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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凌乙与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凌乙,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波,北京兴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路,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凌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房暖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4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凌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房暖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金房暖通公司在2018年-2020年两供暖季均未能提供达标的供暖服务。上述两供暖季,赵凌乙房屋室内温度均不能达标,多次和金房暖通公司沟通,但金房暖通公司安排人员检测后均未能解决。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合同法规定,赵凌乙有权不支付相关费用。2.金房暖通公司未能提供合格达标供暖服务系因其未建造符合标准的供暖设施,未能依法整改等原因造成,而非在供暖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赵凌乙在收房后未对室内格局或供暖设施进行过变更,根据《万科长阳半岛中央城项目锅炉房供暖投资运营合作协议》、万科物业提供的公告,可知金房暖通公司未建造符合标准的供暖设施、不依法整改等原因是造成其只能提供有瑕疵服务的根本原因,并致使其不能提供维修记录、房屋温度记录、抽测记录。3.在双方未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的情况下,赵凌乙与金房暖通公司签订的《万科长阳半岛中央城项目锅炉房供暖投资运营合作协议》是双方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的基础,是解决双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的依据。4.根据《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面积计费版)和《万科长阳半岛中央城项目锅炉房供暖投资运营合作协议》,一审判决赵凌乙需支付金房暖通公司供暖费金额2775.31元的计算方式和依据均错误。

金房暖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凌乙的上诉意见。

金房暖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凌乙给付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一个供暖季供暖费3469.54元;2.判令赵凌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100.48元;3.诉讼费由赵凌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房暖通公司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福泽路6号院的供热单位,赵凌乙为房山区长阳镇福泽路6号院1号楼3层320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8.71平方米。赵凌乙尚未交纳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房暖通公司陈述案涉供暖季赵凌乙家中确实报修过,但由于业主未要求测温,故没有测温记录,亦未能提供维修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房暖通公司为赵凌乙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赵凌乙实际享受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金房暖通公司应提供温度达标的供暖服务,赵凌乙应当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金房暖通公司作为供热方,在其享有收取供热费权利的同时,亦负有为赵凌乙提供安全、稳定且符合约定供热温度的服务义务。赵凌乙主张家中供暖温度不达标并报修,在业主对供热服务情况存在质疑的情况下,金房暖通公司更应加强针对该用户的测温频次,而金房暖通公司在该方面的工作不足,未能提交维修记录、案涉房屋测温记录,未能提交抽测记录以证明其诉请年份供热温度达标,金房暖通公司在供暖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故其要求赵凌乙全额交纳案涉年度采暖季供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减。金房暖通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赵凌乙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775.31元;二、驳回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过程中,赵凌乙提交电费缴纳明细,欲证明因室内冷,取暖使用空调,可知金房暖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温度不达标。金房暖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赵凌乙提交的电费缴纳明细缺乏与证明目的的关联性,用电事由缺乏明确指向,故对赵凌乙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供热单位与接受供暖服务方的供暖合同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本案中,赵凌乙系涉案房屋业主,金房暖通公司为赵凌乙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金房暖通公司为赵凌乙提供了供暖服务,赵凌乙作为接受供暖服务的一方,应及时交纳供暖费。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金房暖通公司在供暖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后根据金房暖通公司诉讼请求对赵凌乙应交纳的供暖费金额作出认定,已考虑金房暖通公司供暖服务瑕疵对供暖费金额酌减,并无不当。关于赵凌乙所提供暖温度不达标,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事由不属于不缴纳相应供暖费用的合理抗辩事由,赵凌乙以此为由拒绝给付供暖费用,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赵凌乙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赵凌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凌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姬 雷

书 记 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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