空交给甲方,并将自建房拆除。”同时,北京市金融街建设开发公司用地拆迁部给张银君发放《安置证明》(编号0005565),上载:“进住人姓名:张银君,人口:3,原住地点×××胡同**,安置地点:×××**1居室,起租日期: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此后,《安置证明》(编号0005565)原件回转至西环置业公司并备注作废。

1999年11月12日,北京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现更名为兆泰集团)与徐彤(乙方)签订《换房协议书》,大意为:“甲方房屋地点西城区×××1543#,乙方房屋地点朝阳×××301、×××502;甲乙互换住房”。

2000年3月28日,北京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北京市金融街建设开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我公司住户崔锐(海淀区×××402壹居室)与贵公司住户张银君(×××2号壹居室)进行换房,请贵公司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2000年3月31日,北京市金融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房屋分配通知单》(编号0000383),上载:“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号13-03-07.08;被拆迁人张银君;现承租人崔锐;房屋地点×××贰号壹居室”。

2000年4月1日,西马物业公司发放《房屋准住证》,载明:“新址:×××02;原址:×××102;姓名:崔锐;起租日期自2000年4月1日起”。同日,西马物业公司与崔锐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崔锐承租502号房屋。

2004年4月1日,有关部门给崔锐办理了50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所有权人为崔锐。2017年6月6日,崔锐将502号房屋出卖给案外人。诉讼中,崔锐自述卖房款为347万元。

2015年9月25日,张银君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西环置业公司,要求给付一套面积70平方米房屋。起诉书称“…原告因为其他原因没有办理入住,2015年7月办理入住手续被告知安置给他人…”。2018年9月25日,该案庭审中,法官问“是否取得安置证明”,张银君答“从来没见过”,法官问“是否取得房屋又将房屋卖出”,张银君答“房子就没有给我,我没法卖”,法官问“为何一直没看房也未提出主张”,张银君答“我觉得交了3万元,房子就是我的”。2018年11月,张银君撤回起诉。

2018年12月11日,张银君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西环置业公司诉至法院,该份起诉书称“原告将部分生活用品搬入该房屋…2015年偶然得知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遂找到被告,被告却告知此房已出售他人”。2019年9月,张银君撤回起诉。

本案审理中,张银君自述:“我代父亲办理的安置与租赁手续。我将《安置证明》交给了西马物业公司,与之签了租赁合同、入住合约等,我将这些材料放至502号柜子里,现不知去向”。

本案审理中,徐彤向本院电话陈述“不认识张银君,换房过程都是开发公司办的,具体情况不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张银君主张赔偿的前提是对受损财产享有权利,其财产因侵害人行为被损害。经查,虽然《安置证明》显示502号房进驻住人为张银君,但张银君在此前诉讼中称“没有办理入住…没有见过《安置证明》”,现又提出“1998年7月8日入住,将《安置证明》交给物业,并签署了租赁合同、入住合约等”,前后陈述不一,又未提交相关佐证;此外,从西马物业公司调取的《房屋住户档案》中并未发现张银君的《安置证明》、租赁合同、入住合同等手续,相反该《安置证明》现在拆迁人西环置业公司并注明作废。对此,张银君既未给予合理解释,也未提交在《安置证明》注明作废后,其对502号房屋享有权利的其他凭证,而502号房屋在分配给崔锐、崔锐取得所有权后又转让他人。由此可见,对于502号房屋的归属,各方存有争议,因此应当先行确权,再行提出赔偿请求,而物权确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其次,从张银君自述的“西环置业公司已经交付502号房屋和钥匙,其也将个人物品搬入502号房屋”内容看,西环置业公司的安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安置证明》原件回转至西环置业公司并注明作废,兆泰集团通过《换房协议》取得502号房,崔锐就502号房签署《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后取得房屋产权等情形,张银君未能证实存在恶意串通、伪造文件之行为。再次,西环置业公司给予安置的系承租公房,张银君对房屋享有的也是使用权,并非所有权。张银君要求按照房屋所有权的市场价值进行赔偿,但并无证据显示其对50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在法院释明后,张银君坚持按照转让房屋所有权的交易价格进行赔偿,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退一步将,即使502号房屋安置给了张银君,从1999年11月12日兆泰集团与徐彤签署《换房协议书》之日起,张银君的权利即应视为被侵害。按照张银君的自述,其于1998年7月8日收到502号房屋和钥匙并入住,至2015年9月起诉,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张银君提出2015年才得知房屋转售他人权利被侵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就没有超出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对此,张银君并无相关佐证,且无法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之情形。因此,本案已经超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法律规定,已经丧失胜诉权。综合上述评析,张银君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银君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查询,张银君作为被告于2009年、2011年因借款合同纠纷、房屋租赁纠纷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涉及多起诉讼,2004年曾以他人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了该院一起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的诉讼。在相关案件中,张银君本人曾出庭,并认可2007年12月1日租赁位于西城区×××8号的门脸房四间用于经营棋牌室,2009年5月将房屋转租他人。

本院认为,张银君通过拆迁安置取得的相应安置利益,并非房屋的产权,其无法以房屋产权人的身份行使物权,如其认为自己的利益受损,仅能就财产的损失提起侵权之诉。侵权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银君主张其权益因兆泰集团与徐彤签署《换房协议书》而受到侵害,即应从该协议书签署的1999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使其不知道该协议书的具体签署日期,涉案房屋于2000年4月1日起由崔锐居住使用,并于2004年4月1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张银君即丧失了房屋的相应权利。张银君称其本人曾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并称在1998年以后其本人及家人长期未居住在该安置住房,且未查看、了解房屋情况,其本人直到2015年才被动得知该房屋内有他人居住且产权发生变化,该陈述不符合常理,其应当承担其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证明责任。现张银君未能就诉讼时效问题举证,且陈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本院对张银君的陈述不予采信。张银君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相应诉讼,已经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已丧失了胜诉权,故对于张银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徐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张银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60元,由张银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 育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一树

书 记 员  陈**双

书 记 员  史雪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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