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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红某与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红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6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红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丁某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1日,丁某分别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POS机刷卡各5万元,共计10万元款项进入中恒红美公司账户”,严重与事实不符。中恒红美公司于2019年7月4日注销,中恒红美公司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于2019年8月16日销户。2019年11月19日和2019年12月1日中恒红美公司已经没有银行存款账户了,不可能发生有款项进入中恒红美公司账户的情况,且丁某未提供出证据证明上述10万元款项进入了中恒红美公司账户。故一审判决以上述错误的事实为依据,判决周红某对丁某所述的10万元负责,明显是错误的。

丁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红某的上诉请求及意见。

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红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96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恒红美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0日,2017年12月19日起,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周红某为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4日,该企业注销。孙红涛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职公司监事,于2020年3月去世。

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1日,丁某分别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POS机刷卡各5万元,共计10万元款项进入中恒红美公司账户。两笔信用卡借款分12期还款,于2019年12月23日还款10015元,于2020年1月20日还款7796.9元,于同年2月23日、3月27日分别还款7797元。

丁某于庭审中陈述,其就职于中恒红美公司。孙红涛及周红某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9年,二人以中恒红美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其借款,丁某将信用卡交由二人使用,当月借款,次月还款。2019年年底,丁某的信用卡刷卡出借10万元,孙红涛、周红某要求丁某办理分期还款,并将信用卡交还丁某。首月还款由孙红涛、周红某二人直接偿还,次月起孙红涛向丁某转账,丁某自行偿还每月7500元本金及297元手续费用。孙红涛自2020年3月起未足额支付当月还款数额。丁某提交孙红涛与其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借贷事实发生;提交孙红涛微信个人信息、朋友圈截图、房产合同、案外人整理的转账记录,以证明孙红涛与周红某二人关系;提交与周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中恒红美公司由周红某掌控以及周红某与孙红涛的关系。周红某否认与孙红涛共同生活,否认借贷发生。

周红某于庭后提交情况说明、手机截图、中恒红美公司工商登记截图、注销核准通知书等,证明涉案借款均系孙红涛个人行为,丁某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鉴于丁某提交的与孙红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中转账金额与丁某分期还款时间及金额可相对应,孙红涛亦于对话中明确提及转账系用于偿还借款。故一审法院对丁某所述以刷卡形式出借10万元予以采信。周红某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丁某以刷取信用卡的形式出借资金,实致导致金融机构信用资金流向非经其审核人员使用,故丁某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丁某要求返还出借的资金及向银行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偿还义务人,丁某出借款项进入中恒红美公司账户。出借行为发生之时,中恒红美公司已注销。周红某为企业注销前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未能合理解释公司注销后银行账户收取资金的原因;周红某在与丁某的2018年的聊天记录中陈述中恒红美公司系由其掌控;向丁某转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孙红涛系中恒红美公司监事;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周红某,周红某应当承担返还义务。丁某主张周红某返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2967.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周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丁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96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丁某以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POS机刷卡的方式使共计10万元款项进入中恒红美公司账户,上述出借资金形式导致其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出借行为发生之时中恒红美公司已注销,周红某为企业注销前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现周红某需对公司注销后依然采用公司银行账户收取资金及资金去向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向丁某转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孙红涛生前系中恒红美公司监事,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形认定周红某为案涉款项的偿还义务人,支持丁某要求周红某返还案涉本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周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周红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舒同

书 记 员 岳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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