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洪坡,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兰,女,1959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京,陈凤兰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岗,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
上诉人陈洪坡因与被上诉人陈凤兰、陈宏岗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7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洪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陈凤兰、陈宏岗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凤兰买受陈宏岗的九间房不是事实,陈宏岗只有七间房,一审法院认定的九间房中有陈洪坡的西房两间,陈宏岗未经陈洪坡同意无权将该房屋卖予他人,分家单中说“如在淑媛房后盖房,把后面的遗房留下”,但遗留的两间房并未明确产权归谁,一审法院只看分家单中“把后面的遗房留下”,并未查清房屋朝向、房屋结构及该房屋到底是留给谁的,在分家单中明确约定是分给陈洪坡的,产权就应该归陈洪坡所有,他人无权处分陈洪坡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陈凤兰对于陈洪坡的上诉主张,答辩称:本案诉争的9间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五区42号内2号内,其中北房5间、东厢房2间、西厢房2间,陈洪坡分家获得的2间房屋为西厢房2间,上述房屋为父母老房院内的全部房屋,“吕淑媛房后的空地”长约15米、宽约5米,位于父母老房与吕淑媛房屋之间,分家时不存在任何房屋,后陈洪坡于1989年在该处空地建房;一审判决第四页载明陈洪坡于一审中陈述,由于陈洪坡在吕淑媛房后盖房,其已将房屋退回留给老人看病,陈洪坡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称其已将房屋留给陈宏岗,现陈洪坡上诉反言称该两间房屋仍归其所有,与其向一审法院所作陈述自相矛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分家单约定老人由陈宏岗负责养老送终,陈宏岗和老人一起生活,所有子女给老人的赡养费全部交给陈宏岗,全家人已经对“谁给老人养老送终,房屋就留给谁”达成一致,陈洪坡在一审中对陈凤兰就此所提交的录音、录像及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故分家单约定在吕淑媛房后建房者将房屋留下即指留给陈宏岗;分家单签订后,所有子女均按约履行,陈宏岗负责为老人养老送终,陈洪贵在其他地方批得宅基地、陈洪坡在吕淑媛房后盖房后,陈洪贵、陈洪坡均按分家单约定将分家所得的各两间房留给了陈宏岗,陈宏岗自此已经取得了老人留下的全部9间房,并最终于2010年4月13日由陈洪贵作为中间人予以证明、陈宏岗将上述9间房卖给了陈凤兰,陈洪坡与陈宏岗为邻对此完全知情,但从未提出过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陈凤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洪坡所提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宏岗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对于陈洪坡的上诉,陈宏岗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不同意陈凤兰的诉讼请求。
陈凤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五区42号内2号九间房屋归陈凤兰所有;2.诉讼费由陈宏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7月29日,陈洪义(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陈洪义身份信息,故法院以分家协议所载名字进行表述)、陈宏岗、陈洪坡、陈宏贵签订分家协议,载明“立分家单人洪义、洪岗(宏岗)、洪坡、洪桂(宏贵)、吕淑援(媛)因弟兄不能长居,需要分居过生活,根据现在的情况,经弟兄四位谈妥,有职业的(洪义、淑援)不分家产,家中所有的房树,做叁份分,北房五间归洪岗所有,东屋两间归洪桂,西屋两间归洪坡。每人拿叁佰元归陈洪岗,作为老人有病住院等用。如在淑援房后盖房,把后边的房留下,否则不准在淑援房后盖房。大队在别处打给房基地,可以拆走,如不拆走,可以由要房主出叁佰元给其房主本人。分家后,两位老人由洪岗奉养、送终,一切安埋由洪岗负责,另外,洪义每月拾元,洪坡、洪桂每人每月伍元,以上贰拾元给老人做扶养费用。淑援房前树由淑援所有,他的房后以滴水为齐,屋后的树按三股平分(洪义不要),以上的宅院大家公用”,协议落款处调解委员载明为王保,代笔人载明为刘水;
2010年4月13日,陈洪岗(甲方)、陈凤兰(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兹有甲方陈洪岗愿将老房九间转卖给陈凤兰,老房四至如下:前至陈洪坡房后滴水,东至伙道,西至伙道,房价肆万元整。双方满意,两不后悔”,陈宏岗、陈凤兰丈夫代陈凤兰在协议书落款签字,陈宏贵在协议书落款“中人”处签字,陈凤兰以将4万元存入陈宏岗银行账户的方式向陈宏岗支付了房款。
本案一审审理中,陈凤兰申请陈宏贵出庭作证,陈宏贵称“当时分家系父母召集,兄弟四人均在场;陈宏贵在他处分得宅基地后,将其分家所得的房屋卖给了陈宏岗;陈洪坡在吕淑媛房后盖房,依分家协议,在吕淑媛房后盖房,分家所得的房屋就应留给陈宏岗,因为父母由陈宏岗赡养;案涉九间房屋系陈宏岗所有,买卖案涉房屋时陈宏贵作为中间人,对卖房事宜没有异议”;陈凤兰提交了陈淑兰的录音,录音中,陈淑兰陈述其对案涉房屋的份额已经都给陈宏岗了,案涉房屋都归陈宏岗所有,其对陈宏岗将房屋卖给陈凤兰没有异议;陈凤兰提交了吕淑媛的录像及吕淑媛签字的证明,吕淑媛表示其是陈红军的妻子,分家时陈红军已去世,分家的事情吕淑媛知情,没有意见,陈宏岗赡养老人,所以房屋都归陈宏岗了,对陈宏岗将房屋卖给陈凤兰亦没有意见;
陈宏岗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三份书面陈述意见,陈宏岗主张其中两份分别是刘水以及陈淑兰之子张玉辉出具,但均无亲笔签字,陈宏岗称另一份系陈洪义之子陈兵出具,内容为反对陈宏岗卖房,认为房屋买卖行为无效;陈宏岗认可分家时父母对分家内容知情;
陈洪坡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在吕淑媛房后建房;陈洪坡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分家协议“如在淑援房后盖房,把后边的房留下,否则不准在淑援房后盖房”中把房留下的意思是将两间房退回给老人看病用;陈洪坡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把房留下的意思是房子由陈宏岗暂时使用,但不是将房屋给陈宏岗;陈凤兰对该句话的理解为,从分家协议的整体内容以及陈宏贵、陈淑兰、吕淑媛的陈述看,赡养老人与房子是联系在一起的,陈宏岗赡养老人,所以房屋应由陈宏岗所有,陈宏贵分得的老房最后也是给了陈宏岗,亦可以说明把房留下的意思是把房屋给陈宏岗;另外,陈宏岗主张陈凤兰买房后,陈凤兰偶尔来看一看案涉房屋,房屋主要是由陈宏岗代为看管;陈凤兰、陈宏岗、陈洪坡均认可现房屋内无人居住。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陈凤兰提交的协议书、汇款凭证、户口本、分家单、陈淑兰录音资料、吕淑媛录音、录像资料及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陈凤兰系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村民,其与陈宏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陈凤兰与陈洪坡对分家单中将房屋留下的含义有分歧;首先,根据分家协议的内容,陈宏岗负责赡养老人,陈宏贵、陈淑兰、吕淑媛均陈述由于老人由陈宏岗赡养,所以案涉九间房屋最终全部由陈宏岗所有;其次,陈洪坡在案涉房屋前面居住,房屋买卖发生在2010年4月,而直至陈凤兰起诉时,陈洪坡均未通过诉讼等争议解决途径主张过权利,故法院认定分家协议中将房屋留下的意思是房屋留给陈宏岗,陈洪坡在吕淑媛房后建房、其分得的两间房屋应归陈宏岗所有;陈宏岗提交的陈淑兰之子张玉辉的书面意见没有签字,且张玉辉无权代陈淑兰发表意见;关于陈洪义之子陈兵出具的书面意见,分家单中陈洪义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即使该书面意见确为陈兵所写,其发表的意见亦不对本案审理产生影响;刘水出具的书面陈述没有签字,即使该意见确为刘水本人所写,刘水的陈述亦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据此,陈宏岗对案涉九间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将房屋出卖给陈凤兰并自认此后系代为看管,故陈凤兰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20年7月28日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五区42号内2号的九间房屋归陈凤兰所有。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补充提交证据材料。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经举证质证,认定陈凤兰系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村民,陈宏岗对案涉九间房屋享有所有权,陈宏岗将房屋出卖给陈凤兰并自认此后系代为看管,其与陈凤兰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陈凤兰据此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陈洪坡不服一审判决,主张分家单中说“如在淑媛房后盖房,把后面的遗房留下”,但遗留的两间房并未明确产权归谁,分家单中明确约定是分给陈洪坡的,产权就应该归陈洪坡所有,陈洪坡应对其上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陈洪坡并未针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交充分有效的反证,其所提上诉主张,应不予支持;另因陈宏岗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内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所提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不同意陈凤兰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洪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陈洪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雪青
书 记 员 薛 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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