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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汤继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远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武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颖,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敏丽,女,200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继红,女,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敏丽、汤继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4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法官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颖、被上诉人黄敏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我公司赔偿黄敏丽各项损失121355.7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查勘员探望黄敏丽时,其自述出险时来京三个月,因此黄敏丽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证实,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当按照北京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黄敏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查勘员看望我时记录的内容有歧义。我的工作性质需常驻外地出差,事故发生前我到京三个月,并不代表我从农村至北京城镇工作三个月。

汤继红未提出上诉。

黄敏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汤继红、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赔偿黄敏丽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9.7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3150元;2.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汤继红、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0日8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兴丰大街绿地东侧,汤继红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黄敏丽由西向东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黄敏丽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继红为全部责任,黄敏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敏丽被送至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南区救治,于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7日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左双踝(内外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于2019年6月20日行左内外踝粉碎骨折合并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7月31日行左踝关节骨折脱位术后下胫腓螺钉取出术,出院医嘱为左踝关节免负重屈伸功能锻炼,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加强饮食调摄,不适随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大约在三万左右,避免外力作用,以免再骨折。黄敏丽在该院进行左内外踝粉碎骨折合并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黄敏丽申请鉴定,法院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20年6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敏丽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后遗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黄敏丽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购买拐杖、轮椅车等支出1999.7元。汤继红称为黄敏丽垫付医疗费10万余元及交通费147元,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已赔付汤继红垫付的医疗费90877.47元及交通费147元。黄敏丽自述主张的交通费不包含已赔付的金额。

黄敏丽主张事故发生时其居住在城镇,在北京究竟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下称究竟策划公司)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每月劳务报酬5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产生误工费30000元,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外出务工证明、劳务协议、工资条、误工证明,并由该公司负责人出庭作证,其中外出务工证明由灵寿县岔头镇台头村出具,载明黄敏丽2018年3月20日之际一直在外务工;劳务协议为究竟策划公司与黄敏丽签订,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的劳务报酬每月4000元,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的劳务报酬每月5000元;工资条显示黄敏丽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每月应发工资数额;误工证明由究竟策划公司出具,载明黄敏丽任市场专员职务,因交通事故双方劳务关系于2019年6月10日终止,离职时每月工资5000元;房屋租赁协议由黄敏丽与王春辉签订,黄敏丽于2018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15日租住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金地仰山东区的住宅;王春辉作为黄敏丽的证人出庭作证称黄敏丽为公司下属员工,2018年4月入职,长期在外出差,后抽调回京,事故发生后离职,居住在其金地仰山小区的住宅,开始每月工资4000元,工资涨至5000元,后又涨至8000元;汤继红、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查勘员探望黄敏丽,其自述来京三个月,并提交黄敏丽签字确认的查勘报告,该报告中记载黄敏丽来京三个月,月收入8000元左右。汤继红系×××车辆车主,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汤继红为全部责任,黄敏丽无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肇事车辆过错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黄敏丽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损失计算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据其住院病历,其主张的期间及计算标准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主张的期间及计算标准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黄敏丽、汤继红及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黄敏丽在北京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法院按照2019年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支持伤残赔偿金147698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伤情及鉴定意见,黄敏丽主张的期间及计算标准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法院酌定800元(不含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已垫付的147元);误工费,黄敏丽未能提交完税证明及收入流水明细,法院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酌定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敏丽年轻致残,精神确受损害,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黄敏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999.7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黄敏丽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999.7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11197.7元;二、汤继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敏丽鉴定费3150元;三、驳回黄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黄敏丽认可已收到汤继红交来的鉴定费及一审诉讼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除残疾赔偿金之外的其他赔偿内容并无异议,汤继红、黄敏丽亦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仅针对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上诉所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进行审查。一审过程中,黄敏丽已就其居住、工作的情况提供了较为详实的证据,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仅凭有黄敏丽签字的其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上诉主张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显然依据不足;况且,在考量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时,需综合受害方的居住、生活、工作、收入来源等多方面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尽管查勘报告载明黄敏丽在事故发生时来京三个月且黄敏丽签字确认,但并不能作为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合理理由。鉴于此,一审法院适用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且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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