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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云等与郭蒙蒙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1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维合,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平,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维龙,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云,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列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常荣,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大卫,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利,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蒙蒙,女,1990年6月8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美玲,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鹏,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秀云、郭维龙、王顺平、郭维合因与被上诉人付常荣、郭大卫、郭美玲、郭爱利、郭蒙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维龙、王顺平、郭维合及其与李秀云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壮,被上诉人郭美玲及其与付常荣、郭大卫、郭爱利、郭蒙蒙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云、郭维龙、王顺平、郭维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付常荣、郭大卫、郭美玲、郭爱利、郭蒙蒙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付常荣、郭大卫、郭美玲、郭爱利、郭蒙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应该是排除妨害纠纷,而应该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而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应该由政府部门处理。本案付常荣、郭大卫、郭美玲、郭爱利、郭蒙蒙拆除的房屋属于遗产,该遗产未分割处理,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定错误。付常荣、郭大卫、郭美玲、郭爱利、郭蒙蒙建房时未履行应办的手续,一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2.一审法院不仅越权审理宅基地纠纷,还变相批准付常荣、郭大卫、郭美玲、郭爱利、郭蒙蒙非法建房。我们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财产使用权等阻止付常荣、郭大卫、郭美玲、郭爱利、郭蒙蒙非法建房是正当合法行为。3.一审法院对书证及证人证言审核缺失且有错误,对我们有利的证据、证人证言只字未提,我们的证人与双方均为同等关系的亲属,不是利害关系人,证人证言的效力应该被确认。我们提供的村委会的2份证明,在一审判决中也未提及。付常荣、郭大卫、郭美玲、郭爱利、郭蒙蒙的2名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明显是虚假的,不应被采信。4.一审判决是一个虚拟判决,本案应当先行解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和遗产继承纠纷。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本案宅基地有争议,且付常荣、郭大卫、郭美玲、郭爱利、郭蒙蒙没有获得批准建房手续,因此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付常荣、郭大卫、郭美玲、郭爱利、郭蒙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秀云、郭维龙、王顺平、郭维合的上诉请求。1.本案适用的案由正确。2.涉及的北京市房山区X3区92号院内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非李秀云、郭维龙、王顺平、郭维合所述的遗产,该房屋是1980年由付常荣和李维庆(已故)建造的,并且有我们在1990年进行过翻建。一审庭审中,我们申请了2名负责施工的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我们所有。3.此次翻建房屋,我们已经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李秀云、郭维龙、王顺平、郭维合的阻拦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李秀云、郭维龙、王顺平、郭维合申请2位证人出庭,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1992年分家协议的存在,故李秀云、郭维龙、王顺平、郭维合的陈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我们已经于2020年5月将涉案房屋拆除,准备原地建房,这并不损害李秀云、郭维龙、王顺平、郭维合的利益,我们提起诉讼,系因其无故阻拦导致我们窝工等,产生各项损失。

付常荣、郭大卫、郭美玲、郭爱利、郭蒙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秀云、郭维龙、王顺平、郭维合停止实施阻碍我们原址翻建房屋施工的行为;2.判令李秀云、郭维龙、王顺平、郭维合赔偿我们房屋租金损失,以每月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复工之日止;3.判令李秀云、郭维龙、王顺平、郭维合赔偿我们窝工损失4090元;4.判令李秀云、郭维龙、王顺平、郭维合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广成(已故)与刘仲远(已故)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3子、3女,分别为长女郭某1、次女郭某2、长子郭维庆、三女郭书梅、次子郭维合、三子郭维龙。付常荣与郭维庆原为夫妻关系,郭维庆于2019年1月28日去世,付常荣户口现登记于北京市房山区****内**,户口户口页显示其户口于2013年7月11日由房山区****迁至现址,为农户。郭大卫系郭维庆与其前妻所生,郭美玲、郭爱利、郭蒙蒙系郭维庆与付常荣婚后所生。王顺平与郭维合系夫妻关系,李秀云与郭维龙系夫妻关系,李秀云、郭维龙、王顺平、郭维合户别均为非农户。郭维合于1981年接替郭广成入职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公司工作,并随即将户口迁出户口迁出,2013年翻建北京市房山区X3区93号院房屋时又将户口迁回户口迁回****院。1987年考入北京市体育师范学院后便将户口迁至学户口迁至学校,3年翻建房屋时将户口迁回3户口迁回****院。>

刘仲远生前居住于3区93号院内,其去世后该院房屋由郭维庆对外出租且实际收取租金。2012年3区93号院内房屋受水灾毁损,2013年翻建成现有房屋。

付常荣、郭大卫、郭美玲、郭爱利、郭蒙蒙拆除的涉案房屋系3区92号院内房屋,于1990年翻建而成,翻建后即由郭维庆夫妇居住使用,直至2020年5月,付常荣、郭大卫、郭美玲、郭爱利、郭蒙蒙将该房屋拆除。在付常荣、郭大卫、郭美玲、郭爱利、郭蒙蒙翻建92号院内房屋过程中,李秀云、郭维龙、王顺平、郭维合于2020年5月9日阻止施工,以致院内房屋至今未能建成。

一审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李秀云、郭维龙、王顺平、郭维合阻止付常荣、郭大卫、郭美玲、郭爱利、郭蒙蒙翻建3区92号及92号内1号院内房屋的行为是否有合理依据以及付常荣、郭大卫、郭美玲、郭爱利、郭蒙蒙是否有权对上述宅院房屋进行翻建。对此,李秀云、郭维龙、王顺平、郭维合主张3区92号院与3区93号院原为同一宅院,且均为祖产。1990年郭广成夫妇翻建宅院内南侧房屋,即此次付常荣拆除的房屋。因郭维庆为家中长子,且已结婚生子,故翻建后南侧院落房屋由郭维庆夫妇居住使用。1992年春节前,郭广成夫妇与6个子女召开家庭会议,郭广成夫妇曾表示前院(即3区92号院)由郭维庆居住,后院(即3区93号院)由郭维合、郭维龙居住,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何时前院房屋翻建,则前移房屋,将宅院划为3等份,3兄弟一人一份。李秀云、郭维龙、王顺平、郭维合认为此次翻建房屋应前移房屋,让出宅基地范围,郭某2与郭某1出庭作证郭广成夫妇确曾召开家庭会议确认此事。但除上述二人证言外,李秀云、郭维龙、王顺平、郭维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秀云、郭维龙、王顺平、郭维合虽主张被拆除房屋为郭广成于1990年出资建设,但认可该房屋自建成后便由郭维庆夫妇居住至今。另郭维合与郭维龙表示,其两兄弟于2013年翻建3区93号院房屋时虽曾告知郭维庆,但郭维庆并未参与。现李秀云、郭维龙、王顺平、郭维合主张1992年郭广成夫妇曾召开家庭会议,并确定郭维庆夫妇仅有3区92号及92号内1号院内房屋的使用权,翻建房屋时需让出宅基地范围。但除同为兄弟姐妹的郭某2及郭某1的证言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对李秀云、郭维龙、王顺平、郭维合主张存在家庭会议的事实,法院难以采信。综合考量两处宅院多年实际使用情况、宅院内户口迁移情况户口迁移情况、、农村社会传统习俗及所谓分家会议真实性问题,法院认为应确认郭广成夫妇已将3区92号宅院分给长子郭维庆为宜,郭维庆去世后,付常荣、郭大卫、郭美玲、郭爱利、郭蒙蒙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院内房屋进行翻建属正常行使其宅基地使用权,李秀云、郭维龙、王顺平、郭维合以其主张的分家会议决定为基础主张权利,并对付常荣、郭大卫、郭美玲、郭爱利、郭蒙蒙翻建行为加以阻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付常荣、郭大卫、郭美玲、郭爱利、郭蒙蒙主张李秀云、郭维龙、王顺平、郭维合停止实施阻碍其原址翻建房屋施工的行为,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付常荣、郭大卫、郭美玲、郭爱利、郭蒙蒙要求李秀云、郭维龙、王顺平、郭维合给付窝工损失及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付常荣、郭大卫、郭美玲、郭爱利、郭蒙蒙所提供施工方收据、损失证明及租赁合同、银行转账记录难以证明上述损失数额的合理性,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付常荣、郭大卫、郭美玲、郭爱利、郭蒙蒙在取得合法手续后翻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3区92号及92号内1号院内房屋时,郭维合、王顺平、郭维龙、李秀云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止。

二审审理中,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郭维合、王顺平、郭维龙、李秀云认为一审判决遗漏2个关键事实,一是一审判决未记载其提交的X村委会于2020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及《更正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付常荣所在村委会开具的建房批示,由于现在出现邻里纠纷,村民付常荣在盖房之前未与村委会澄清事实,该批示无效。”《更正证明》记载“兹有我村村民付常荣在2019年12月17日从X村委会所开具的住房证明,村委会不能证明此房屋是郭维庆、付常荣建造,只能证明郭维庆、付常荣一直在此居住,由于村委会审核失误,造成的麻烦特此更正。”其认为《证明》及《更正证明》均能说明付常荣、郭大卫、郭美玲、郭爱利、郭蒙蒙建房未获批准。二是其在一审申请证人郭某2、郭某1出庭,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拆除房屋系郭广成夫妇所建。证人与双方均存在同样的亲属关系,不属于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付常荣、郭大卫、郭美玲、郭爱利、郭蒙蒙申请的2位证人出具的证言在付款上的表述完全不一致,相互矛盾。付常荣、郭大卫、郭美玲、郭爱利、郭蒙蒙对此认为,村委会同意其进行翻建,但因为郭维合、王顺平、郭维龙、李秀云经常找村委会,村委会迫于无奈又开具了相关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记载“村民付常荣在盖房之前未与村委会澄清事实”,此系郭维合、王顺平、郭维龙、李秀云的单方意见,未经查证,因此村委会作出这种撤销证明是不负责任的;一审判决对其申请的1990年负责施工的人员的证言未予记载,属于遗漏事实。其申请的证人赵某、金某的证言虽然在收款问题上表述不一致,但是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明1990年建房是由付常荣夫妇出资建造的,付款细节因时间较为久远,表述上有误差属正常。

另,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双方均系在(2020)京0111民初5901号案件中申请相关证人出庭,在本案中未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3区92号与3区92号院内1号院完全系同一院落,只是落户口时分户成户口时分户成为**院和**院内**院;母去世后就其遗产进行过分割或有过诉讼。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依法对集体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郭维庆与付常荣夫妇及其家人自1990年起就在3区92号院内居住,长期使用涉案房屋;付常荣系农户,户籍登记在3区9户籍登记在****院内**院;维庆付常荣夫妇对3区92号院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后付常荣等人在翻建涉案房屋前向所在X村委会报批并获得该村委会批准。至此,正常情况下,付常荣等人有权将涉案房屋拆除并进行原址翻建。

本案争议的是郭维合、王顺平、郭维龙、李秀云是否有权阻止付常荣等人原址翻建房屋。首先,针对郭维合、王顺平、郭维龙、李秀云所持其父母在1993年以家庭会议的方式明确郭维庆与付常荣仅对3区92号院房屋享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何时前院房屋翻建,则前移房屋,将宅院划为3等份,3兄弟一人一份的观点。因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即便郭广成夫妇1993年召开的家庭会议上提及郭维合、王顺平、郭维龙、李秀云主张的内容,因郭广成夫妇仅能处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居住权,在涉案房屋因翻建而灭失后,并不能处分该房屋所附着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将其中的部分分配给其子女。其次,郭维合、王顺平、郭维龙、李秀云认为X村委会2020年7月8日出具《证明》,已经确认付常荣等人的翻建批示无效,付常荣等人无权翻建涉案房屋。从该证明内容看,村委会是以“现在出现邻里纠纷,村民付常荣在盖房之前未与村委会澄清事实”为由,认为批示无效,明显不符合本案实际争议情况,也没有指出就其村民付常荣原址翻建房屋存在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且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理应在作出决定前就相关事项进行审核,而不是作出批示后,又因明显不符合实际的原因否定已作出的决定,给纠纷双方造成困惑。再次,双方均认可其父母去世后,未进行过遗产分割,双方能否在短期内顺利进行遗产分配尚未可知,而作为付常荣等人住房的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付常荣等人原址翻建对郭维合、王顺平、郭维龙、李秀云的合法权益也并不构成当然的妨碍,在此情况下,应由付常荣等人尽快进行原址翻建,保护其合法居住使用权。基于上述论述,本院认为郭维合、王顺平、郭维龙、李秀云阻止付常荣等人施工,理由并不充足。同时,应当指出,本院对双方争议的处理,并不对今后相关部门确定宅基地使用权构成影响,也不涉及双方之父母遗产继承问题。

综上所述,郭维合、王顺平、郭维龙、李秀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维合、王顺平、郭维龙、李秀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松

审判员 王军华

审判员 刘慧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荧

书记员 韩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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