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晨报社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1969年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辉煌时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仇金鑫,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佟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李某、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下称住房担保中心)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4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我认为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二区7号楼2-602号房屋(下称602号房屋)是我父母为我买的,房屋的首付款也是我父母所出,房屋贷款也是我自己负担的,李某从来没有承担过房屋贷款,且我也不知道李某借款的事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执行我的财产。
田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佟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佟某所述602号房屋的出资情况与本案无关,佟某是否知晓李某对外借贷情况也与本案无关,佟某也认可602号房屋是通过贷款形式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李某共同购买,婚后也是二人共同偿还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应当确认佟某、李某对602号房屋和车牌号为×××车辆(下称涉案车辆)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李某述称:我对一审法院判决有意见,我同意佟某的意见。
住房担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一审判决正确,我中心与李某一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我中心有优先受偿权。
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佟某、李某对602号房屋及涉案车辆进行析产,并确认佟某、李某对上述财产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某于2018年1月9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将李某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京0101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偿还田某借款本金120万元并向田某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的利息;诉讼费1.616万元由李某负担。2018年10月16日,田某依据上述判决申请执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1执81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1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李某与佟某于1988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佟某与北京大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602号房屋。2003年7月9日,佟某、李某(借款人,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贷款人,乙方、下称建行前门支行)签订《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3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住房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建行前门支行(甲方,贷款人)与佟某、李某(乙方,借款人),住房担保中心(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购买602号房屋,借款总额为30万元;甲方同意丙方为乙方购买上述房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乙方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乙方可以要求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和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当以所购住房或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为丙方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佟某、李某(抵押人,甲方)与住房担保中心(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以602号房屋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违约致使乙方向贷款人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乙方向借款人追偿而借款人迟延偿还期间的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变卖费、提存费、拍卖费、应缴纳的税费、交易手续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该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为佟某。
另查,涉案车辆海马牌轿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佟某,该车辆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02年。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就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田某作为债权人,在李某尚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其有权就李某与他人共有之财产提起代位析产之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602号房屋及涉案车辆系李某与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田某要求确认李某与佟某各自享有的份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楼**的房屋由李某与佟某按份共有,二人各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二、车牌号为×××的海马牌轿车由李某与佟某按份共有,二人各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虽田某以共有物分割纠纷提起本案之诉,但本案应为代为析产纠纷。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代位析产纠纷是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债务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确与他人存在共有财产,且其对共有财产的份额尚未确定,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被执行人)之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本案中,首先,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田某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查债务人(被执行人)李某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602号房屋及涉案车辆已经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其次,经查602号房屋及涉案车辆系李某与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对于上述财产并未明确约定各自所占份额,上述财产在性质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虽佟某上诉称602号房屋的首付款是其父母所出,但房屋首付款的来源并不必然导致602号房屋的物权发生变化,故对佟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虽佟某称其不知道李某借款一事,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李某从未承担过房屋贷款,但上述理由均不能成为其抗拒法院确认佟某与李某对602号房屋及涉案车辆之相应份额的合理、合法抗辩理由,故对佟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依据田某之诉请判决上述财产均由李某与佟某按份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87元,由佟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苑薇
审 判 员 何江恒
审 判 员 孟 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袁 芳
书 记 员 陈 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