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
法定代表人:葛金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杰,男,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金章,北京兆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昂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上诉人新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回金章、赵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将我公司支付新帅公司工程款数额及工程款利息基数均变更为115546.67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由新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所载金额为5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款请款单》,因更换经办人的原因,产生表述方式、习惯与前三次不同的情况,但双方之间在该时间段不存在其他路面施工工程,且该50万元在双方2018京02民终5641号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并未被认定为《航天花园住宅小区沥青砼路面翻新工程合同》的工程款,故该笔款项确系我公司支付与对方的涉案工程款。另,新帅公司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均应当由其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新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从中昂公司支付前三笔工程款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款请款单》载明的内容看,前三笔工程款均是以150万元为合同总价,并按比例支付,而第四次支付工程款的请款单已经明确为“道路维修及露面维修工程款、人工费:50万元”,故该笔工程款系指向双方之间的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另,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与变更,另案只是就增项部分进行了处理,因此我公司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新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昂公司支付我公司《航天花园小区沥青砼路面工程合同》变更工程款1343631元;2.依法判令中昂公司支付我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1年12月24日起算至中昂公司付清之日止,以1343631元为基数,年利率按6.8%计暂定639568元;以上两项合计1983199元;3.依法判令中昂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中昂公司(甲方)与新帅公司(乙方)签订《航天花园住宅小区沥青砼路面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路面工程合同),中昂公司将航天花园小区沥青砼路面铺设安装工程发包给新帅公司。路面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航天花园住宅小区,承包内容为航天花园小区沥青砼路面工程、原材料运输、路基、路面、路缘石及井盖(井管砌筑到路基标高)的铺设安装、材料的供应、成品保护、保修及维护、确保通过政府相关部门检测验收等为完成上述工作所涉及到的全部工作;承包方式为单价“大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包税费、包检测试验(检测试验费由乙方承担)、包竣工验收备案、包验收通过,综合单价一次性闭口包干;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不论市场原材料的涨幅,综合单价252元/㎡固定不变,工程款总价暂定为150万,最终结算按实际沥青砼路面发生量计算(路缘石不作计算);水稳碎石进场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沥青砼进场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结算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结算总价款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两年质保期满退还;施工工期共计40天,乙方应根据甲方施工总进度要求制订具体施工进度计划表,报甲方单位审批后方可实施,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保证在规定工期内完成本工程。路面工程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2011年11月21日,中昂公司(甲方)与新帅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由甲方项目部验收,原合同验收条款取消,不能按正常程序提供验收资料。因工期紧,不能按正常工序施工,中昂公司(甲方)与新帅公司(乙方)于2011年11月23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工期从进场时开始,工程要求6天完成;在原合同单价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16元(抢工期间机械调运及抢工措施);预付材料款60%,进场第三天付至总金额的85%,余款15%在工程完工后10日内结清,工程无保修金,原合同保修金条款取消;原合同甲方应把路床土方降到设计标高的正负十公分处,在实际施工时如土方超出此标准,按现场实际发生台班计算;在施工中如因甲方原因停工,停工期间的机械费和人工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应保证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1万元。
2018年,新帅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中昂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昂公司支付工程款1519815元,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京0111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昂公司向新帅公司给付工程款176184元。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载明:“……新帅公司按照中昂公司通知要求于2011年11月开始进行沥青砼路面工程的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内容后,因现场缺少工作面,新帅公司暂时停工。……2011年12月恢复施工后,新帅公司按照中昂公司要求将沥青路面的面层和底层做法进行了变更,沥青砼路面底层由60mm厚粗粒式Φ25C变更为50mm厚粗粒式Φ20C,面层由30mm厚中粒式Φ10C变更为40mm厚中粒式Φ13C。2011年12月14日,新帅公司施工的沥青路面经验收合格。航天花园小区已交付使用。中昂公司和新帅公司未对沥青砼路面铺设安装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未签订结算协议。……”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新帅公司主张的内容中涉及停工、抢工、窝工、冬季施工以及沥青路面层和底层厚度变更、二灰碎石厚度变更等施工工艺变化以及履行补充协议而增加的工程款部分,均发生在路面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属对路面施工合同的洽商、变更,不应视为路面施工合同之外的增项。上述洽商、变更的内容是否导致工程价款发生变化、如何变化以及工程价款的确定和给付等问题,均须结合路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来确定。路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为固定单价合同,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新帅公司亦未申请对路面施工合同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路面施工合同的付款等履行情况加以证明,本院对路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的内容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审理中,新帅公司申请造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荣广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新帅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新帅公司支付鉴定费26600元。北京荣广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出具《航天花园住宅小区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为1890546.67元,不包含其他意见中争议项金额。土方争议项金额206631.5元。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新帅公司主张中昂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支付30万元,于2011年11月23日支付60万元,于2011年12月12日支付375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225000元,共计150万元;中昂公司主张于2011年11月12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1年11月24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1年11月29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于2011年12月15日支付375000元,于2012年1月11日支付50万元,共计1775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新帅公司与中昂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路面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新帅公司和中昂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新帅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业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新帅公司要求中昂公司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北京荣广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对于土方争议项,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新帅公司实际完成了其主张的该项施工,故法院对相应土方争议项费用不予确认。工程款数额法院确认为1890546.67元。新帅公司认可中昂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故法院确认中昂公司应向新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0546.67元。中昂公司主张其向新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75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新帅公司主张利息一节,依据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时间,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2月14日验收合格,新帅公司主张从2011年12月24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段对利息予以确定。对新帅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一、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90546.67元;二、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以390546.6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8%为上限,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昂公司所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请款单》载明的50万元款项是否为本案工程款的问题。首先,从该请款单的内容看,“本期进度”一栏描述为“……本次支付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航天花园小区道路维修及露面维修工程款、人工费:50万元……”,并非指向《航天花园住宅小区沥青砼路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施工内容,且中昂公司并未对上述请款单中的“人工费”给予合理解释;其次,从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习惯看,前三笔工程款数额均系以150万元为合同总价,并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而该笔争议款项与上述支付方式、习惯不符;再次,从事理逻辑看,中昂公司在双方当事人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总额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径行支付该笔大额款项,且累计支付款项总额超过合同约定,于常理不合。据此,中昂公司关于该50万元为本案工程款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另,关于中昂公司主张新帅公司重复起诉,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生效的(2018)京0111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新帅公司于该案中明确其主张的为路面施工合同之外的增项部分工程款,而本案新帅公司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该增项部分工程款,故新帅公司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且为确定路面施工合同及变更后施工内容造价,本案鉴定显属必要,故对中昂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8元,由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霍翠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辛明厚
书 记 员 林晓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