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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生等与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徐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熙(徐永生之妻),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凤琴(李某某之妻),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李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大街**。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财富美业广告设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西北坡。

经营者:朱双利,经理。

上诉人徐永生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李志国、北京财富美业广告设计中心(下称财富美业中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5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永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法律保护非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不被强制执行。已生效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34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合同签订后,我和唐朝熙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3间。因此,宅基地范围内建造的正房3间、阳光房、庭院等附属设施属于我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李志国和财富美业中心的财产。一审法院无视相关法律规定,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通过租赁方式取得了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南四位村南头对李家祖传宅基地的承包使用权,该宅基地包含在财富美业中心与李志国在2014年1月18日所签署的《宅基地房屋、承包地整体承包出租合同》所规定的大院范围内,位于大院西北角。李志国在取得其兄弟姐妹同意后将宅基地出租给财富美业中心,财富美业中心再出租给我,《宅基地房屋、承包地整体承包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志国是其中宅基地及其房屋的合法继承人之一,不存在恶意串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包含宅基地及其房屋部分应真实有效。我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宅基地的承包使用权,同样不存在恶意串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同应真实有效。3.北京市房山区崇各庄乡南四位农工商公司(下称南四位农工商公司)将李家祖传宅基地包含在养殖承包地中进行出租,属于无权处分,李某某与南四位农工商公司所签《租赁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其对我承包所得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其上新建房屋设施并无任何法律效力。4.宅基地范围内的正房3间并非在涉案土地范围之内。(2018)京02民终103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签订后,案涉土地上又再建房屋3间”,该房屋3间并非我在李振先名下宅基地范围内建造的房屋3间,而是李某某在涉案土地上建造的偏房3间。该偏房3间位于院内西南角、坐西朝东,南山墙靠近院外马路。涉案土地应从偏房3间南山墙西南角的道路边缘为起点,向东丈量至32米为止,向北丈量至28米为止,此向北28米内,最后8米侵入了宅基地的范围。我在李振先名下宅基地范围内建造的正房3间,是自宅基地北至向南建造了12米,离涉案土地的北至界限还有3.3米的距离。因此,执行案号为(2018)京0111执5780号的执行标的物不能包含该正房3间。现一审法院依据该执行文书欲对我所有的房屋进行拆除,将给我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李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徐永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李志国述称:我对一审法院判决有意见,我同意徐永生的意见。

财富美业中心述称: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是我中心盖的,徐永生对房屋没有所有权。

徐永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对李家(李振先名下)祖传宅基地具有承包使用权;2.确认李某某所申请的宅基地上新建正房3间、阳光房、庭院等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我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月19日,南四位农工商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租赁承包协议》将李家老宅基地及周围土地共计约896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租赁给李某某用于养殖,租期30年,租金每年200元。

2014年1月18日,李志国与财富美业中心签订《宅基地房屋、承包地整体承包出租合同》,双方约定将涉案土地及土地上原有房屋出租给财富美业中心使用,租期15年,租金每年8000元(从第二年开始计算,每三年递增10%)。

2015年9月5日,徐永生、唐朝熙与财富美业中心签订《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双方约定财富美业中心将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南四位村西院(上述涉案土地中)140.4平方米出租给徐永生、唐朝熙使用。该庭院为砖混结构,其中地上0层。租期20年,租金共计106000元。租赁费支付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首期先付款40000元,详情欠款以借款协议为准。

2017年10月17日,徐永生与财富美业中心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涉案土地中的44平方米出租给徐永生,租金30000元。就租赁上述土地,徐永生共向财富美业中心支付租金94000元。

2017年,李某某因李志国擅自将涉案土地及房屋出租给财富美业中心,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将李志国、财富美业中心起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7)京0111民初18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李志国与财富美业中心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宅基地房屋、承包地整体承包出租合同》无效;2.财富美业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在诉争土地上新建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并将诉争土地返还李某某,李志国予以配合;3.李志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志国占地使用费四万元;4.李志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某某猪圈损失六千元,财富美业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李志国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京02民终103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志国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京民申1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李志国的再审申请。

因李志国、财富美业中心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李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2018)京0111执5780号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京0111执5780号公告,告知财富美业中心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南四位村李某某宅院内原有房屋腾空,对在该院落中被执行人新建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恢复院内原状。针对该执行公告,徐永生提起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京0111执异2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徐永生的异议请求。徐永生于2019年6月24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2019年5月23日,徐永生、唐朝熙以租赁合同纠纷案由将财富美业中心起诉至法院,要求财富美业中心赔偿因宅基地租赁纠纷造成的宅基地租赁费、建房费、装修费、附属设施及安装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定,徐永生、唐朝熙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3间,因李志国与财富美业中心签订的《宅基地房屋、承包地整体承包出租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财富美业中心无权对外出租涉案土地,故财富美业中心与徐永生、唐朝熙签订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补充协议》均无效。对于徐永生、唐朝熙未能有效使用期间的租金,财富美业中心应予退还。对于徐永生、唐朝熙主张的建房费、装修费、附属设施及安装费等经济损失,因其二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和建房合法审批手续,亦未对诉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鉴定,对其相关诉讼请求,现难以支持。据此,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京0111民初13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富美业中心返还徐永生、唐朝熙租金71183元,驳回了徐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徐永生主张,财富美业中心自李志国处租赁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南四位村西院,其又从财富美业中心处租赁了上述院落中的部分土地和房屋,其本人为房屋和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但依据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财富美业中心与李志国签订的《宅基地房屋、承包地整体承包出租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故,财富美业中心进行的转租行为,已丧失相应的权利基础,徐永生与财富美业中心基于租赁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南四位村西院土地及房屋而签订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其《补充协议》亦属无效。

在《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徐永生不再享有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南四位村西院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在李某某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该院落进行腾退、对新建房屋、设施进行拆除的情况下,徐永生应当予以配合。徐永生所持其已于涉案土地上新建房屋和附属设施的主张,无法对抗李某某的执行申请,无法排除强制执行。关于徐永生新建房屋、附属设施的损失和补偿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徐永生可以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判决:驳回徐永生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2019年,李志国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将李某某、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南四位村经济合作社(下称南四位村经合社)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某某与南四位村经合社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京0111民初18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李某某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南四位村经济合作社于1998年1月19日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有效;二、驳回李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志国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京02民终6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80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现该案仍在一审法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徐永生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首先,经生效法院判决认定李志国与财富美业中心签订的《宅基地房屋、承包地整体承包出租合同》无效、财富美业中心与徐永生、唐朝熙签订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故徐永生主张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其对涉案土地及房屋享有合法承租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徐永生上诉称李某某与南四位农工商公司所签《租赁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但现尚未有生效判决就此予以认定,故徐永生的该项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虽徐永生主张其新建的3间房屋不在李家宅基地范围内,但徐永生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最后,虽徐永生称其新建的3间房屋不属于应被执行的财产,但在其与财富美业中心签订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补充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下,徐永生已不再享有涉案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李某某依据生效裁判文书享有相应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徐永生应当予以配合。综上,徐永生所持各项上诉理由,均无法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徐永生要求停止执行程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徐永生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均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徐永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永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苑薇

审 判 员 何江恒

审 判 员 孟 龙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袁 芳

书 记 员 陈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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