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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华创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焱地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华创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A1701、A1702、A1703、A1705、A1706、A1707。

法定代表人:赵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男,北京富华创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焱地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沈玉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北京融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富华创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焱地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地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被上诉人焱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焱地投资公司返还富华公司72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双方签署合同的本意未深入探究,认定事实明显不当。富华公司、焱地投资公司订立的《保险中介牌照申请咨询服务项目合同》,其中3.3条约定:“若自甲方向乙方提交完所有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未取得经营全国性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及保险代理网销资质,乙方须退还甲方先前支付的所有费用,扣除因申请工作期间实际已发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差旅费用及相对应的公关费(附上发票,所有费用之和限额人民币伍万元以内),将差额退还甲方”。这说明对于不论任何原因导致最终牌照未能申请成功,出于对富华公司的补偿,焱地投资公司愿意退还之前所收的款项;也说明,即使退还款项,作为服务提供方还是要收回服务成本,经过合理评估,富华公司、焱地投资公司双方认可成本为五万元。这是双方根据公平原则设计的风险承担分配原则。一审法院的判决让合同的该条款形同虚设,致使富华公司支付了超额的委托费用,承担了情势变更情形出现后导致的全部不利后果;同时,焱地投资公司却通过两次提交材料、一次撤回材料之举就获得了因牌照申请成功才能获得的包含奖励性质的超额委托费用,于法无据、于理不合。2.焱地投资公司的过错导致富华公司因延误错失了申请牌照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否定焱地投资公司的过错和申请延误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焱地投资公司没有妥善履行合同,致使申请材料一再被退回,最终因为新政实施使得富华公司错失了申请成功的可能性。根据相关规定,提交材料是否通过审查并获取牌照,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就会得到结果。由此推知,如果焱地投资公司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避免简单错误的发生,从提交材料到新政实施之前,富华公司完全可以获得行政批复。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焱地投资公司未经富华公司同意擅自转委托,导致申请失败,一审法院未认定相关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焱地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中多处受托人显示为张玲娟。经查询,张玲娟是案外公司的员工,而该案外公司不具有专业保险代理牌照受托申请的资质。焱地投资公司擅自转委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富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焱地投资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双方合同约定的3.3条适用的前提是,在正常情况下,因焱地投资公司的原因导致富华公司六个月内未取得牌照;但富华公司的此次申请最终未能成功,是因富华公司不愿意资金托管、无法满足资金监管条件,主动撤回牌照申请,是富华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第4.1条约定产生的后果。2.焱地投资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咨询服务和辅导工作,并将全套的资料提供了保监局且有收件回执,已经符合了合同2.1条第二项的条件,应富华公司的要求根据最新的申请条件准备模板并给富华公司,富华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对应的就是合同约定的焱地投资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内容。且富华公司撤回申请后,又反复两次重新提出恢复申请,焱地投资公司均额外开展了相应工作。富华公司认为焱地投资公司获得了包含奖励性质的超额费用,没有任何证据和合同依据。有关奖励的部分是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内容,即额外支付总费用的15%,而合同3.3条有关退还全部费用的约定,实际上是一定条件下对焱地投资公司的惩罚性条款。3.富华公司主张因焱地投资公司过错导致申请延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焱地投资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内容,催促富华公司准备材料,并在富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按照要求准备齐全材料后的第四天即提交至保监局,在7月19日保监局第一次发出补正要求后,于8月3日即再次提交,后8月20日保监局电话要求补充材料,焱地投资公司重新准备后于8月30日提交,直至11月12日富华公司主动撤回申请之前,焱地投资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且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6个月期限。4.焱地投资公司不存在转委托,案外公司工作人员只是作为朋友帮忙提交申请资料,不涉及合同主要义务,属于焱地投资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且在有案外公司工作人员名字的书面文件上富华公司已签章,富华公司对此知情也认可且本案诉讼之前从未提出异议。焱地投资公司组织了专业保险牌照申请团队履行和富华公司之间的协议,焱地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程主持并参与申请工作,不存在转委托。因此,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富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富华公司、焱地投资公司双方于2016年5月签订的《保险中介牌照申请咨询服务项目合同》。2.请求判令焱地投资公司向富华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费用720000元。3.请求判令焱地投资公司向富华公司支付滞纳金114390元,滞纳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后起算;滞纳金计算公式:72000元×41个月×4.65%÷12=114390元。4.请求判令焱地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富华公司(甲方)与焱地投资公司(乙方)签订《保险中介牌照申请咨询服务项目合同》(以下简称牌照咨询合同),约定:“第一条咨询服务内容,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面的保险代理牌照申请咨询服务,为甲方准备所有申请全国性保险代理牌照所需的资料并向监管机构提交申请,负责与监管机构沟通,确保甲方顺利取得全国性保险代理牌照,并向监管机构申报保险代理互联网保险业务备案登记(确保取得保险代理网销资质),咨询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如下:1.1协助甲方准备保险代理牌照申请材料,提供建设性指导意见,确保申请材料符合监管要求并与保险监管机构联系沟通。在相关材料备齐后,尽早递交申请材料。1.2指导甲方填写《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表》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表》《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委托书》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委托书》《保险代理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自然人股东)》或《保险代理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法人股东)》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自然人股东)》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法人股东)》《保险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及指导和协助甲方准备有关证明材料,确保符合监管要求。1.3指导和协助甲方准备《聘用人员花名册》,确保符合监管要求。1.4指导和协助甲方完成工商注册和资本金入账,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确保符合监管要求。1.5为甲方草拟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财务分析、业务发展计划等,为甲方草拟公司章程,为甲方草拟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机构、业务管理制度、财务制度、信息化管理制度、反洗钱内控制度以及业务服务标准等,协助甲方草拟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确保符合监管要求。1.6甲方备齐保险中介牌照相关申请材料后,指导和协助甲方填报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确保符合监管要求,并打印装订成册,递交至监管局。1.7监管审查过程中,为甲方针对保险监管机关要求甲方需修改的各项材料,进行材料补正等。现场验收结束后,协助甲方在2周内进行材料的整改与反馈(不包含系统相关材料、法律意见书、第三方协议等)并提交至保险监管机关,确保整改符合监管要求,协助甲方取得保险中介牌照。1.8为甲方提供必须的驻点服务,驻点服务交通食宿由甲方负贵。甲方获得保险中介牌照后,协助甲方与保险公司联系沟通,争取具有价格优势及绩效优势的保险公司产品,同时结合乙方的专业经验和资源平台,为甲方争取最大优势。1.9协助为甲方推荐或培训符合监管规定的经营管理人员,协助为甲方推荐能够通过监管验收的操作系统,协助为甲方争取落户优惠政策,及甲方其它所需服务。(费用另行协商)1.10协助甲方向监管机构申请保险代理互联网保险业务备案,确保甲方取得保险代理互联网销售资质。第二条咨询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的支付。2.1本合同期限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费用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甲方应依照下述约定分三期支付给乙方。(1)甲方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顾问服务费20%,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2)乙方协助甲方向保险监管机关递交申请材料,取得回执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第二期咨询顾问服务费40%,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元)。(3)甲方取得全国性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即全国性保险代理牌照)及保险代理网销资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咨询顾问服务费40%,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元)。2.2每次付费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3.1乙方应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为甲方提供咨询顾问服务,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方谋取不当利益。3.2乙方及其成员应对其在工作中获取的甲方的一切数据信息以及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业务,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向任意第三方披露上述信息。如乙方及其成员未能履行上述保密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本合同有效期届满,乙方及其成员仍应履行上述保密义务。3.3若自甲方向乙方提交完所有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未取得经营全国性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及保险代理网销资质,乙方须退还甲方先前支付的所有费用,扣除因申请工作期间实际已发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差旅费用及相对应的公关费(附上发票,所有费用之和限额人民币伍万元以内),将差额退还给甲方。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4.1甲方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完成服务内容,甲方对乙方提出的服务要求应当明确,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全面、真实、完整、合法地向乙方提供所需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保险监管机关所要求的(无论以文件规定或口头沟通的形式)注册资本、人力资源、IT系统软硬件、营业场所等各个方面,甲方必须具备或者在咨询服务过程中及时完善。4.2合同期内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服务内容,并有权对乙方的服务提出合理建议。4.3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价款。每迟延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未付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2016年7月8日前,牌照申请资料准备完毕。2016年7月12日,焱地投资公司将牌照申请资料递交监管部门。此后,焱地投资公司针对牌照申请资料中的错误进行了若干次补正并补充了相关资料。2016年9月下旬,监管部门发布新规,对于保险中介机构的资本充实问题进一步规范,要求“法人股东出资前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能证明其货币资金大于出资额的材料……申请保险代理、经纪业务许可的保险专业机构应在大型商业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等具有托管经验的银行中选择1家,签订托管协议,开立托管账户,将全部注册资本存入托管账户。……在取得许可证前,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得动用注册资本。取得许可证后,注册资本应在许可证有效期间处于持续托管状态……”。2016年11月中旬,富华公司因无法满足新政对于资本充实的要求提出撤回牌照申请。焱地投资公司于2016年底从监管机构处取回所有申请材料。此前,富华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8月18日向焱地投资公司支付共计72万元咨询费。2017年2月,富华公司再一次向焱地投资公司提出牌照申请,焱地投资公司将相关申请文件模板发送给富华公司后未有其他进展。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合同解除,根据双方陈述,富华公司不具备保险代理牌照申请条件,且没有继续申请牌照的意愿,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法院认定涉案合同解除时间以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焱地投资公司的时间为准(2020年6月2日)。关于咨询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同虽然约定“若自甲方向乙方提交完所有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未取得经营全国性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及保险代理网销资质,乙方须退还甲方先前支付的所有费用”,但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涉案牌照申请未能成功的主要原因在于,富华公司在监管新政出台后因无法满足监管机构更为严格的资本充足要求,而自行撤回牌照申请。虽然焱地投资公司在牌照申请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工作瑕疵,但焱地投资公司已就相关瑕疵进行补正,并履行了相当高程度的合同义务。关于富华公司主张因焱地投资公司工作延误导致新政出台而无法满足资金监管条件一节,首先,新政的出台是为了进一步加强申请人的资金监管,富华公司作为申请人显然有义务尽力满足政府的相关要求。其次,富华公司所述“工作延误”与“新政出台”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联系。综上,根据公平原则,焱地投资公司根据其对应的工作阶段及工作量收取相应的咨询服务费并无不妥之处,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焱地投资公司自认富华公司曾于2017年、2018年两次提出重新申请,且焱地投资公司就富华公司的重新申请事宜发送模板,故此时双方的咨询服务合同关系仍在履行期间内,法院无法认定富华公司提交完所有材料的准确时间,但至少应在2018年后才能最终确定,故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北京富华创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焱地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保险中介牌照申请咨询服务项目合同》于2020年6月2日解除。二、驳回北京富华创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富华公司提交一点通(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报价单、北京中财国商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报价单及其简介,证明焱地投资公司受托从事的代理申请保险代销资质事项,市场上其他知名主体的报价区间为5-9万元,且该两个服务主体的知名度及服务能力远超焱地投资公司,焱地投资公司收取的远超市场平均价格的服务费,是包含了双方对履行合同的激励策略及对不可预见的政策变化、市场风险承担方案的,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超高额的委托价格及委托失败后的归还方案是双方合同公平原则的核心体现。焱地投资公司不认可富华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案外公司的专业能力不能确定;本案合同涉及的服务因其专业性不存在市场比价情形。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富华公司不具备保险代理牌照申请条件,且没有继续申请牌照的意愿,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于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焱地投资公司的时间,即2020年6月2日,本案合同解除。现富华公司因要求焱地投资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费用提起上诉。关于富华公司已支付的费用,本案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期限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费用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甲方应……分三期支付给乙方:(1)甲方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贰拾肆万元整……(2)乙方协助甲方向保险监管机关递交申请材料,取得回执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第二期……肆拾捌万元整……(3)甲方取得全国性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及保险代理网销售资质后……支付第三期肆拾捌万元整……”。已查明,富华公司已分两期向焱地投资公司支付了费用共计72万元。后涉案牌照未能申请成功。本案合同虽约定“若自甲方向乙方提交完所有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未取得经营全国性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及保险代理网销资质,乙方须退还甲方先前支付的所有费用”,但根据查明事实,涉案牌照申请未能成功的主要原因在于,富华公司在监管新政出台后因无法满足监管机构更为严格的资本充足要求,而自行撤回牌照申请。虽焱地投资公司在牌照申请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工作瑕疵,但焱地投资公司已就相关瑕疵进行补正,并履行了相当高程度的合同义务。焱地投资公司根据其对应的工作阶段及工作量收取相应的费用并无不妥。关于富华公司主张因焱地投资公司工作延误导致在新政出台后富华公司无法满足资金监管条件的上诉意见,新政的出台是为了进一步加强申请人的资金监管,富华公司作为申请人显然有义务尽力满足相关规定的要求。而在本案合同中,富华公司、焱地投资公司在4.1条也约定有“甲方应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完成服务内容……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全面、真实、完整、合法地向乙方提供所需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保险监管机关所要求的(无论以文件规定或口头沟通的形式)……各个方面,甲方必须具备或者在咨询服务过程中及时完善。”且富华公司所述“工作延误”与“新政出台”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联系。关于富华公司主张的焱地投资公司擅自转委托的上诉意见,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且如前所述,本案牌照申请未成功的主要原因在于富华公司,故富华公司以此为退费依据之一,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富华公司主张的焱地投资公司收费不合理的意见,富华公司提交案外公司的报价予以佐证,依据不足,且涉案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故富华公司以该意见作为退费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对富华公司要求退还其涉案已支付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北京富华创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云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国栋

书 记 员  刘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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