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卓美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福泽路**院**楼**725。
法定代表人:李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和本溯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文化路**国际酒店**。
法定代表人:来建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莉,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卓美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美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和本溯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本溯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6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美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被上诉人和本溯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美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和本溯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本溯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通过卓美思公司与和本溯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髓脉共振仪的外观已达成一致。在双方约定的2020年1月20日前,卓美思公司已交付了所定制生产仪器的界面系统、外观设计定稿、设备宣传图片设计原稿。因和本溯源公司提出对界面系统的变更要求,仅仅是界面系统未能达成一致。对此卓美思公司出于合作愉快的考虑,没有对和本溯源公司提出异议。此后,因众所周知的防疫需要,国家要求全民宅家,致使协议未能顺利履行。一审法院未就此情节,认定责任的归属,应属认定事实不清。2.和本溯源公司对定制的髓脉共振仪的外观未提出具体的独特性要求。卓美思公司提供的产品外观在全国流通,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和本溯源公司在卓美思公司的宣传广告上已看到过,并且,卓美思公司通过微信聊天已明确告知了和本溯源公司。双方对第二款仪器样机相关情况进行协商时,卓美思公司降低了对该仪器的价格,有利于协议的履行。一审法院以和本溯源公司对仪器外观设计有独特性要求,卓美思公司提供的仪器不具备新颖性,另因价格等情况与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仪器存在较大不同,双方原有的合同约定已无法解决问题,认定合同应子解除,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3.关于新颖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满足新颖性的标准,必须不同于现有技术,同时还不得出现抵触申请。而卓美思公司与和本溯源公司双方签订的是髓脉共振仪的量产加工合同,而非委托专利申请合同,产品的新颖性不是由法院认定,是由专利局认定。4.本案案由一审确认的不对,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不是加工合同纠纷。和本溯源公司提出对界面系统的变更要求是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生效之后,是1月15日,而该合同约定的是,卓美思公司收到和本溯源公司50%的预付款后合同正式生效,卓美思公司在2020年1月13日上午10点已经收到和本溯源公司打过来的45万元预付款,合同已经生效。
和本溯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卓美思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卓美思公司的上诉请求。1.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卓美思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所定制生产仪器的界面系统、外观设计定稿、设备宣传图片设计原稿,卓美思公司说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对外观达成一致,卓美思公司称提供的是1月2日的2张微信聊天图片,但当时双方还没有达成合同,直到1月13日双方在微信上达成一致,在这之前发的图片以及到1月15日约定的1月20日交付这两样东西,如果说1月2日已经达成了,就不会约定1月20日再去交付。和本溯源公司要求交付外观设计定稿,要求包括所有的数据以及设计宣传图片原稿,给和本溯源公司后可以直接发出去做广告,1月2日提供的图片不能达到要求,所以双方并没有对外观达成一致。卓美思公司提出1月20日左右因为疫情,故无法完成交付。但根据新闻发布会的实际情况,2020年1月23日浙江省是首个启动重大疫情响应的,次日北京才开始,双方约定的是2020年1月20日,第一个交付时间卓美思公司应当严格遵守,但其没有按时完成约定。2.和本溯源公司没有采用第二款样机的原因是,第二款样机卓美思公司已经在自己的网店上出售了,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要求样机外观有排他性,约定和本溯源公司独家供应,和本溯源公司询问卓美思公司不再销售第二款样机行不行,卓美思公司明确表示不行,所以对于第二款样机没有达成最终的合意的原因不是在于价格,而是在于和本溯源公司要独家销售,合同没有办法继续履行。3.本案并不是新颖性的纠纷,和本溯源公司实质要求的首先是排他性,其次才是新颖性,无论卓美思公司提供的是样品一还是样品二,卓美思公司提供的样品已经广泛流通,和本溯源公司要作专利申请,已经没有做专利申请的可能性,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和本溯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卓美思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6万元,返还定金剩余本金27万元,并支付以4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利息;2.判决卓美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本溯源公司(乙方)与卓美思公司(甲方)于2020年1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由和本溯源公司向卓美思公司购买髓脉共振仪300台,双方约定,货款总价为90万元,签约后乙方先向甲方预付50%定金,共计45万元,甲方在2020年3月20日最后一批200台发货前乙方将剩余尾款结清,共计45万元,甲方方可发货。为确保资金往来安全,乙方必须汇款到甲方指定账户或直接将现金交付公司财务处,尾款拖延或更改,定金不予退还。甲方于2020年1月20日为乙方交付所定制生产仪器的界面系统、外观设计定稿、设备宣传图片设计原稿。甲方于2020年2月10日为乙方交付样机确定量产。甲方于2020年2月20日为乙方交货100台,剩余200台于3月20日之前交付。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产品均为合法、合规、合格产品,因甲方产品问题引起的所有问题由甲方承担,如果因操作不当造成的问题由乙方承担。甲方将负责由于产品质量和安全而产生的一切事宜,包括提供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要求的质量、安全认证、市场许可、检测等相应证书,并承担由此而引发的全部责任。双方同时约定甲方为乙方定制仪器外观不得在除乙方外的任何机构销售,如有此情况,由甲方承担乙方损失。乙方有权在打完订金后的任何时候针对此订单生产设备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20年1月13日,和本溯源公司向卓美思公司支付45万元,卓美思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和本溯源公司交来髓脉共振仪300台定金45万元整。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2日,卓美思公司方代表向和本溯源公司发送仪器外观图片,2020年1月15日,和本溯源公司方代表通过微信表示:“20先传过来确定,如果要调整的太多,肯定需要当面确定的,这个非常重要,我也还得再确认下你们调整好的外观,年后你们才能量产”,随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卓美思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和本溯源公司发送界面系统照片。2020年4月20日卓美思公司向和本溯源公司发出第一个产品样机,双方就样机的外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随后卓美思公司向和本溯源公司发出第二个产品样机,双方对此款仪器的价格等相关情况仍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5月25日,和本溯源公司向卓美思公司发出解除函,提出经和本溯源公司多次催促,卓美思公司直至2020年4月14日第一次交付界面系统,系统无法达到和本溯源公司设计要求,交付时间远远晚于约定,2020年4月20日收到第一个样机,该样机存在安全隐患,外观与市面已上市的减肥仪器一模一样,5月1日收到第二个样机,该样机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外观存在雷同,函告卓美思公司即日起,解除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请卓美思公司收到解除函之日起七日内向和本溯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一审庭审过程中,卓美思公司表示产品外观和本溯源公司已知晓,该外观不具备新颖性,全国流通,其系按照和本溯源公司要求进行加工,不得变动。和本溯源公司表示收到样机后才发现样机外观不符合要求,认为卓美思公司未提供给其一家独有的外观,行为违反合同约定,遂向卓美思公司提出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和本溯源公司、卓美思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和本溯源公司与卓美思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卓美思公司为和本溯源公司定制仪器外观不得在除和本溯源公司外的任何机构销售,如有此情况,由卓美思公司承担和本溯源公司损失,由此可见,和本溯源公司对定制的髓脉共振仪的外观提出了独特性的要求,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卓美思公司提供的产品外观在全国流通,不具备新颖性,无法实现和本溯源公司对于外观设计独特性的要求,双方随后虽然又对卓美思公司向和本溯源公司发出的第二款仪器样机相关情况进行了协商,但鉴于该仪器价格等情况与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仪器存在较大不同,双方原有的合同约定已无法解决该问题,故和本溯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和本溯源公司基于解除合同而要求违约方返还27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和本溯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义务,未对仪器的外观独特性尽早进行审查,对合同无法履行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卓美思公司返还和本溯源公司定金18万元。关于和本溯源公司要求卓美思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法院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卓美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和本溯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450000元;二、驳回杭州和本溯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和本溯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5万元,卓美思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卓美思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签订时双方对样品外观已经达成了一致,并于2020年1月20日完成了交付界面系统、外观设计定稿、设备宣传图片设计原稿的义务,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卓美思公司并没有提交2020年1月20日前双方已经对产品外观协商一致的证据,且后续双方对产品外观亦多次进行协商,卓美思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卓美思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庭审陈述,和本溯源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由卓美思公司设计完成一款外观具有排他性的产品,达成其独占市场的目的,但卓美思公司提交的样品一、样品二并不符合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要求,都是已经在市场中流通的产品,不具备新颖性、排他性,无法实现和本溯源公司对于外观设计独特性的要求,故和本溯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卓美思公司主张其为履行本案加工合同于2020年1月13日与案外人签订了《加工定制合同》,由此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卓美思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虽然产品数量一致,但卓美思公司认可此产品是其已经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同时,双方合同约定2020年1月20日前卓美思公司向和本溯源公司交付设计的界面系统、外观设计定稿、设备宣传图片设计原稿,2020年1月13日双方并没有对产品外观达成一致,故卓美思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与案外人签订了《加工定制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卓美思公司返还和本溯源公司已支付的45万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卓美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北京卓美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燕晓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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