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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玉敬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

法定代表人:苗林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红,北京启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道忠,男,194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敬,女,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粮食局退休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险峰,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道忠、张玉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5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因张玉敬和代道忠签署的离婚协议中“房子张玉敬和代鹏要”,涉及代鹏的理由,故应追加其为第三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离婚协议中“房子张玉敬和代鹏要”无效的理由有两点。其一,二人无权处分单位公房;其二,二人恶意串通,为了多获拆迁利益,帮代鹏私自落户。综上,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院应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更严重违反在审理因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案件时应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

代道忠辩称,一审判决不合理。

张玉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代道忠、张玉敬于1987年12月8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房子张玉敬和代鹏要”的内容无效;2.诉讼费由代道忠、张玉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道忠与张玉敬原系夫妻,二人于1979年登记结婚,于1980年8月30日育有一子张勇(曾用名代鹏),后三人共同居住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西路105号院内21号(后门牌号变更过,即丰台区卢沟桥小屯路105号后院22号、2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该房屋系单位自管公房,由城建集团下属的城建公司管理和使用。代道忠原系城建集团职工,涉案房屋于1981年被分配给代道忠居住使用。1987年12月12日,代道忠与张玉敬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张玉敬和代鹏要”。

离婚后,代道忠仍在涉案房屋居住,后其于1988年与刘俊婷再婚,婚后育有一女代欣,代道忠、刘俊婷、代欣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2016年张勇搬至涉案房屋居住。代道忠曾起诉张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要求张勇停止侵害并腾退丰台区卢沟桥小屯路105号后院22号、23号房屋。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京02民终113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代道忠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承租,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张勇提供的离婚协议亦显示离婚时曾约定涉案房屋给张玉敬及张勇使用,故就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尚存争议的情况下,代道忠要求张勇腾房缺乏法律依据,驳回代道忠的诉讼请求。

2017年8月9日,甲方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乙方代道忠(被征收人)签订《丰台区小屯西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棚改定向安置房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位于小屯路105号4-11-1(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6.02平方米,房屋类型承租公房。被征收房屋户籍在册人口1人为刘俊婷,非在册实际居住人口2人为代道忠、代欣。2018年6月15日,涉案房屋被城建公司强制拆除。张玉敬、张勇、包玲玉(张勇之妻)起诉城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要求城建公司赔偿因非法强拆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财物损失,并返还相关证件、物品等,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362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玉敬、张勇、包玲玉的诉讼请求。

关于代道忠与张玉敬离婚协议“房子张玉敬和代鹏要”的约定,张玉敬认为指的是居住使用,代道忠称张玉敬以复婚为前提骗其签订该内容,其认为就是住一阵再复婚;城建公司认为代道忠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包括准许他人居住使用,张玉敬与张勇不是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无权居住使用,张玉敬与代道忠恶意串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城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张玉敬与代道忠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房子张玉敬和代鹏要”的约定无效,但未就此进行举证,代道忠亦未就其受欺骗签订上述离婚协议约定的主张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城建公司要求确认代道忠与张玉敬关于“房子张玉敬和代鹏要”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涉案房屋属于单位自管公房,于1981年被分配给单位职工代道忠居住使用,在代道忠结婚、生育后由代道忠、张玉敬及其子张勇三人共同居住。1987年12月12日,代道忠与张玉敬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张玉敬和代鹏要”。上述约定并未改变房屋的权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城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为由,要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代道忠以其受欺骗签订上述离婚协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另,因张勇并非涉案离婚协议的签署主体,一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在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韩舒同

书 记 员 岳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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