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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经棚宾馆**。

法定代表人:董彦龙,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楼****/div>

法定代表人:孙昱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明,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亿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升昊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7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亿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涉案17号楼因未经规划许可超出规划用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建设,双方据此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和《产品安装合同》中第17号楼电梯也因17号楼产权性质问题,导致该部分合同无效。一审未查清17号楼电梯未能安装的原因,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众升昊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众升昊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赤峰亿辰公司向众升昊泰公司支付电梯款92313.5元,安装费177686.5元;2.判令赤峰亿辰公司向众升昊泰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尚欠电梯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众升昊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9日,众升昊泰公司和赤峰亿辰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赤峰亿辰公司(盖合同专用章),乙方:众升昊泰公司(盖合同专用章),需方根据项目需要,经过比较和选型,决定向供方订购ROYALPHILIPS商标的电梯共12台,乘客电梯,型号YL-TKJ800-1.75,数量6台,小计105.684万元;乘客电梯,型号YL-TJL800-1.75,数量5台,小计66.72万元;无机房客梯,型号FYT-TWJ1000-1.0,数量1台,小计12.223万元,合计安装费184.627万元。合同签订后需方即向供方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发货前1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设备总价的70%,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设备总价的95%,验收合格12个月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付清合同设备余款。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的,则每迟延一日按未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众升昊泰公司和赤峰亿辰公司签订了《产品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赤峰亿辰公司(盖合同专用章),乙方:众升昊泰公司(盖合同专用章),乘客电梯,型号YL-TJL800-1.75,数量6台,运输保险费每台0.75万元,安装费每台4.278万元,小计30.168万元;乘客电梯,型号YL-TJL800-1.75,数量5台,运输保险费每台0.75万元,安装费每台3.644万元,小计21.97万元;无机房客梯,型号FYT-TWJ1000-1.0,数量1台,运输保险费每台0.70万元,安装费每台2.535万元,小计3.235万元,合计安装费55.373万元。甲方在产品发货前15日内,将安装费50%及100%运费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款后,在约定的日期进场,安装完毕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甲方将安装费的余额45%支付给乙方,余款在电梯运行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进场开工的条件应该是产品到达现场及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和甲方支付了本合同约定的款项。乙方安装结束后,甲方在三天内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使用许可验收,验收合格后或验收中如有整改项目,乙方整改合格后办理竣工移交手续。”

2017年6月14日,众升昊泰公司和赤峰亿辰公司签署了《对账函》,主要内容为:赤峰亿辰公司,贵公司项目名称:滨东国际公寓,贵我双方签订的电梯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SHT092014060201SB)和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SHT092014060201AZ),我公司做出以下对账明细,请贵公司现给予核实。合同名称: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SHT092014060201SB,合同金额1846270元,已付金额1753956.5元,贵公司欠我公司92313.5元,安装合同ZSHT092014060201AZ,合同金额553730元,已付金额376043.5元,贵公司欠我公司177686.5元,备注合计合同总款2400000,贵司已付金额2130000元,尚欠我公司270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14年9月5日众升昊泰公司为12台电梯办理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赤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9月24日审核。2015年1月26日,前11部电梯(除无机房客梯)已验收合格。

一审中,众升昊泰公司称对账函中赤峰亿辰公司尚欠合同款金额共计270000元,其中前11台的电梯款为86202元、安装费167983.65元,第12台电梯款为6111.5元、安装费9702.85元。赤峰亿辰公司辩称,认可对账函的真实性与总金额,但对电梯款和安装费对应的款项不予认可,庭审中赤峰亿辰公司未对每项金额予以说明亦未提交证据佐证。赤峰亿辰公司辩称第12台电梯需安装在17号楼,而12号楼的小区入口超过用地,小区入口有坡道,坡道是和17号楼连在一起的,因滨东国际小区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克什克腾旗解决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等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要求拆除12号楼小区入口,会对17号楼的主题产生影响,17号楼遂停工,主体建成后未进行装修,第12台电梯不具备安装条件,故上述问题系政府政策调整即不可抗力导致的。赤峰亿辰公司提交了《克什克腾旗解决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等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滨东国际、滨悦新城等8个住宅小区历史遗留问题解决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滨东国际小区建设项目由赤峰亿辰公司开发建设,法人董彦龙,于2013年7月开工建设,2016年10月完工。存在的问题,在规划核实方面,第12#楼小区入口超出用地。欠缴相关税费……消防设施不完善……,处罚措施由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12#楼小区入口超过用地行为依法继续拆除”。对此,众升昊泰公司认为赤峰亿辰公司超出用地范围,相关部门对此进行处罚,是其自己的违法行为导致的,电梯系特种设备,电梯的安装是在楼宇主体建成后没有装修之前进行安装的,而不是在装修后进行安装,由于赤峰亿辰公司的原因导致第12台电梯无法验收,非众升昊泰公司原因,且赤峰亿辰公司向众升昊泰公司出具了对账函,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另,众升昊泰公司称12台电梯与前11台电梯系同时审批同时安装的,赤峰亿辰公司辩称认可同时审批、同时到场,但是其公司是在两年后才发现第12台电梯安装的。

2020年11月23日,众升昊泰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订购的12台电梯,于2015年1月全部安完毕。其中11台符合验收条件的电梯己验收并于2015年8月14日交付其使用,另外一台无机房客梯(设备型号FYT-TWJ1000)因所在楼宇至今未装修、未通电、电梯门口未封堵,不符合技监部门验收条件。公司同意,在无机房客梯具备验收条件后,配合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完成电梯验收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众升昊泰公司与赤峰亿辰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和《产品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对12台电梯的欠款总额270000元和前11台电梯的付款条件成就予以认可,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众升昊泰公司称对账函中欠款总额270000元,其中前11台的电梯款为86202元、安装费167983.65元,第12台电梯款为6111.5元、安装费9702.85元,赤峰亿辰公司对电梯款和安装费的分项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陈述其认为电梯款和安装费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众升昊泰公司的该项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第12台电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众升昊泰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8月27日为赤峰亿辰公司生产完成12部电梯,2014年9月份为赤峰亿辰公司在赤峰办理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并已将全部电梯运送并安装在指定地点,虽销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12个月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但由于赤峰亿辰公司自己的原因导致第12台电梯无法验收,安装合同中约定因赤峰亿辰公司原因导致安装不能正常履行或终止履行的,众升昊泰公司方不承担安装验收和整机运行质量的责任;销售合同约定因需方原因导致电梯不能按时安装并验收的,则产品质量保证期不超过生产周期结束后七日起算18个月,故产品质量保证期已届满,故第12台电梯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赤峰亿辰公司认为第12台电梯未成就,认为系政府政策的原因导致无法安装验收第12台电梯。对此法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看出,众升昊泰公司确已在2014年8月27日为赤峰亿辰公司生产完毕12台电梯且在2014年9月份完成相关审批,并运送到赤峰亿辰公司指定现场。由于17号楼停工导致第12台电梯未验收成功,赤峰亿辰公司称17号楼停工系由于政府政策原因导致,但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拆除措施系并非直接针对17号楼,赤峰亿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17号楼停工具有合理性,且双方签署了对账函,综上法院认为第12台电梯已经运送至赤峰亿辰公司处达五年之久,且由于不可归责于众升昊泰公司的原因无法进行验收,故赤峰亿辰公司应向众升昊泰公司支付第12台电梯的剩余款项,但考虑到电梯系特种设备,电梯的正常运行关乎电梯使用人的生命健康且安装合同中约定电梯运行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法院对第12台电梯的安装费实难支持。

关于违约金,赤峰亿辰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以众升昊泰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及电梯特种设备的特殊性,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酌定。

判决:一、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92313.5元,安装费167983.65元;二、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尚欠电梯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尚欠电梯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众升昊泰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和《产品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前11部电梯(除无机房客梯)已验收合格。17号楼停工导致第12台电梯未验收成功,并非众升昊泰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综合合同履行、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本案具体审理情况,对诉争电梯款、安装费、违约金所做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赤峰亿辰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赤峰亿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4元,由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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