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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国,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汪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9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夫妻共同债务上存在严重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上,一审法院在魏某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轻信魏某的片面之词,把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存款和车辆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子女超生罚款79572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魏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我当庭对于该债务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于债务的发生、债务是否偿还完毕等均未核实便予以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我认为该债务问题不应当在本案予以处理,应当由债权人另案解决。

魏某辩称,部分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汪某的上诉请求,但并未提出上诉。

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中车牌号为×××的奔驰牌小客车、车牌号为×××的东风日产牌小客车、车牌号为×××的马自达牌小客车归我所有,魏某给付我路虎揽胜极光牌小客车折价款579000元、车牌号为×××的现代胜达牌小客车折价款100000元、车牌号为×××的小客车折价款5000元、龙工牌铲车折价款170000元;2.请求判令魏某给付我存款1788830.05元;3.诉讼费由魏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某与魏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4月18日生育一子魏楷昂,于2011年6月5日生育一女魏伊墨。

一、离婚案件情况

2017年7月,魏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汪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汪某离婚,案号为(2017)京0115民初18273号(以下简称18273号案件)。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京0115民初182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魏某的诉讼请求。在该案2017年10月18日开庭笔录中载明:问:什么时候开始分屋住的?答(魏某):2017年7月6日开始的。

2018年4月18日,汪某起诉魏某要求离婚,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8913号民事判决,判决二人离婚,魏某给付汪某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汪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后,北京二中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9)京02民终97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离婚、魏某给付汪某精神损害赔偿26000元。在该离婚案件中,汪某、魏某均同意就财产分割问题另行解决。

二、分家析产案件情况

2019年3月4日,汪某以分家析产为由,将魏某及其母亲宋书芝、其妹魏雪莲和魏雪芳、其奶奶李凤荣、其叔叔魏书强、其姑姑魏书英、王思懿(魏雪芳之女)、刘扬(魏书英之子)、魏楷昂、魏伊墨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十里铺街三条10号院落北数第三排正房8间、西厢房3间、东厢房3间、北数第二排正房3间,以及9号院内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汪某取得15间房屋;2.婚后购买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归汪某所有;3.要求分得1亩承包地,并要求2019年后村集体土地流转费由汪某领取;4.要求魏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及平安银行卡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所有支出的一半归汪某所有。该案案号为(2019)京0115民初7105号(以下简称7105号案件)。

该案中,法院对车辆的事实认定如下:汪某名下的×××小客车、登记在魏某名下的×××小客车、登记在案外人魏江波名下的×××小客车系其和魏江波(该处应为魏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魏某主张该三辆小客车均非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小客车及×××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均为案外人魏连江。为证明×××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魏连江,魏某向法院提交交强险购买发票及保单,该组证据显示,该车辆于2012年、2014年、2015年的交强险付款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魏连江。

该案中,法院认为关于汪某要求以×××小客车、×××小客车、×××小客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确认×××小客车归其所有的诉求,法院认为涉案三辆小客车的分割事宜仅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并非分家析产纠纷案件审理的范畴,故法院依法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关于汪某要求分得魏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及平安银行卡自2013年1月1日-2019年1月22日期间所有支出的一半的诉求,法院认为该项诉求仅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并非分家析产纠纷案件审理的范畴,故法院依法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

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7105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十里铺街三条9号院内的东厢房3间归汪某所有,兴地经权字第15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村东大坑1.5亩地块中的1亩土地由汪某承包经营,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十里铺村集体土地对外流转收益分红中属于汪某的份额,自2020年起由汪某自行领取。之后,汪某、魏某和魏书强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北京二中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京02民终54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汪某、魏某和魏书强的分别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三、关于双方的银行存款信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汪某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魏某名下的下列银行卡交易信息(自开卡日至今):(1)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分别为:①6228480010924592818、②6228480010408526019、③6228410010037269713、④6228480018602925770、⑤6228410010037629812、⑥6228480018535601274、⑦11111400440031373、⑧11111400460110370;(2)平安银行卡,①6221550372045033、②6230580000129669391;(3)廊坊银行卡6230730025649980;(4)北京农商银行账户×××。魏某亦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查汪某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和北京农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存款信息。经法院要求,双方各自提交了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另法院依法查询了双方名下的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

经核对,魏某的银行存款信息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1.尾号为2818的借记卡

截至2019年1月22日,存款余额为10005.33元。

①该卡于2015年7月20日进账80000元,于2015年7月21日支出80000元。魏某称进账的80000元系其向魏书强借款用于支付魏伊墨的社会抚养费,汪某虽不认可借款,但表示其生育女儿确实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魏某交纳过罚款。

②该卡于2017年2月21日消费30000元,用于支付汪某手术费。魏某称为汪某交纳医疗费有40000多元,现要求汪某返还该笔医疗费。汪某认可医疗费支出有40000元,但表示其为家庭生计而工作,魏某应当负担。

③该卡于2017年6月13日进账156300元(系牛驼项目工程款),之后3日内支出156000元;魏某称该款项系其代魏书强收取的工程款,并非其自己的工程款。

④自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该卡于每月中旬支出17225元,2018年1月18日支出18175元。魏某称上述支出款项系以其名义办理的分期购车款,款项均是扣款日之前侯书芬或指定的人员打款至魏某的卡中。

2.尾号为5770、6019的借记卡

尾号为6019的借记卡与尾号为5770的借记卡系同一账户,6019的借记卡于2009年1月22日开卡,于2016年1月19日注销并更换成5770的借记卡。截至2019年1月22日,尾号为5770的借记卡存款余额为70.35元。

3.中国农业银行的其他账户

尾号为9713的借记卡于2012年3月13日转开卡,无任何交易明细。尾号为0370的存折账户,截至2019年1月22日,余额为765.11元。尾号为1373的定期一本通账户,于2012年8月23日销户。

另汪某申请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812的卡号查询失败,尾号为1274的卡非魏某本人卡。

(2)平安银行账户

魏某名下的尾号为5033的卡系信用卡。汪某称魏某用该卡偿还车贷,魏某不认可其陈述。经要求,魏某提交了上述信用卡自2015年6月至2018年11月的对账单,没有大额消费记录,亦没有偿还车贷的记录。

尾号为9391的借记卡,截至2019年1月22日,余额为10679.76元。

(3)北京农商银行账户

账号为×××的账户,截至2019年1月22日,余额为15354.19元。

(4)廊坊银行

汪某要求调取的廊坊银行尾号为9980的银行卡,非魏某本人卡。经法院查询,魏某在廊坊银行无账户信息。

汪某的银行存款信息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截至2019年1月22日,余额为416.53元。

2.北京农商银行卡号为×××的借记卡,截至2019年1月22日,余额为2012.07元。卡号为×××的借记卡,截至2019年1月22日,余额为2033.36元。

关于银行存款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问题。汪某对魏某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自2010年至今的5000元以上的进账进行了统计,称上述均是夫妻共同财产。汪某称魏某尾号为0370的借记卡2014年2月20存款20000元,尾号为6019的借记卡2019年1月22日现金开卡20000元;魏某称尾号5770的借记卡在2016年3月27日存入50000元定期,其于2017年6月26日向妹妹魏雪芳借款20000元用于汪某住院就医,2017年6月将50000元定期转为活期,偿还了魏雪芳20000元借款,其子魏楷昂交纳学费16500元,剩余均用于家庭消费支出。

四、案涉车辆情况

1.×××的东风日产牌小客车

该车系魏某现任妻子史晓宇于2017年6月8日购买,购车款为105900元,原车牌号为×××,后于2019年7月30日转移登记至魏某名下。魏某称该车系史晓宇的个人财产。汪某称魏某与史晓宇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该车属于魏某借用史晓宇名义购买。

2.×××的现代胜达牌小客车

该车系魏连江于2010年2月购买,购车款为283800元,原车牌号为×××,后于2016年10月左右过户至魏某名下,于2017年12月25日办理车辆行驶证。魏某称该车过户至其名下,是魏连江为了腾出购车指标购买其他车辆,其与魏连江并无真实的买卖关系,为此,提交了《汽车背户协议》和《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其中背户协议载明魏连江将原有现代汽车京籍牌照挪到新车使用,委托魏某办理车辆外迁手续,行驶证车辆所有者登记为魏某,车辆所有权归魏连江所有。汪某在7105号案件2019年11月4日开庭笔录中质证称不认可背户协议真实性,购车都是魏某一手操办的。本案中,汪某对买卖合同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车系200000元购买,要求分得100000元。

3.×××的马自达牌小客车

该车系魏连江于2009年购买,原车牌号为×××,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2月10日,后于2015年9月8日转移登记到魏某名下。魏某称该车过户到其名下后,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于2018年左右卖给了二手车贩子,过户也是魏连江为腾出购车指标购买其他车辆。魏连江亦到庭陈述,该车系其所有的车辆。

4.×××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客车

该车购买于2011年11月,登记在汪某名下,购车款为390000元,系魏连江用支票全款购买,出票人为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汪某称该车系其夫妻共同财产,魏某对此予以否认,称系魏连江借用汪某的购车指标购买。经询问,案外人魏连江称该车系其结婚时,其出资为妻子姜茜购买的车,车牌中“JQ”是姜茜名字的首字母,该车已经转让给二手车贩子;在转让前,其告知汪某借用汪某的身份证办理过户,但汪某表示不给其使用,车辆指标也不要了。

5.×××的路虎揽胜极光越野车

该车系2013年2月18日购买,购车款为579000元,初次登记在魏某名下,原车牌号为×××。购车时,由侯书芬在中信银行办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289500元,并于2014年2月25日偿清贷款。该车于2018年8月9日转移登记至魏书强名下,车牌号为×××,于2020年4月14日转移登记至张一伟名下。

魏某称该车系侯书芬、魏书强在其女儿魏子涵结婚时陪嫁的车辆,现在登记在魏子涵同事的老公张一伟名下。为此,魏某提交了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汽车销售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等证据。汪某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6.×××的大众桑塔纳牌小客车

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枣庄市市中区华美二手车行,使用性质为出租转非,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0年11月12日,行驶证备注“强制报废期止:2018-11-12”。该车系魏某于2016年1月23日购买的二手车,购车款15500元。庭审中,魏某称该车已于2018年当废品变卖,卖车款800元左右。汪某对此不予认可。经询问,双方对车辆报废价值无法协商一致。汪某称车辆价值为5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7.其他车辆

汪某称登记在魏江波名下的×××的大众牌小客车和×××的奥迪A8小客车均是夫妻共同财产,是用魏某的账户购买的车,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魏某表示不清楚上述车辆。经询问,案外人魏连江表示魏江波是其曾用名,×××的是大众高尔夫小客车,是其购买的车辆。

汪某称龙工牌铲车系其与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得17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魏某称该车系其叔叔魏书强购买的工程用车,购车时用其名义办理贷款,每次扣款均是魏书强或其指定的人将款项汇至魏某账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汪某称魏某与魏书强、魏连江系合伙从事路政工程施工,魏某不予认可,称其受雇于魏书强,并非合伙,其工作是负责收料。另魏连江表示其自己独自承揽工程,魏某是跟随其父亲魏书强承揽工程。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魏某称其女儿魏伊墨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交纳了罚款共计80000元,该款系向魏书强借款交纳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818的借记卡2015年7月21日的取款就是用于交纳该笔罚款。汪某称生育魏伊墨确实违反了计划生育而被罚款,但其不清楚具体罚款数额。经法院向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核实,魏某交纳的罚款数额为79572元。

另魏某称2017年2月汪某脚部受伤,为此其支付了医疗费40000元,其中一笔30000元支出系刷卡交纳,汪某对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可。

另,汪某和魏某均表示双方自2017年年底开始分居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分割问题;二是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分割

关于双方的银行存款。经调查取证,魏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自2010年至2020年的银行交易明细均提交给汪某。汪某称魏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截至2019年1月22日的入账金额为1788830.05元,上述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因魏某又转移财产的行为,故上述款项应归其所有。对此,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汪某统计的账户进账中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经法院核实,魏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019的借记卡与尾号为5770的借记卡属于同一个账户不同时期的卡号,从交易明细中亦可以看出该两张卡的明细完全一致,汪某重复统计属于统计错误。另汪某统计的银行入账金额,包括了2010年至2019年的银行入账信息,而其并未统计魏某银行账户的消费支出情况,其统计的数额难以反映夫妻共同财产的真实情况。其次,通过对比魏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得知钱款有在魏某不同银行卡之间转账的情况。再次,魏某表示其受雇于魏书强,有的进账款项是代收的工程款,之后都要转交给魏书强。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偿还铲车的贷款均是魏书强或其指定的人员将款项汇至魏某账户,之后从魏某的账户进行扣款,上述进账并非魏某的收入。最后,双方均表示2017年年底开始分居生活,分居之前的银行交易明细并无异常之处,分居后至离婚时,上述账户亦无异常支出情况,故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存款分割应自双方离婚之时确定应分割的数额。截至2019年1月22日,魏某的银行存款余额为36874.74元,汪某的银行存款余额为4461.96元,相互折抵后,魏建涛应给付汪某存款16206.39元。

关于车辆问题。×××的东风日产牌小客车,该车系2017年6月8日案外人史晓宇购买,于2019年7月30日转移登记至魏某名下。汪某虽称是魏某借用史晓宇名义购买,双方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的现代胜达牌小客车和×××的马自达牌小客车现登记在魏某名下,汪某称上述车辆均是魏某购买,魏某称均是其堂弟魏连江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其名下是魏连江腾出购车指标而转到外地的行为,为此,魏某提交了背户协议、买卖合同,魏连江亦到庭陈述上述车辆是其所有的车辆,马自达车已经卖给他人,上述车辆涉及案外人魏连江,不属于离婚后财产处理的范围。

×××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客车登记在汪某名下,汪某称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魏某称该车是魏连江购买的,为此,其提交了购车合同、车辆投保材料,案外人魏连江到庭称该车是其结婚时为妻子姜茜购买的车辆。另经法院核实,该车是用390000元的支票购买,出票人为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亦涉及案外人魏某的权益,法院亦不予处理。

×××的路虎揽胜极光越野车,初次登记在魏某名下,之后过户至魏书强名下,现在转移登记在张一伟名下。魏某称该车是魏书强、侯书芬为二人之女魏子涵结婚购买的车辆,不是其与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此,魏某提交了车辆登记证书、销售合同、个人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贷款系侯书芬办理并偿还。现在登记人张一伟是魏子涵同事的老公,该车辆涉及案外人侯书芬、魏子涵、张一伟,法院亦不予处理。

×××的大众桑塔纳小客车,该车系魏某于2016年1月23日购买的二手车,登记所有人为枣庄市市中区华美二手车行,使用性质为出租转非,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0年11月12日,行驶证备注“强制报废期止:2018-11-12”。该车现已报废,双方对报废时车辆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法院亦无法对此车进行评估鉴定。法院考虑到该车原系出租车,使用损耗较大,并结合二手车报废行情、该车2016年购车价15500元等因素,酌情确定报废时价值为4000元,由魏某给付汪某车辆折价款2000元。

关于汪某所称的登记在魏江波名下的×××的大众牌小客车和×××的奥迪A8小客车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亦未提交双方具有购车能力的银行存款信息,且涉及案外人权益,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汪某诉称龙工牌铲车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得170000元折价款的请求,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魏某称该车是魏书强购买的,其银行卡中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偿还贷款的款项,是魏书强、侯书芬或指定的人打款,该铲车涉及案外人魏书强的利益,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二、夫妻共同债务负担问题。

双方均认可剩余魏伊墨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需要交纳子女超生罚款79572元,魏某表示该款系其借款交纳,该罚款应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即39786元。

关于魏某辩称2017年2月为汪某治脚伤支付的40000元,应由汪某予以返还的请求,因该医疗费支出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家庭共同支出,且夫妻之间本就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一、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汪某存款16206.39元、×××大众桑塔纳小客车的折价款2000元;二、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魏某因子女超生罚款39786元;三、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汪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经查,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了魏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并进行了充分核实。在考虑到汪某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魏某消费支出情况、魏某不同银行卡之间转账的情况及魏某存在代收的工程款的情况后,同时,结合双方均表示2017年年底开始分居生活,分居之前的银行交易明细并无异常之处,分居后至离婚时,上述账户亦无异常支出情况,故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存款分割应自双方离婚之时确定应分割的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汪某关于夫妻共同存款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汪某上诉所提×××的现代胜达牌小客车、×××的马自达牌小客车、×××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客车、×××的路虎揽胜极光越野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问题,经查,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车辆均涉及案外人权益问题,故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处理。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汪某关于车辆问题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魏某所述子女超生罚款款系其借款交纳的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的处理亦并无不当,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汪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3元,由汪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杜灵军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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